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确认不侵权之诉启动条件及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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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信息整理编辑:紫藤
 
    摘要

    启动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要件参照不侵害专利权纠纷,需满足前提条件为:

    (1)权利人发出侵权警告;

    且(2)被警告方或利害关系人向权利人提出书面催告,合理期限内权利人未撤回警告也未提起诉讼。

    商标确认不侵权案件受理条件应严格遵守侵权警告及催告程序,不能随意突破。

    确认不侵权诉讼属侵权类纠纷,应按《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的规定确定地域管辖,对于侵权行为地以原告自身所实施行为为准,不能将案外人行为作为管辖依据。

    原告主张经济赔偿应证明其财产权确实受到侵害,行为定性为不侵权并不能得出应当赔偿的结论。

    确认不侵权之诉最早适用于专利侵权案,但司法实践中法院也类比受理商标及著作权不侵权纠纷,并列入民事案件案由。

    一般而言,诉讼多属积极主张权利,如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但确认不侵权则是请求法院确认消极的不侵权事实,其立法目的在于,既要规制权利人滥用诉权,又要保证权利人怠于行使诉权令被警告人处于不安状态时,被警告人可获得司法救济途径,故对诉讼启动条件有较为严格的规定。

    一、确认不侵害商标权诉讼启动条件

    01.启动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需满足以下条件:

    1、权利人发出了侵权警告;

    2、被警告方或利害关系人向权利人提出了书面催告,要求权利人撤回警告或提起诉讼;

    3、合理期限内权利人未撤回警告,也未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01.商标确认不侵权案件受理条件应严格遵守侵权警告及催告程序

    在中国建材技术装备总公司、中材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原告”)诉曹某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号:(2016)京0108民初14828号】一案中,曹某向二原告发送律师函称,其系“强生”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二原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侵犯其商标权,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要求二原告立即停止侵权并消除影响。

    第10454079号“强生”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汽车防爆膜;电控透光塑料薄膜;汽车玻璃用薄膜;非包装用塑料膜;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

    本案二原告在收到该《律师函》后一个月,向曹某发送《催告函》,要求其撤回对二原告的律师函,撤回对二原告经销商的告知函,并立即停止对二原告其他经销商发送告知函或律师函,否则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曹某即未撤回警告,也未提起诉讼,二原告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

    法院认为,自1996年起“强生”商标经二原告使用,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其在“电控透光塑料薄膜”等商品上持续、广泛使用“强生”商标,销售区域广泛,影响力大,构成对“强生”商标的在先使用,曹某无权禁止二原告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强生”商标。

    法院确认二原告在玻璃膜产品上使用“强生”标志不侵犯被告曹某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健康公司”)诉王老吉有限公司(香港)(以下简称“王老吉公司” )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号:(2016)粤民终240号】案中,王老吉公司系“吉庆时分”商标权利人,王老吉公司授权其经销商向工商行政部门投诉大健康公司的经销商销售产品侵犯“吉庆时分”商标,但一直未起诉。

    第9102892号“吉庆时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32类

    大健康公司向王老吉公司发出《律师催告函》,要求王老吉公司立即撤回行政投诉,或在一个月内向法院提出侵权之诉。该函件后被退回。故大健康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不侵权诉讼。

    王老吉公司辩称大健康公司未履行书面催告程序,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且其投诉是正常商标维权。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前双方已发生不正当竞争纠纷等多起纷争。在明知双方商品市场争夺激烈的情形下,大健康公司在王老吉公司仅投诉其经销商,无法参与到行政程序中主张权益的情况下,未经诉前书面催告程序而直接提起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以尽快明确双方权利边界,有合理之处。

    此外,王老吉公司拒收大健康公司《律师催告函》邮件,且在一审期间应知大健康公司在维护其权益,但直至一审辩论终结前,未提起侵权之诉或撤回警告。

    在此情形下,机械参照司法解释书面催告程序及其期限来设定受理条件,只是徒增无意义的司法程序空转,故大健康公司提起的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符合受理条件。

    02.合理期限的认定

    商标确认不侵权案件的受理应履行警告及催告程序,考虑到投诉或起诉侵权需花费一定时间和精力,故应给予权利人合理期限启动侵权之诉。如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撤回警告,也未提起诉讼,被警告方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明确权利边界才是必要的。

