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读商标异议、评审典型案例 | 第16037707号“卫红花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

〖2021/11/5 10:05:48时〗 中国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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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信息整理编辑:紫藤
 
    一、基本案情

    第16037707号“卫红花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侯卫亭(即本案原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工商管理辅助;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19年10月13日转让至深圳市普康保健品有限公司名下。

    2019年1月25日,卫辉市鑫福林卫红花种植专业合作社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主要理由为申请人自2009年成立起一直在经营“卫红花”品牌,通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核心技术专员,多次接触处理有关“卫红花”品牌产品的工作事宜,在未经申请人授权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恶意抢注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二、案情解析

    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宣传报道可知,红花为中药材,而卫辉市红花为菊科植物红花的干燥花,被誉为“卫红花”。另,申请人经营的“卫辉卫红花”于2010年11月获得农业部颁发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局认为,首先,申请人证据1显示,申请人于2009年聘请原被申请人侯卫亭为科技顾问,证据2、3则显示,侯卫亭作为被委托人,曾代表申请人参与申报“卫辉卫红花”农业部地理标志农产品的事宜。双方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制的代表关系。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卫辉卫红花”作为农产品地理标志进行登记并实际使用。而申请人作为“卫辉卫红花”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应履行“监督和管理农产品地理标志及其产品”、“为地理标志农产品生产、加工、营销提供指导服务”等职责。同时,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申请人申请使用该农产品地理标志。最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工商管理辅助、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八项服务与申请人作为“卫辉卫红花”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的职责具有紧密的关联性。综上,原被申请人侯卫亭作为申请人的代表人,明知“卫辉卫红花”是申请人农产品地理标志,却在未经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将含有“卫红花”文字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与申请人职责密切关联的上述八项服务上,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两项服务与申请人职责差距较大,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两项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商标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新闻报道、荣誉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卫辉卫红花”作为农产品地理标志进行登记,并经其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原被申请人侯卫亭与申请人同处一市,且与申请人存有工作关系,对上述情况理应知晓,在此情形下,原被申请人侯卫亭将含有“卫红花”文字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与申请人职责密切关联的广告、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工商管理辅助、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八项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八项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在案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两项服务上或者其类似服务上已在先使用涉案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上述两项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款的适用要件为:(一)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是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二)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与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三)系争商标与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四)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能证明其申请注册行为已取得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授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申请人侯卫亭具有从属于申请人的特定身份,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可以知悉申请人商标,双方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制的代表关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工商管理辅助、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八项服务虽不属于申请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但考虑到上述服务与申请人作为“卫辉卫红花”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的职责具有紧密的关联性,原被申请人侯卫亭在未经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将含有“卫红花”文字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上述服务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的适用要件为:(一)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二)系争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三)系争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服务与他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原则上相同或者类似;(四)系争商标申请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其农产品地理标志“卫辉卫红花”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工商管理辅助、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八项服务虽不属于申请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但考虑到原被申请人侯卫亭对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理应知晓,且上述服务与申请人作为“卫辉卫红花”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的职责具有紧密的关联性,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八项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从本案的审理可以看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侧重的是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注册行为进行打击,《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侧重的是对未注册商标经使用形成的权益进行保护。上述两个条款的保护范围虽原则上应按照相同近似商标的审理标准,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内予以保护,但为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根据个案具体情况,依法得出相应结论,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谢峥)

    作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评审三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