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更好地维护姓名权人权益,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本文立足《民法典》姓名权权利扩张背景下,通过研究扩张之后的姓名权和商标权之间冲突类型及成因,探索解决冲突途径。
一、《民法典》下姓名权的扩张
现实生活中自然人参与社会活动越来越积极,他们在参与各类社会文娱活动时考虑隐私或习惯因素,常常会选择一个“代名词”来指代自己,例如作家的笔名、明星的艺名、微博大 V 的网名等。这些笔名、艺名、网名等称呼与自然人存在直接联系,人们在提起该特定称谓自然联想到对应自然人,其识别效果在特定领域甚至比其真实姓名更明显。在经济社会中,自然人的姓名,尤其是特定领域的公众人物的姓名,本身存在一定的财产价值。在此背景下,《民法典》扩张了姓名权内容,相较于民法通则时代的姓名权,丰富了姓名权客体,扩展了姓名权侵权行为类型,增添了姓名权许可能力。
(一)丰富姓名权客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姓名权保护客体限于狭义的姓名,仅是指符合《姓名登记条例 ( 初稿 )》规定的在国家户口登记机关登记的法定姓名。在 � 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之前,出现了众多使用笔名、艺名、译名等称呼注册商标的情形。当时这些称呼不属于姓名权保护客体,法官无法依据《商标法》规定的申请注册商标不得侵犯在先权利条款裁定商标无效,导致权利人权益得不到救济。《规定》颁布后,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可针对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在先权利。[1] 但同时《规定》要求该名称必须有一定的知名度,且与该自然人有稳定的对应关系。[2] 不同的法官对于界定“一定的知名度”和“稳定的对应关系”存在不同的看法,法官拥有明显的自由裁量权,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实践中常常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将姓名权的保护对象从狭义的姓名扩展到广义的姓名。第一千零一十七条规定当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姓名的简称在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在被他人使用时足以造成公众混淆时,参照适用姓名权保护的规定。与此同时,《民法典》对于非法定姓名的保护采取了开放式的规定,“等”字将未在法条中列举的但符合“社会知名度”和“足以造成公众混淆”规定的其他自然人称呼也纳入了保护范围。《民法典》扩张了姓名权保护范围,并规范了适当的保护条件。当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商标和非法定姓名冲突时,可认定非法定姓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中姓名权的保护客体。
(二)扩展姓名权侵权行为类型
《民法通则》在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对姓名权的侵权行为类型做出了规定 :禁止干涉、盗用、冒用他人的姓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民通司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 :盗用、假冒他人姓名造成损害,认定侵犯姓名权。民法通则关于姓名权侵权行为类型的规定采取封闭式的列举式定义法,仅包括干涉、盗用、冒用三种行为类型。实际上,冒犯姓名权的行为类型众多,封闭式规定不足以充分保护姓名权。现《民法典》采取较为开放的规定 :“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该规定增加了“等”字,将除干涉、盗用、假冒外可能发生的其他有损姓名权的行为也纳入了侵权行为类型。
(三)增添姓名权许可权利
