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辨析 | 商标法中地名商标具有“其他含义”的判析

〖2022/6/7 8:33:02时〗 中国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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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信息整理编辑:悠乐
 
    案情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市如意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如意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河北广盛居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广盛居公司)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2016年10月26日,广盛居公司提出第21696301号“承德老酒”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黄酒;烧酒;米酒;白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7月13日。如意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2020年5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0]第111778号《关于第21696301号“承德老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区别于地名的新含义,未构成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审判

    如意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在商标行政确权阶段,广盛居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如意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冻结资产的法院裁定;

    2.《尚书·周官》《汉书·礼乐志》中关于“承德”不是地名、具有第二含义的释义;

    3.广盛居公司及关联公司申请注册的其他“承德老酒”商标信息、使用“承德老酒”商标的酒产品图片;

    4.“承德老酒”获得的“94中国承德滋补保健精品博览会金奖”证书、广盛居公司及关联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酿酒有限公司(简称宽城酿酒公司)获得的其他证书;

    5.广盛居公司“承德老酒”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6.广盛居公司及宽城酿酒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发票;

    7.广盛居公司接受视察的照片、宣传册;

    8.广盛居公司概况及关联企业证明;

    9.相关媒体报道及其他广告宣传材料;

    10.相关经济指标统计、审计报告及部分经销合同、销售发票;

    11.“承德老酒”检测报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将“承德老酒”列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请示等文件、广盛居公司参加公益活动照片、广盛居公司获得的锦旗等;

    12.“承德老酒”实物图片、包装图片。

    在原审诉讼阶段,广盛居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承德”的相关文献资料;

    2.酒类地理标志产品相关国家标准;

    3.宽城满族自治县发展改革局出具的证明;

    4.宽城满族自治县酿酒厂(简称宽城酿酒厂)企业基本情况表;

    5.宽城酿酒公司企业基本情况表、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设立相关文件、营业执照。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文字“承德老酒”组成,虽然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承德”,但由于诉争商标尚有“老酒”组成要素,结合广盛居公司提交的“承德老酒”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审计报告、公益活动记录、荣誉证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宽城酿酒厂、宽城酿酒公司、广盛居公司至晚从1994年开始至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和持续、大量的宣传,诉争商标实际上已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在整体上产生了区别于县级以上地名的其他含义,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如意公司的诉讼请求。[1]

    如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在二审诉讼阶段,广盛居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宽城满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于2021年10月19日出具的《关于宽城满族自治县酿酒有限公司的前身为宽城满族自治县酿酒厂的说明》;

    2.宽城酿酒公司于2010年5月3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合同、股东决定、变更登记申请书等;

    3.宽城酿酒公司、宽城酿酒厂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4.宽城酿酒公司于2021年10月18日出具的《声明》;

    5.宽城酿酒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书、章程修正案、广盛居公司的公司章程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文字“承德老酒”构成,其中“老酒”二字在核定使用的白酒、烈酒等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承德”为我国河北省辖区内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因此,从整体上看,诉争商标标志虽然不仅包含地名,但是“承德”和“老酒”的结合,并未使其保持与地名之间的必要距离,诉争商标标志仍系以地名为主要构成要素的标志,相关公众在看到诉争商标时,仍主要会产生地理位置的联想。此外,根据广盛居公司提交的关于其“承德老酒”的使用证据,鉴于1994年获奖证书并未提交原件,难以确定其真实性;即使该证据真实,结合广盛居公司提交的“承德老酒”其他使用证据,不论是使用的连贯性和持续性,还是销售数量、销售范围、广告宣传量,均较为有限,不能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其“承德老酒”标志经过广泛、大量的宣传使用已经在白酒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第二含义”,即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故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被诉裁定;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2]

    重点评析

    本案诉争商标系由汉字“承德老酒”构成的文字商标,其中“承德”为我国河北省辖区内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原审法院均认为诉争商标经使用产生了区别于县级以上地名的其他含义,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二审法院则认为诉争商标整体上不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整体上是否具有相关公众普遍知悉的固有含义,及在案证据能否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使得诉争商标获得“其他含义”足以使公众将其与地名相区分。

    01 地名不得作为商标的限制性规定

    地名是人类为便利自己的生产和生活而命定的地物或地域名称。[3]地名标志是由地名构成的标志。

     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

     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列举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该款对于特定标志进行保护,禁止其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但第十条第二款并未明确将地名规定为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而是明确了使用地名作为商标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商标标志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如果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判断地名标志或者含有地名标志中地名是否具有其他含义,应当以整体判断为原则。由此可知,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适用范围既涵盖仅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所构成的标志,也包括含有上述地名的标志。[4]本案诉争商标系由汉字“承德”与“老酒”组合而成的文字商标,“承德”为我国河北省辖区内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属于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的商标标志。

    02 地名商标具有“其他含义”的理解与分析

    判断地名商标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地名禁注条款,应当考虑地名商标是否属于该款规定的例外情形,即地名商标是否具有除行政区划外的其他含义,且其他含义更易于被相关公众所接受和认知。

    关于“其他含义”的认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8.10条规定,诉争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但是整体上具有其他含义的,可以认定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诉争商标整体上具有其他含义:

    (1)诉争商标仅由地名构成,该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

    (2)诉争商标包含地名,但诉争商标整体上可以与该地名相区分的;

    (3)诉争商标包含地名,整体上虽不能与该地名相区分,但经过使用足以使公众将其与之区分的。

    根据上述规定,具有“其他含义”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种是地名商标标志本身就有除地名之外的其他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悉的固有含义,另一种是地名商标标志通过使用获得“其他含义”足以使公众将其与地名相区分,即地名商标标志经过实际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在认知该地名商标时,能首先意识到其指代了特定商品的来源而非地名,或者至少能在意识到其指代地名的同时,意识到其也指代了特定商品的来源。

