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变化后诉争商标在非规范商品上的使用能否维持注册
〖2020/4/9 14:31:31时〗 中国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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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信息整理编辑:紫藤
    要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核定使用的商品因区分表的变化已为非规范商品,在案件审理时判断非规范商品所属商品类别,应当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关于商品分类的原则和标准为基础,结合诉争商标实际使用商品的物理属性、商业特点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如果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实际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商品,则可以考虑维持诉争商标在非规范商品上的注册。
    案 情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真金电气有限公司(下称真金公司)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1991年8月8日,皇冠炉具有限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第605661号“CROWN及图”商标(下称诉争商标,见下附图)的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气体煮食炉;手提气体炉具及气体热水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2年8月9日。2013年5月27日,诉争商标转让予真金公司。
    2017年7月6日,刘某以诉争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在全部核定商品上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经审理后作出决定:驳回刘某的撤销申请,诉争商标予以维持注册。刘某不服,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复审申请。
    在行政阶段,真金公司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 与案外人中山市华创燃气制造有限公司订立的《定牌生产合同》、发票、检验报告及2015年至2017年《深圳市燃气燃烧器具产品销售目录》;2.与案外人广东金美达实业有限公司订立的《定牌生产合同》、发票、送货单;3.与案外人深圳百安居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订立的《产品销售代理合同》、发票记账联;4.深圳市燃气行业协会公布《2017年深圳市燃气燃烧器具产品销售目录》和取得“深圳市燃气燃烧器具产品气源适配性标识”名录、《深圳商报》相关版面、“深圳市燃气行业协会”宣传单;5.与中山市新时代公关广告有限公司订立《广告设计印刷合同》、收款收据、产品宣传折页,上述证据证明在2014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 5日期间(下称指定期间)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2019年1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9]第10840号《关于第605661号“CROW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下称被诉决定),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气体煮食炉、手提气体炉及气体热水炉”商品上,根据商品的功能及用途应当归属于炉具商品,故真金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关于“皇冠炉具”的证据可以视为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故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真金公司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真实、有效地使用了诉争商标。依照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注册。[1]
    刘某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 判
    在原审诉讼阶段,真金公司补充提交了与案外人中山市华创燃具制造有限公司订立的《定牌生产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发票、送货单及入库单,用以证明从指定期间之前并持续到指定期间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气体煮食炉、手提气体炉及气体热水炉”,诉争商标申请时间较早,由于区分表的变化,已经没有前述商品的分类,但是依功能用途应该归属于炉具商品,故炉具的使用证据可以视为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其次,与案外人中山市华创燃气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定牌生产合同》、发票,与案外人广东金美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定牌生产合同》、发票及送货单,产品检测报告可以视为诉争商标使用前的准备工作,产品销售目录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与深圳百安居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的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及其他商家发票可以证明诉争商品投入了市场运营,广告设计印刷合同及收据证明诉争商标投入了广告宣传活动中。真金公司在炉具上使用“皇冠”汉字,诉争商标“CROWN”的中文翻译有“王冠、皇冠”之意,两者之间具有对应关系,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前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2]
