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使用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是否属于“实际使用”

〖2021/11/13 13:02:38时〗 中国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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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诉卡公众号  信息整理编辑:悠乐
 
    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可能会被申请撤销,一般简称为撤三。面对撤三,权利人需要提供自己实际使用商标的证据作为应对。但如果权利人实际使用的商标与诉争商标并不完全一致,仅显著识别部分相同,是否属于“实际使用”?

    晟雅绮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有“CARLI”商标,卡拉利公司对该商标申请撤三。晟雅绮公司提供了大量商标使用证据,但使用的商标仅显著识别部分仍为字母“CARLI”,整体并不完全同注册商标相同。

    对此,北京高院认为,判断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的关键在于,相关标志是否发挥了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以及该标志与诉争商标构成要素的关系。

    尽管晟雅绮公司实际使用商标标志的外观形态与诉争商标不完全相同,但其显著识别部分均为“CARLI”,且二者仅存在细微的差别,实际使用中并未改变诉争商标的显著特征。考虑到撤三制度的立法目的,晟雅绮公司的使用可以视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但是,一个月后,晟雅绮公司另一“CARLI及图”商标却未得到北京高院维持。这又是为什么?下文,我们接着聊。

    观点总结自(2019)京行终5376号判决书
    
    上文的“CARLI”商标撤三案中,法院认为,晟雅绮公司未改变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的使用,构成商标使用,故商标注册得以维持。

这是该公司的第686819号商标,而同为该公司注册的第686818号“CARLI及图”商标,就没有这么“幸运”了。在第686818号商标撤三案中,晟雅绮公司提供了几乎完全相同的使用证据,但北京高院却没有维持该商标的注册。

    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字母“CARLI”及波浪状线条图形组成,但晟雅绮公司使用的商标均仅有“CARLI”,实际使用的商标系其他已注册商标,而非第686818号商标。

    同时,商标的使用,原则上应当规范,虽考虑到商业活动的复杂性,未改变商标显著特征的使用也应当视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但对商标标志的改变过大则不属于上述情形。

    可见,第686818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包含字母和图形,故仅使用字母则对显著识别部分使用的比例较小;而使用部分又正好落入其他商标的范围,致使相关公众事实上较难区分两者。以上两点,导致该商标被认定为“未使用”。(诉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