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之窗 | 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业务中如何提供第35类商标使用证据

〖2021/3/10 15:54:00时〗 中国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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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华商标  信息整理编辑:悠乐
     
    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以下简称“撤三”)业务中经常能够见到对于《商标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35类服务商标的撤销申请,通过对第35类商标提供使用证据的分析和判断,笔者发现部分注册人对于该类服务商标的认知和理解有较大的误区,因此笔者希望可以通过这篇文章,给注册人一些帮助,避免因提供证据的不足造成商标撤销的后果。

    一、“撤三”业务及“撤三”业务中关键词的法律解释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在该条文中,明确规定了申请撤销商标的实质条件、申请主体、管辖部门、决定期限。通俗理解,即:任何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均可申请撤销某个商标,只要该商标确实存在“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商标局就可以依法作出撤销的决定。

    “三年”是一个时间要求,也是“撤三”这种缩略表述的由来,即“撤销三年连续不使用商标”。事实上,“三年”的表述并非第一次出现在商标法中,《商标法》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正确判断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实际使用。”同时,该《意见》还规定:“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虽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或者仅有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者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有权的声明等的,不宜认定为商标使用。”

    关于“正当理由”,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了“不可抗力、政府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四种。《意见》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如果商标权人因不可抗力、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等客观事由,未能实际使用注册商标或者停止使用,或者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事由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均可认定有正当理由。”

    二、《商标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第35类服务商标的相关规定

    《商标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对于第35类服务的解释:“广告;商业经营;商业管理;办公事务,注释:第三十五类主要包括由个人或组织提供的服务,其主要目的在于:(1)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2)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以及由广告部门为各种商品或服务提供的服务,旨在通过各种传播方式向公众进行广告宣传。”

    由此可见,第35类作为服务类的重点是“由个人或组织提供的服务”,其中这个服务的主要提供者是注册该类别商标的注册人,而非享受服务的购买者。

    三、“撤三”案件中第35类服务商标提供使用证据的误区

   ف. 案例“拓新”商标,注册使用在“商业管理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会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饭店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项目上。这些服务项目上被提出“撤三”申请。

    本案中注册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包括了“注册人公司前台照片,注册人公司审计材料,注册人与前程无忧签订的服务合同,注册人与猎聘签订的服务合同及发票”等。从这些证据中可以看出,注册人对于“人事管理咨询”这个服务项目中的主要提供者产生了误解。注册人认为公司通过与招聘网站的合作就是提供了“人事管理咨询”服务,而在这整个过程中,注册人是该服务的购买者,而不是提供者,这也最终导致了该商标被撤销。

   ق.案例“七星岩”商标,注册使用在“户外广告;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服务项目上。这些服务项目上被提出“撤三”的申请。
本案中注册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包括了“使用授权书,广告宣传页,展销会照片,微信推广文案,公众号,生产产品照片,产品包装袋采购订单及发票,产品订购单”等。从注册人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出,注册人是所提供产品的生产厂家,而从“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这几项服务项目中可以看出销售的商品或服务是他人的,而不是自己的。
此类的情况,在“撤三”业务中有很多,对该类别服务的误解,也导致了部分注册人的商标被撤销,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四、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对第35类服务商标在“撤三”业务中常用证明材料释例
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商标使用证据应当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被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用以证明使用的证据材料应符合: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
下面,笔者结合《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具体规定,列举一些在“撤三”案件中经常使用到的证明材料,说明什么材料才是有力证据。

    (一)广告物品

    广告包括在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各种媒体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广告。广告是企业宣传其商标、商品、服务的一种重要方式,商标的标识多处于广告的显著位置,是一种很好的证据材料。

    需要注意的是:在第35类服务商标上,体现出的主体证据应是广告服务的提供者,而不是购买者。

    (二)提供服务的发票

    发票作为经济交往中基本的商事凭证,是记录经营活动的一种书面证明,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因此,真实有效的商品销售发票或服务提供发票可以有力地证明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

    需要注意的是:很多企业在开具发票时只填写商品或服务名称而不填写商标名称或者简写商标名称,例如,五个字的注册商标只写三个字。这样的发票与注册商标不能产生充分的联系,不能证明商标的使用情况,因而不能作为充分有效的使用证据。商标注册人应该规范开具和保管发票,在填写商品、服务名称的同时认真填写商标名称,为商标的使用留下有力的证据。另外,相对于以手工方式开具的发票,由税控装置打印的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其管理和使用更加严格和规范,因而更具有证明力。

    (三)提供服务的合同(或协议)

    合同、协议是经济主体参与经济活动的重要凭证和依据,因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的有效证据。但是,很多合同(或协议)条款看似严谨,商标标识的显示却不明显。特别是一些服务协议,没有标注商标,不能作为有效使用证据。

    因此在订立合同、签订协议时一定要明确标注商标,最好能写上注册商标的名称和注册号,为商标的使用留下有效的证据。

    (四)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

    包括带有商标的服务介绍手册、服务场所招牌、店堂装饰、工作人员服饰、招贴、菜单、价目表、奖券、办公文具、信笺以及其他与指定服务相关的用品等。

    (五)其他作为商标使用证据的材料

    其他可以作为商标使用证据的材料还包括商标使用体现在国家机关、鉴定机构或者行业组织出具的法律文书、证明文书上等。但是所有上述单一的材料都未必能够充分证明一个商标的使用情况,因此往往需要有多种证据材料相互印证,相互关联,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才能充分证明商标的使用情况。

    知识经济时代,商标作为企业进行市场竞争的有力武器,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商标注册权来之不易,如何提供有效证据是关乎商标专用权能否保留的关键问题。希望本文能够给商标申请注册人一些帮助和启发,助力他们做好提供证明文件的准备工作。(作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审查事务五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