根据传统理论,人身权不能转让或放弃。《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姓名具有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的权利。对于姓名权的保护,体现在对姓名权人身份的保护上,体现在对人格利益的保护上。在某些情况下 , 自然人的姓名权也有潜在的财产利益 , 特别是公众人物的姓名权往往反映出更大的商业价值。公众人物往往因为其社会知名度和业界影响力而得以承接高额商业广告。正如学者王泽鉴先生所说 :“使用某自然人的姓名时需要经过权利人授权许可 , 这种授权在一般情况下并非是无偿的 , 而是需要付费的 , 而这就恰恰体现了姓名权中所包含的财产利益。”[3] 实践中适用《商标法》在先权利条款来保护姓名权时,更重要的是对自然人姓名中蕴含的商业价值的保护。自然人的姓名逐渐被商业化运用 , 这种商业化运用赋予姓名潜在财产收益能力。《民法典》增添姓名权许可权利,明确了姓名权的权利范围,将自然人姓名所蕴含的经济价值纳入其中。
二、商标权与姓名权的冲突
在《民法典》姓名权权利内容扩张的背景下,自然人非法定姓名得以保护,姓名权侵权类型扩展,自然人姓名的经济利益得以保护,与此同时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变得愈发明显。姓名权和商标权之间存在着什么形式的冲突以及为什么会产生冲突是我们所关注的问题。本章列举了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表现形式,分析了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原因。
(一)商标权与姓名权冲突的表现形式
ف. 以权利人狭义姓名权客体申请注册商标
以权利人狭义姓名权客体申请注册商标是指商标申请人直接使用权利人姓名申请注册商标。例如上海李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著名体操运动员李宁的授权在其商品上注册了商标。使用公众人物的姓名商标的产品会使人们以为该产品与公众人物存在联系,从而增加市场消费给商家带来经济效益。但如果没有经过公众人物的许可,商标申请人直接擅自使用公众人物姓名注册商标,会导致如下后果 :一方面,消费者很容易将该商标标识的商品或服务与公众人物相联系,误认为公众人物认同产品的优良品质,从而影响人们对公众人物的社会评价,最终影响公众人物的商业价值 ;另一方面,这种行为是对公众人物姓名潜在财产收益能力的无偿使用,同时由于商标权的排他性,公众人物无法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自己的姓名商标,影响了公众人物姓名权承载的经济利益。
ق. 以权利人广义姓名权客体申请注册商标
以权利人广义姓名权客体申请注册商标是指以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非法定姓名申请注册商标,包括谐音使用或变形使用公众人物的非法定姓名申请商标注册。例如南京某少儿培训机构申请注册中央电视台著名儿童节目主持人刘纯燕的艺名“金龟子”为商标,某药品商品申请注册演艺明星谢霆锋的姓名谐音“泄停封”为商标等。商标申请人用广义姓名权客体申请注册商标明显具有“搭便车”“打擦边球”的嫌疑。虽然没有直接使用公众人物真实法定姓名,但是这些非法定姓名有很强的指代性,会导致公众混淆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联系。
ك. 已注册商标侵犯姓名权人在先权益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这里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姓名权。[4] 在具体实践中,存在使用其他公众人物姓名注册的商标,该商标侵犯了公众人物姓名权,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不得侵犯他人在先权权利”条款。[5] 在《民法通则》下,姓名权保护客体不包括非法定姓名,存在使用公众人物非法定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况,例如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球星迈克尔 · 乔丹的中文译名“乔丹”注册了商标。但最高人民法院曾颁布司法解释认定译名同样可以被商标法中“在先权利”条款规制,所以商标“乔丹”损害了迈克尔·乔丹在先的姓名权。在《民法典》下,已经明确立法规定了姓名权保护客体包括非法定姓名,已注册商标侵犯姓名权人在先权益是姓名权和商标权冲突的一个典型表现形式。
(二)商标权与姓名权冲突的原因
ف. 姓名与商标构成的相似性
姓名与商标构成的相似性是商标权与姓名权冲突的重要原因之一。两者的相似性主要在组成要素、功能以及属性方面。