    关于如何认定合理期限,应考虑权利人发出侵权警告的主观目的、方式方法、维权积极性等要素。

    在广州市贝维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维雅公司”)诉广州市采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丽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号:(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65号】一案中,采丽源公司于2005年9月,向贝维雅公司发出律师函,认为原告已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并提出警告,请原告及时终止有关侵权行为。同年12月,被告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要求查处。

    2006年2月23日,采丽源公司提起侵权诉讼。2006年2月27日,贝维雅公司向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

    法院认为,请求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诉讼,是制约权利人滥用权利或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补救性诉讼,起诉需既符合一般起诉条件又符合请求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诉讼的特定条件。被告已对原告擅自生产、销售“inje莹肌”系列产品的行为积极寻求法律途径解决,从发出律师函到向工商部门投诉,不到三个月,再到向法院起诉,也不到三个月。被告上述行为表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已启动纠纷解决程序,不会令原告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据此,原告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不予支持,驳回起诉。

    03.管辖地的确定

    关于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管辖,在2004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旭阳恒兴经贸有限公司专利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2004]民三他字第4号中明确为: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属于侵权类纠纷,应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确定地域管辖,即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此处的“侵权行为地”,应为原告自身所实施的行为,而不能将案外当事人实施的行为作为管辖依据。

    二、确认不侵害商标权诉讼可同时主张赔偿,但原告需对此予以举证

    02

    确认不侵害商标权诉讼的启动通常被警告方为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人或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而投诉方作为商标权人必定采取了相关的阻碍销售方式。法律保护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打击滥用权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如恶意侵权投诉对被警告方造成财产损失,则权利人也将面临赔偿责任。

    在美国宝拉珍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拉珍选公司)诉重庆开门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门红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号:(2017)沪0115民初66480号】一案中,开门红公司享有“PAULA’SCHOICE宝拉之选”商标,后向天猫平台提起知识产权投诉,主张天猫平台的宝拉珍选旗舰店侵犯其商标权。

    该投诉导致宝拉珍选天猫旗舰店多款商品下架,宝拉珍选的分销商被迫停止或减少分销活动。宝拉珍选公司据此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认为其对“宝拉珍选”、“PAULA’SCHOICE”商业标识享有善意、在先的合法权益,开门红公司的投诉行为属于恶意抢注、恶意投诉的权利滥用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宝拉珍选公司的在先使用抗辩成立,且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时并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是对宝拉珍选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其申请注册涉案商标、获准注册后投诉原告及其分销店铺等正当经营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滥用权利。开门红公司的行为给宝拉珍选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侵害其财产权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此处需要明确的是,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原告主张经济赔偿应当证明其财产权确实受到侵害,行为定性为不侵权并不能得出应当赔偿的结论,仍需证明侵害了财产权,才可获得赔偿。

    在扬州金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公司”)诉宝洁(加拿大)商业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宝洁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号:(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42号】一案中,宝洁公司系“Oral-B”商标权人并进行了海关备案,海关认为金福公司出口美国的牙刷涉嫌侵犯宝洁公司“Oral-B”商标专用权,扣留了货物。海关扣留货物后,宝洁公司主动联系货物收货人核实情况,与收货人达成和解协议后主动撤回海关保护申请,不再就本案主张商标侵权。

    随后,金福公司以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为由起诉宝洁公司,要求赔偿。

    法院认为,金福公司出口的商品性质应为涉外贴牌加工商品,涉案牙刷均销往美国,不可能在国内市场发挥识别功能,该贴牌加工出口行为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故确认金福公司不侵犯宝洁公司商标权。

    但金福公司不侵权并不能得出宝洁公司应当赔偿的结论,金福公司仍需证明宝洁公司侵害其财产权,方可获得赔偿。宝洁公司作为“Oral-B”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有权对具有侵权嫌疑的出口货物,向出境地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其主观上未见滥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的意图,客观上积极履行确认侵权状况义务,无懈怠之情,亦无过错可言,故金福公司有关损失的主张缺乏依据。( 陈少兰 刘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