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 侵犯他人在先商标权,奢侈品典当企业恐难在我国使用“大黑屋”商标

〖2022/3/11 8:55:54时〗 中国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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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信息整理编辑:紫藤
 
    【案情简介】

    原告何某诉称:信邦大黑屋公司在提供商品寄售、二手奢侈品买卖的服务过程中,在微信公众号上的界面上突出使用了“大黑屋”及“信黑屋”,在实体店的店招、名片、商品吊牌、宣传资料上使用了“信黑屋”,侵害了何某享有的大黑屋系列商标专用权。信邦大黑屋公司将“大黑屋”作为企业字号注册和使用,容易与权利商标造成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信邦大黑屋公司立即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信邦大黑屋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就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判令信邦大黑屋公司赔偿何某经济损失292.2万元及合理支出共计7.8万元(包括律师费7.4万元、公证费4000元);判令信邦大黑屋公司承担一审的诉讼费用。

    被告信邦大黑屋公司辩称:信邦大黑屋公司使用的标识与何某主张的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且并未在第35类、第36类商品上使用被控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信邦大黑屋公司使用的商号“信邦大黑屋”经合法注册登记,故合法享有注册的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何某没有实际使用其所持有的商标,所以即使信邦大黑屋公司构成侵权,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09年11月,何某在第35类上注册了第5732822号“DHW大黑屋”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拍卖,推销(替他人)等,专用权期限自200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

    第5732822号“DHW大黑屋”商标

    2010年1月,何某在第36类上注册了第5732821号“DHW大黑屋”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珍宝估价,珍宝寄存,典当等,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

    2014年5月,何某在第35类上注册了第11844700号“大黑屋”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等,专用权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24年5月20日。

    何某将上述第5732822号商标、第5732821号商标许可给由其担任负责人的上海大黑屋商贸有限公司使用。

    2016年8月17日,信邦大黑屋公司成立,股东为中安信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大黑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0月,中安信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准,在第3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20996096号“信黑屋XINKOKUYA”商标,并在此后将其注册的第20556810号“信黑屋”及第20996096号商标授权信邦大黑屋公司使用。

    第20556810号“信黑屋”

    2019年1月29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第20556810号‘信黑屋’商标、第20996096号‘信黑屋XINKOKUYA’与 “大黑屋”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故在广告等部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上予以维持。

    何某主张信邦大黑屋公司在微信公众号上突出使用“大黑屋”、“信黑屋”,在实体店的店招、名片、商品吊牌及宣传资料上使用“信黑屋”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的5732822号、5732821号、“DHW大黑屋”商标及11844700号 “大黑屋”商标专用权,并提交公证书显示:信邦大黑屋公司经营的“信黑屋”公众号功能介绍记载“信黑屋,国内最具行业公信力的二手奢侈品交易服务平台,是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旗下中安信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日本大黑屋全球控股公司合资组建,安全可信、便携多样,世界级的标准,成就世界级的消费服务体验。” 公众号中标题为“爱上中古奢侈品从认识大黑屋开始”的文章中,图片的显著位置显示“大黑屋欢迎您访问”,图片下方显示“在日本,大黑屋就是权威”,文章内多次提到“大黑屋”,其中一段载明“大黑屋的声名远播源自时光的磨砺,株式会社大黑屋创业于1947年,从事宝石、贵重金属、钟表以及品牌包等的典当、收购和拍卖。”信邦大黑屋公司开设的店铺门面装潢显示“信黑屋”字样,柜台正面张贴有“信黑屋XINKOKUYA”字样,店长名片上及包、手表、首饰等陈列商品的标签上均印有“信黑屋XINKOKUYA”字样。此外,何某主张信邦大黑屋公司注册、使用“信邦大黑屋”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信邦大黑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平成30年登薄第3536号、3537号、3538号、3539号公证书,证明日本大黑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在日本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该公司字号中包含“大黑屋”即由此而来。何某认为上述公证书没有中文翻译件,不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故不认可上述证据。

