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假冒“3M”“大胜”品牌口罩 法院: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2021/12/20 10:19:51时〗 中国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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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  信息整理编辑:悠乐
 
    日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三中院”)对假冒“3M”和“大胜”品牌口罩案件作出终审裁定,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案情回放】

    2020年5月起,被告人赵某、毛某、伏某预谋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口罩进行牟利,由被告人赵某、毛某联系被告人金某、胡某分别负责生产,由被告人伏某负责寻找销售渠道。后被告人赵某、毛某提供白板口罩、生产机器、包材等,被告人金某、陆某印刷、包装假冒“大胜”品牌口罩,被告人胡某印刷、包装假冒“3M”品牌口罩,被告人顾某负责印刷车间管理。

    2020年9月,被告人赵某、毛某经被告人伏某介绍,以某贸易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购销协议,意图将100万只假冒“大胜”口罩以450万元的价格进行销售。2020年9月1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某、毛某、伏某,从被告人赵某控制的仓库内查获假冒“大胜”口罩1,235,200只,非法经营数额为550余万元。同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某、顾某,从被告人胡某控制的印刷厂内查获假冒“3M”口罩321,000只,非法经营数额为590余万元。

    2020年9月18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金某、陆某。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口罩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毛某、金某、胡某、伏某、陆某、顾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毛某、金某、胡某、陆某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伏某、顾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一审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七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一年不等的刑期,并处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至三万元不等的罚金。

    一审判决后,毛某、金某不服向上海三中院提出上诉。毛某、金某及其辩护人均对原判主从犯的认定及判处罚金的数额提出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二人从轻、减轻处罚。

【以案说法】

    上海三中院审理后认为,赵某、毛某、金某、胡某、伏某、陆某、顾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中,毛某参与预谋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口罩进行牟利,伙同联系金某等人负责生产,并提供白板口罩、生产机器、包材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金某经与赵某、毛某商议,组织其工厂的工人印刷、包装假冒“大胜”口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在现有证据无法查实上诉人毛某、金某违法所得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原审法院鉴于本案假冒口罩未实际销售,在判处罚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故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原判综合考量毛某、金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所作出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毛某、金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为从犯、罚金过重及请求再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毛某、金某等七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当前,口罩仍是疫情防控的重要物资,尤其是一些知名品牌的口罩更是成为了市场中的“热销”商品。与此同时,制假、售假的犯罪分子也从中看到了牟取暴利的“商机”。本案中,七名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白板口罩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不仅侵犯了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也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和疫情防控工作造成一定隐患。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法院依法对其进行惩处。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
    二、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上海三中院夏晓虹 孙静 张文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