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典型案例 | 涉“淘宝客”短视频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2023/4/21 9:00:11时〗 白兔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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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China IP 知识产权家  信息整理编辑:紫藤
 
    著作权

    在第22个世界知识产权月,China IP 特别推出“2021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此次策划涵盖了近30家全国各地法院推荐的188个典型案例,以供读者更加详实地了解我国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趋势及发展特点。

    涉“淘宝客”短视频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21)浙0381民初351号

    裁判要旨

    本案中,法院认定淘宝客未经许可从网络上转载涉案视频进行发布并在视频中添加商品链接用以推广赚取佣金,构成著作权侵权。电商卖家和推广平台运营商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客观上没有参与或帮助淘宝客实施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北京水木优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水木优品公司)

    被告:刘某娥、温州市中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中穗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淘宝公司)

    2020年4月,水木优品公司组织员工拍摄了短视频《5大过气的装修元素4大经典的装修元素》,并通过员工傅某桓的抖音号“住范儿大狮子”公开发表。水木优品公司享有上述作品的著作权。2020年9月,水木优品公司发现刘某娥通过其微淘账号发布微淘视频《5大过气的装修元素4大经典的装修元素》,该视频点赞9人次、评论0人次、转发1人次,其中添加了中穗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固特旗舰店”的商品链接 ;点击商品链接,可以进入商品详情页面,在浏览该商品详情页面时,上述视频仍在页面右下角播放。庭审中,中穗公司当庭演示微淘用户自行发布微淘视频并在视频中随意添加他人网店商品链接的操作过程。中穗公司认可其确实有通过“淘宝客”平台对其天猫网店商品进行推广,并当庭演示其在“阿里妈妈”后台所能查看到的推广数据(包括商品信息、订单时间、所属计划、推广者昵称、成交详情、佣金、服务费),但后台无法查看推广者使用的具体推广方式。另查明,淘宝公司系“微淘”平台的运营商。在淘宝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及《淘宝规则》相关规定,其中《淘宝平台服务协议》规定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淘宝规则》将“不当使用他人权利的行为”定义为违规行为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经淘宝公司查询,刘某娥发布涉案视频的引导支付人数为1人次。淘宝公司经核查确认被诉侵权视频已不存在。

    水木优品公司认为,刘某娥擅自在原告作品中植入中穗公司天猫网店的商品链接并通过微淘平台公开发布侵权视频,侵害了其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中穗公司委托刘某娥对其商品进行推广,二者属于委托代理关系,构成共同侵权。淘宝公司作为“微淘”平台的运营商,未对侵权视频进行审核,构成帮助侵权。水木优品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某娥、中穗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5000元,淘宝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某娥未经许可,从网络上转载涉案视频后发布于自己的“微淘”账号,并在视频中添加商品链接用以推广赚取佣金。用户关注后,即可根据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信息网络以下载、浏览等方式获得涉案作品,构成对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虽然中穗公司、刘某娥通过“淘宝客”平台就涉案商品链接建立了推广合同关系,但中穗公司并不知道刘某娥将其商品链接添加至侵权视频进行推广,与侵权人刘某娥没有意思联络。发布“微淘”视频并在视频中添加商品链接的行为完全可以由刘某娥自行实施,无需经过中穗公司的同意或协助,水木优品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中穗公司参与或帮助刘某娥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因此,中穗公司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客观上没有参与或帮助刘某娥实施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在用户注册账号及商户入驻之前已经尽到了事前的提醒义务,水木优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淘宝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前知道或应当知道刘某娥发布的涉案视频涉嫌侵权,且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已经采取了必要措施,故淘宝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及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判决刘某娥赔偿水木优品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元。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温州市首例由“淘宝客”推广模式引发的新类型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淘宝客”推广模式在带来电商增量的同时,新型推广方式所带来的权利保护方式和边界亦成为司法审判领域亟待解决的新问题。

    本案中,法院判决认定“淘宝客”将侵权视频添加商品链接并发布于“微淘”账号用以推广赚取佣金的行为构成侵权,有助于引导和规制“淘宝客”合法合规进行推广,维护网络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同时,法院明确共同侵权的认定标准,对于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客观上也未参与或帮助实施侵权行为的电商卖家和推广平台运营商,判决其不构成共同侵权,在法律框架内为“淘宝客”推广模式提供了司法保障,促进了新型网络营销推广的发展。本案厘清了“淘宝客”推广模式下的淘宝客、电商卖家、推广平台运营商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共同侵权的认定标准,对类似案件具有积极的参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