    诉讼过程中,信邦大黑屋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于何某申请注册权利商标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大黑屋”、“信黑屋”标识。

    【法律分析】

    作为一种法定权利,商标经注册后被赋予专用权。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在商业中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用以标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作为一种绝对权,商标专用权只有向后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而无权对抗在先权利。因此,在认定商标侵权时,应遵循在中国大陆法域内注册在先、使用在先的原则,以避免消费者混淆并能接收到准确无误的商品来源信息为标准。

    一、商标侵权的认定坚持客观归责、保护合法在先权利的原则

    注册商标专业权的特点是权利的范围具有确定性,一方面便于权利人行使权利,同时便于明确地划定侵权行为的界限。之所以赋予注册商标所有人禁止他人使用的独占使用权,基本目的是通过注册建立特定商标与特定商品的固定联系。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而言,认定商标侵权行为的核心是制止其他相同或近似标识与注册商标产生市场混淆的行为,对于行为人主观状态要求较低,有些行为即使无过错,即不存在攀附在先商标商誉的主观目的,但其行为有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之虞,在此情况下也需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因此,一般情况下,商标注册所产生的直接效果是,商标权人自注册后可以专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其许可,在可能造成混淆的情况下,对其商标进行商业性使用。任何违反这一规定的行为,都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中,何某作为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其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受到保护。何某申请涉案注册商标的时间早于信邦大黑屋公司在经营中使用的“大黑屋”、“信黑屋”标识的时间,享有在先权利。涉案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在字形、读音、整体组合和外观方面均构成近似,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在先裁定也对此做出相同认定。又鉴于珍品估价服务与回购销售二手珠宝首饰商品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存在密切关联。因此,在未经何某许可的情况下,信邦大黑屋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对何某注册商标权的侵犯。

    二、商标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关键是判断被诉商标是否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

    商标权尽管是一种绝对权,但对其保护也并非无任何条件。在权利发生冲突时,应秉持在先原则,除上文强调的注册在先之外,还需考察是否存在使用在先的情况。

    商标先用权是对抗商标侵权指控的有效依据,该抗辩的成立关键需满足以下条件:被控侵权人应当先于涉案注册商标申请日前对被控标识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控侵权人的使用行为应具有一定影响。

    其中,“使用”行的认定应坚持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原则,即需以在中国大陆法域内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为标准;“有一定影响”的判断应当结合商标使用的宣传、使用行为的持续时间、使用程度、地域范围、使用规模、销售额等综合判定。

    一般情况下,商标权保护的效力只及于本国境内,具有识别意义的商标商誉并非一朝一夕形成,只有在中国大陆法域内,实质性、持续性的使用行为,才有可能在该未注册商标上形成有一定影响力的商誉,从而达到区分商品来源,避免消费者混淆的实际效果,进而不构成对在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尽管“大黑屋”品牌在日本奢饰品典当、收购和销售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在中国大陆境内尚未开设店铺,未有在中国境内使用“大黑屋”品牌的商业行为。诉讼过程中,信邦大黑屋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于涉案注册权利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大黑屋”、“信黑屋”标识的任何证据。虽然,信邦大黑屋公司由中安信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大黑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Daikokuya Holdings Co.Ltd)合资组建,在此背景下,信邦大黑屋公司结合两股东名称使用“大黑屋”、“信黑屋”、“信黑屋XINKOKUYA”标识具有一定的合理渊源,但鉴于其并无证据证明在先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并具有一定影响,不符合商标先用权抗辩成立的条件,

    因此,尽管其不具有攀附涉案注册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但在商标近似、商品类似的情况下,信邦大黑屋公司的涉案被诉行为容易引起消费者对相关商品来源的误认,或误认商标权人与被诉侵权人存在某种联系,妨碍了商标权人何某行使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