(1)组成要素上具有相似性
姓名是一种用来代表具体自然人并区别与其他自然人的字符。商标是一种用来区别商家或者商品的特殊字符。因为姓名与商标都可以由汉字或者字母组成,具有组成要素上的相似性,这也就大大增加了产生冲突的可能。
(2)功能上的相似性
姓名是自然人用来标明身份,区别于他人的一种身份符号,具有识别不同自然人主体的作用。不同的自然人对应不同的姓名,即使存在重名的可能,但在实际生活中对其发挥识别重要并无太大影响。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和服务的标志,具有识别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能力。人们日常生活中常说的“认准老字号”就是商标发挥区分作用的具体体现。由此可见,姓名和商标在功能上具有相似性。[6] 从商标的起源来看,姓名是商标的创意来源之一。很多老字号企业都是以其创始人的姓名作为字号,当其附着于具体的商品或服务上时就起到了实质上标识商品会服务来源的商标作用。
(3)属性上的相似性
《民法典》在明确姓名权人格权属性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姓名权的权利范围,增加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姓名的权能,这意味着《民法典》明确了姓名具有财产收益的可能。而商标权本身就是一种财产性权利。将公众人物的姓名与商标所对应的商品或服务建立联系,公众人物的好声望使消费者相信该商标对应的商品或服务具有同等高质量品质,从而激发他们消费的欲望,最终商家达到收获巨额利润的效果。将公众人物姓名注册为商标实质目的就是利用公众人物姓名中包含的潜在商业价值达到获取经济利益的效果。
ق. 商标实质性审查缺乏姓名权在先权益比对规则
商标实质性审查缺乏姓名权在先权益比对规则是商标权与姓名权冲突的原因之一。在我国商标注册审查的实践中,“在先权利审查”制度的执行不够完善。所谓“在先权利审查”,即商标申请人在注册商标管理部门请求给商标登记时,由注册商标管理部门对其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权利中的相关标志有无冲突进行审查的制度。[7] 由于我国在商标实质性审查中缺乏姓名权在先权益比对规则,且我国各领域公共人物数量庞大,是否属于公共人物的认定标准缺少现行法律规定的确切根据。审查机关工作人员只能依据个人知识结构、阅历等来判断商标是否实际侵犯姓名权人在先权益。这导致“在先权利审查”制度执行得并不理想,继而引发姓名权和商标权的冲突。
ك. 商标权人“搭便车”的逐利观念
商标权人“搭便车”的逐利观念是商标权与姓名权关系冲突的本质原因。人们崇拜喜爱社会各领域公众人物,甚至爱屋及乌,表现出对与之相关事物的追捧和热爱。这就会产生相应的名人效应。公众人物具有强大的号召力,对于与公众人物有关系的商品,消费者会产生好感,使上述商品在同类商品中更具竞争力,例如人们对于“乔丹”“李宁”体育用品尤为热衷。此时“具有经济头脑”的商家意图利用名人效应收获经济利益。例如将公众人物姓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利用消费者对公众人物的追捧,以此吸引消费者,提升品牌商业价值和市场竞争力。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也存在商家会未经公众人物许可单方面将公众人物姓名作为商标使用,这一行为直接造成了公众人物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三、解决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对策建议
根据上文分析,姓名权和商标权的冲突会导致姓名权人合法权益被侵害,同时也会对消费者权益和商业市场环境造成不良影响。解决姓名权和商标权的冲突问题不仅有利于姓名权人权利救济,同时对优化市场环境有着重要意义。基于此,本章针对上文分析的姓名权和商标权冲突原因,提出解决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对策建议。
(一)明确姓名商标注册要件
我国的《商标法》对姓名商标的问题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 , 可以借鉴外国成功立法经验 , 对以自然人姓名申请注册的商标予以明确认可并给予必要限制。例如 , 日本《商标法》第 ل 条第 ف 款第 و 项对于使用自然人的姓名申请商标注册做出规定 :只有当自然人姓名长期使用后具备显著性才能被申请注册为商标。除对姓名本名进行规范和保护外 , 日本商标立法也对除本名外的雅号 ( 绰号 )、艺名、笔名及简称等作一体化的规范和保护 , 要求其必须是著名的公众人物的称呼。