    根据第一种情形,当商标标志仅由地名构成或地名与其他构成要素组合而成时,首先应当根据其所指定使用商品的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判断该标志本身是否还具有其他为公众普遍知悉的固有含义。诉争商标系“承德”和“老酒”组合而成的标志,该标志本身非固有词汇。根据我国公众的通常认识,“承德”二字除作为地名进行使用外,并非我国公众在书面或口头上常用于表示特定含义的词汇,故地名为其首要含义;“老酒”通常指存放时间较长的酒,其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从整体上看,诉争商标“承德”和“老酒”的组合,并未产生除地名之外的其他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悉的固有含义,一般消费者更易将其理解为核定使用商品的产源地——承德市。

    根据第二种情形,地名商标整体上虽不能与该地名相区分,但经过使用足以使公众将其与之区分的也可以认定为具有“其他含义”。诉争商标“承德老酒”能否认定为具有“其他含义”即第二含义,其关键在于在案证据能否证明诉争商标在白酒等商品上经使用已经与广盛居公司形成较强的对应关系,足以使公众将其识别为白酒等商品来源的标志,形成了区别于地名的第二含义,不会导致混淆误认。

    本案中,广盛居公司提交的关于“ 承德老酒”的使用证据来源于三个主体,即宽城酿酒厂、宽城酿酒公司、广盛居公司。其中,宽城酿酒厂为宽城满族自治县的地方国有企业,1996年底因体制、市场等原因而停产。宽城酿酒公司系李某、杨某等人于1997年起租赁宽城酿酒厂的厂房设备实行租赁经营的集体企业,但广盛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于2010年收购宽城酿酒公司的全部股权,且该公司经改制其企业性质也发生变化。广盛居公司系2010年成立的私营企业,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与宽城酿酒公司具有关联关系。据此,虽然宽城酿酒公司使用了宽城酿酒厂的厂房设备等进行租赁经营,但两企业系不同主体,且宽城酿酒厂至今仍然存续(吊销但未注销的状态),宽城酿酒公司并不当然地承继宽城酿酒厂使用“承德老酒”标志积累的商誉。此外,广盛居公司系2010年成立的私营企业,虽然该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与宽城酿酒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但两企业亦为不同主体,宽城酿酒公司在2010年之前生产销售“承德老酒”商品积累的商誉亦不必然延及广盛居公司。故广盛居公司提交的诉争商标使用证据的连贯性和持续性有限,不足以证明该商标经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因此,考虑到广盛居公司提交的诉争商标使用证据的连贯性和持续性,在“承德老酒”商品的销售数量、销售范围、广告宣传量均有限的情况下,在案证据难以证明诉争商标标志经过使用宣传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与广盛居公司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进而形成地名以外的“第二含义”,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识别为白酒等商品来源的标志。

    03 限制地名作为普通商标进行注册的必要性

    商标是用以识别和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商标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的信息,便于消费者识别贴有商标的商品,商标本质上并不增加商品的价值,而是通过降低消费者的搜寻成本而体现出其自身的价值并给商标使用人带来竞争优势。[5]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应当具有显著特征,显著特征是商标的核心属性,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无法起到商标的作用。限制地名作为商标,主要是因为以地名作为商标本身缺乏显著性或显著性较弱,不利于消费者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容易造成混乱。[6]此外,允许一家企业或个人在商品上特别是本地区出产的某种特产上,以本地地名注册商标,会剥夺本地区其他企业使用本地地名描述自己商品产地的合理机会,导致不公平的垄断。[7]加之,如果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并非出于该地方,地名商标还会有欺骗性。

    就本案而言,“承德老酒”商品在1996年以前属于地方国有企业宽城酿酒厂生产销售的商品,宽城酿酒厂因体制、市场等原因而停产后,集体企业宽城酿酒公司租赁了宽城酿酒厂的生产设备,并使用宽城酿酒厂的生产工艺和资质等继续生产销售“承德老酒”商品,但宽城酿酒公司于2010年转为一人控股的私营企业。在2010年之前,宽城酿酒厂及宽城酿酒公司仅将“承德老酒”标志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并未将“承德老酒”标志申请为注册商标。由于注册商标专用权具有自觉性、稳定性、专有性等特点,商标专用权受国家和法律的保护,若允许私营企业广盛居公司将“承德老酒”注册为商标并独占使用,将使得承德本市的酒业生产厂商不能出售“承德老酒”商品,导致商标权人不正当地垄断公共资源,进而引起承德市的“老酒”生产企业与“承德”商标所有者之间的纠纷。因此,地名作为指代特定地理区域的一种符号表达形式,如若为个人所独占,势必影响社会公众使用地名的表达自由,进而导致商标权人可能不正当地垄断公共资源的商标,故有必要限制可能导致上述不良后果的地名商标标志作为普通商标进行注册。

    综上所述,当含有地名的商标标志未能保持与地名之间的必要距离,使得公众在看到商标时,依然会因此而产生地理位置上的联想,影响其他社会公众使用地名的表达自由,进而导致商标权人不正当地垄断公共资源,故应适当限制地名标志作为普通商标进行注册。若地名商标标志通过使用足以使公众与地名相区分,也可以认定其具有“其他含义”,但该种情形一般要求地名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较高知名度。(黄涛)

    注释

    [1]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7748号行政判决书。

    [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行终5858号行政判决书。

    [3] 徐兆奎.中国地名史话典藏版[M].北京: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2016:1.

    [4]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年制定):211.

    [5] 王太平.商标法——原理与案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117.

    [6] 同注[4],177-178.

    [7] 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4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