怠于行使举证义务 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第16195926 号“uBIDA Logistics”商标撤销复审案

〖2023/6/6 17:20:22时〗 白兔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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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信息整理编辑:悠乐
 


        01基本案情

      第16195926  号“uBIDA  Logistics”商标(以下简称“复审商标”)由深圳金色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  年1  月20  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  类货运等服务上,于2016  年4  月14  日获准注册,经核准,2018  年12  月27  日复审商标权利人名义变更为深圳嘉德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撤销复审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美国联合包裹服务公司(撤销复审被申请人,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1  年4  月8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撤销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在“货运”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了其在2018年4  月8  日至2021  年4  月7  日(以下简称“指定三年”)期间使用该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商标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商标局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原第16195926  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不服,于2021  年10  月19  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撤销复审中,商标局向被申请人交换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以及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申请理由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针对上述理由及证据材料于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认为上述证据材料部分关键信息前后矛盾,部分证据材料显示信息不符合正常商业习惯,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存疑。商标局向申请人送达了证据交换通知书,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交换。申请人质证意见中并未就被申请人提出证据问题作出直接、明确的说明与解释。为了进一步查明相关案件事实,商标局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认为本案有进行口头审理的实际需求,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参加口头审理,申请人表示拒绝参加口头审理,故商标局进行书面审理。商标局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经过真实、有效的使用,予以撤销。

        02案情解析

        本案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向商标局提交了:承运合同、发票、收付款业务回单、物流托运单,作为在案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  申请人与复审商标被授权使用人的承运合同、运输发票及银行流水单;3.  复审商标被授权使用人与“上海俊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吉雅德新材料(佛山)有限公司”运输合同、运输发票、银行流水单、物流托运单;4.  仓储租赁费、货物搬运费、装卸费、其他仓储服务费部分发票及银行流水单。

        商标局经审理比对,发现申请人在前后撤销审理环节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存在以下三个问题。

        一、物流单证据材料中,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阶段与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物流托运单制式基本相同,但前段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中申请人提交的托运单中未显示复审商标,然而撤销复审中的托运单显示有复审商标。

        二、物流托运单中通常单号数字小的单据开票日期在前,而在案证据中出现了多处,单号数字小的票据开票日期在后,前后时间逻辑顺序异常的情况。

        三、部分承运合同履行证据中存在发票开具日期在先,付款日期在后的情况,不符合“先付款、后开票”的一般交易习惯。

        经查发现,在案的承运、运输合同中相关合同签订主体的大股东为同一自然人,上述合同主体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由于在案证据出现多处有违正常交易习惯的情况,且关键证据的合同主体存在关联关系,致使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是否得以真实使用的在案证据真实性存疑。复审商标权利人在质证中未予解释说明,为可以更准确、高效查明案件事实,商标局认为本案有进行口头审理的实际需要。由于复审商标权利人拒绝参加口审,案件事实无法得到进一步查清,复审商标权利人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经过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加之在案证据存在诸多无法合理解释与自洽之处,故对全部在案证据从严予以审查,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03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在撤销复审案件中,复审商标权利人主张维持注册复审商标,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复审商标权利人负有对其复审商标进行商标法意义上使用的举证义务,同时复审商标权利人对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负有诚实守信义务。案件审理中一旦发现证据确存疑点,将会对全部在案证据从严审理。本案中,在案证据存在诸多疑点,且复审商标使用主体存在关联关系,因此对在案证据的真实性可以做出合理怀疑。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商标局认为有实际需要的,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口头审理。通过口头审理,当事人当面质证、充分论证,对案件事实辩论越深入,审查员及合议组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越准确,更有利于合议组作出公平的裁决。复审商标权利人应当积极配合行政机关履行自己的举证义务,若其不积极配合、消极对待,其怠于行使举证义务的行为将会导致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评审四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