我国在具体的立法设计上 , 可以增加设立姓名商标注册相关条款。我国《商标法》第 و 条原本已经列举了各种具有显著性的可以申请商标注册的元素及其构成 , 可以在此基础上补充和规范自然人姓名申请商标注册的诸项事宜 [8]。以自然人姓名作为商标注册 , 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也不会对社会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 , 可以核准注册 , 但应当由其本人或征得其本人同意而申请。此外 , 还可以进一步考虑将除法定姓名外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姓名的简称等能识别自然人身份特征的符号 , 都统一纳入姓名商标的申请注册范畴之内 , 采取一体化、全方位的姓名商标注册的有效保护手段。
申请注册商标与社会公众人物相关的,应当经公众人物本人授权才允许注册。由于姓名具有潜在财产收益可能性,对于已经去世的公众人物,当其姓名被他人申请注册商标时,必须要求获得其继承人许可才允许注册。商标申请人取得授权后,应在申请文书中明确商标的使用意图和未来生产经营方向,商标局对应保留对该商标的追诉权。这种做法可以从源头上避免姓名商标抢注行为而带来的不良社会影响。[9]
(二)丰富商标实质性审查规则
商标的申请注册必须要通过商标局的审查,只有审查通过的商标才能被依法注册。商标的实质审查是审查申请商标是否与他人在先权利存在冲突。商标实质审查是一项十分艰巨的任务,如果核准注册了未来可能产生侵权的商标,即使后期及时撤销或宣告无效,被侵权人的权益和商业市场规则却早己遭到了难以弥补的侵害。
因此对商标注册的源头应该严格把控,商标局在注册商标的审查过程中,遇到使用公众人物的姓名注册商标的情况要格外留意。商标局要积极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增设姓名权在先权益比对规则,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调查清楚,避免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商标被成功注册的情况。当公共人物的姓名被使用注册商标时,对于公共人物的认定,需要谨慎把握。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在遇到使用公众人物姓名申请注册商标时,商标审查人员可以通知该公众人物,还可以向广大消费者展开调查,了解公众人物在相关市场的知名度。商标局在对申请注册的姓名商标实质性审查时,应该善于使用搜索软件,明确是否是公众人物姓名。如果被申请注册的商标名称与公众人物姓名相同,但商标申请人不存在侵权故意,商评委可以建议商标申请人增加显著性标识,避免造成消费者误认。如果商标申请人确实使用公众人物姓名注册,则可以要求提供证据证明该公众人物已授权注册,在此基础上再进行实质性审查大大地提高了审查效率。采取合适的措施审查公众人物姓名注册为商标的情况,可以很大比例的从源头上阻止恶意抢注现象。
(三)加强对恶意抢注商标行为的打击
尽管《商标法》已经较为全面地考虑到了各种商标恶意抢注情形,但其对商标恶意抢注的处置仅仅是驳回申请、撤销已注册商标和宣告商标无效这些被动方式,而无法使恶意抢注行为人承担与其恶意程度相适应的其他法律责任。[10]
恶意抢注商标违法成本低导致部分商家利用不正当手段抢注公众人物的姓名商标。针对这种情况,加大对该行为打击力度或许是解决问题最直接有效的方法。首先应在源头上严厉打击,商标局审核申请注册姓名商标时,若发现有申请商标侵害公众人物在先的姓名权或存在侵害故意,应该立即采取相关措施以示警戒。禁止该商标申请人在一定时间内再次申请注册同类型商标。对于已注册的姓名商标也要严加管控,定期审核是否利用名人效应进行宣传,一旦发现应该立即判定该商标无效,没收违法所得,禁止其在一定时间内再次申请注册同类型商标。最后,如果相关公众人物发现商标侵害了自己姓名权并提交相关证据时,商标局宣告该姓名商标无效应当及时迅速,以免造成姓名权人利益的更大损害。同时对于侵权人采取相应处罚,例如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并处罚金,禁止其在时间内申请同类型商标。
(四)优化商标无效宣告路径
商事活动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商标无效宣告制度必须考虑到商事活动的这一特点。首先宣告商标无效的程序应当简洁,不同程序之间的衔接应合理,在保证当事人享有足够程序救济的前提下,以尽可能少的程序解决注册商标无效的问题,同时已经由某程序处理过的问题无须再重复处理。其次应尽快地解决注册商标无效的问题,避免因相关问题而陷入无法预测的时间泥沼。其目标在于通过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制度的良好运行,以便捷的程序快速地对注册商标无效问题做出决定,提高以注册商标为主要标的的商业活动的效率。[11]
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来规制侵犯他人姓名权的行为。被侵权的姓名权人具有请求商评委宣告侵权商标无效的请求权,但该请求权有五年的时间限制,且限制时间是从商标注册之日起算。姓名权人行使请求权的前提是知道其姓名被注册为商标的侵权事实。法律所规定的五年时间限制从注册之日起算,没有考虑到权利人并不知道其姓名权被侵犯的情况,对姓名权人权力救济相当不利。[12] 由于商业市场的长期发展性质,商标影响力扩大需要一定的时间。若姓名商标被他人注册超过五年,姓名权人依旧不知道其姓名被抢注,请求宣告侵权商标无效的权利却已经丧失,此时姓名权人只能默默承受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权利人权益无法得到救济,这明显是不公正、不公平、不合理的。因此,可以优化商标无效宣告的规定 :将姓名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姓名被抢注为商标的时间点设为五年时限的起算点。[13] 在姓名权人被抢注姓名商标情况下,尽管商标可能已经被注册很长时间,但依据此规定姓名权人在知情后五年内都能维护自身利益。
四、结束语
在司法实践中 , 面对商标权和姓名权的冲突问题 , 我们需要思考和深究如何在尊重和保护在先的姓名权的基础上 , 谋求各方效益的最大化 , 实现实质公平。我们现在面临的并亟需解决的重要问题是如何去完善法律法规建设,如何实现司法公正、效益均衡,如何实现多主体利益的平衡,如何合理合法公平地解决商标权与姓名权的争议。针对以上问题,我国法学界相关学者应当继续总结国内外立法司法经验,结合实际案例,探索更适合我国的道路。(作者 钱程 作者单位 安徽大学)
注 :本文获“万慧达杯”2022 中华商标协会全国高校商标热点问题征文比赛本科生组二等奖。
注释:
[1] 谢甄珂,牛雨涵 .《民法典》姓名权规定对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在先姓名权认定的积极作用 [J]. 中华商标,2020(8).
[2] 张鹏 . 规制商标恶意抢注规范的体系化解读 [J]. 知识产权,2018(7).
[3] 凌洪斌 . 姓名商标与姓名权的冲突及其解决 [J]. 知识产权与市场竞争研究,2021(1).
[4] 商标典型案件分析——商标申请在先原则 [J]. 中国眼镜科技杂志,2017(13).
[5] 黄小洵 . 公众人物姓名商标注册的法律规制——以公众人物姓名与注册商标权利冲突为视角 [J]. 北方法学, �(2).
[6] 叶霖 . 我国商标注册制度完善研究 [D].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20.
[7] 袁博 . 对《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在先权利”的解读 [J]. 中华商标,2017(2).
[8] 胡伊鹭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条款之适用——以名人姓名商标纠纷为例 [J]. 唯实 ( 现代管理 ),2018(9).
[9] 王佳 . 社会公众人物姓名的商业价值及商标抢注问题研究 [J]. 中国商论,2021(15).
[10] 魏丽丽 . 规制商标恶意抢注的立法检视与完善 [J]. 河南大学学报 ( 社会科学版 ),2019(3).
[11] 王广震 . 效率价值导向下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制度完善 [J]. 西南知识产权评论,2020(1).
[12] 梁瀚匀 . 商标法在先权利保护原则适用研究 [D]. 华南理工大学,2016.
[13] 郭真 . 商标权与姓名权的冲突与解决研究 [D]. 南昌大学,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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