    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真金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使用。
    在二审诉讼阶段,另查明:刘某于2017年7月 6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诉争商标注册时,区分表载明第1104类似群中的商品不包括“气体煮食炉、手提气体炉及气体热水炉”,而包括“燃气炉”商品及我国常用但未列入《国际分类》的商品“※烤饼炉C110006,沼气灶C110007,煤油炉C110008,煤气热水器C110009,电热水器C110010,电铁锅C110011,太阳灶C110054,电热水瓶C11005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诉争商标早在1991年就已申请注册,加之区分表中的商品内容不断变化调整,截至诉争商标被申请撤销时,区分表第1104类似群中已无“气体煮食炉、手提气体炉及气体热水炉”商品的分类信息,故上述商品属于非规范商品。
    通过对上述非规范商品的含义分析可知,“气体煮食炉、手提气体炉及气体热水炉”均属于以可燃性气体作为燃料以产生火焰,达到加热煮熟食物的厨房煮食用炉,结合其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消费群体进行判断,并考虑因消费习惯、生产模式、行业经营需求等市场因素,上述非规范商品与区分表第1104类似群中的商品“燃气灶、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消费群体高度重叠,故诉争商标在“家用燃气灶、家用燃气热水器、家用燃气炉”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其在上述非规范商品上的使用,进而维持其在上述非规范商品上的注册。最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
    重点评析
    本案的诉争焦点为诉争商标在区分表第1104类似群中的“燃气灶、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商品上的商标性使用是否可以视为该商标在1991年申请注册时核定使用的“气体煮食炉、手提气体炉及气体热水炉”商品上的使用,进而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中“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撤销制度的目的在于清理闲置商标,督促商标权人积极使用商标,发挥商标应有的区别商品来源之功能。商标的禁用权以避免混淆为目的,故商标禁用权的效力包括核定使用的商品及与其类似的商品。商标专用权的维持以商标注册人的积极使用为条件,故商标专用权应当以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一般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下称区分表)中具体列明的商品称为规范商品,将未列明的商品称为非规范商品。判断使用商品的时间点,通常应综合商标申请注册时和商标核准注册时的情形予以认定。即,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指的是商标在核准注册时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和含义,而非争议发生时或者判决时的含义。其目的在于避免因区分表的变化导致商标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的预期落空,进而损害商标注册人的利益。
    由于商品随着社会发展和时代变迁亦在不断更新、发展,市场交易的状况不断发生变化,商品的类似关系也随之发展变化。因此,区分表作为商标申请注册选择商品的主要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会定期对区分表进行修订,更新或增加新兴的规范商品名称,同时也将淘汰部分已过时的规范商品名称。根据规范商品与非规范商品的区分标准,新被列入区分表的商品名称将由非规范商品转为规范商品,被区分表剔除或更替的商品名称将由规范商品转为非规范商品。由于区分表的变化导致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由规范商品变更为非规范商品,此时商标注册人主观上对此不存在过错。考虑到商标注册人对商标在非规范商品使用过程中投入的成本,注册商标形成的商誉,若以非规范商品不属于核定的商品,否认其使用行为的效力,实际是要求注册人为商标注册制度缺陷承担法律后果,这有违法律规定的公平、合理原则。
    为维护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2019)》中对此作出规定:“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核定的未实际使用商品与已实际使用的商品在区分表中不属于类似商品,但因区分表的变化,在案件审理时属于类似商品的,以案件审理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可以维持未实际使用商品的注册。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核定的未实际使用商品与已实际使用的商品在区分表中属于类似商品,但因区分表变化,在案件审理时不属于类似商品的,以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可以维持未实际使用商品的注册。”
    实践中,在判断非规范商品所属商品类别时,应当以区分表关于商品分类的原则和标准为基础,结合诉争商标实际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消费群体进行判断,并考虑因消费习惯、生产模式、行业经营需求等市场因素,作出综合认定,如果与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商品,则可以考虑维持诉争商标在非规范商品上的注册。
    本案中的诉争商标系于1991年申请注册,核准注册时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气体煮食炉、手提气体炉及气体热水炉”在当时的区分表中属于规范商品名称。后因区分表的不断变化,至案件审理时诉争商标在区分表第1104类似群中已无核准注册时的核定使用规范商品名称,故其核定使用的“气体煮食炉、手提气体炉及气体热水炉”转为非规范商品。
    根据案件的在案证据显示,诉争商标核准注册之时,核定使用的“气体煮食炉、手提气体炉、气体热水炉”商品属于第11类1104类似群,后因区分表发生变化,区分表载明第1104类似群中的商品已不包括“气体煮食炉、手提气体炉及气体热水炉”,而包括“燃气炉”商品及我国常用但未列入《国际分类》的商品“※烤饼炉C110006,沼气灶C110007,煤油炉C110008,煤气热水器C110009,电热水器C110010,电铁锅C110011,太阳灶C110054,电热水瓶C110055”。
    非规范商品“气体煮食炉、手提气体炉及气体热水炉”均属于以可燃性气体作为燃料以产生火焰,达到加热煮熟食物的厨房煮食用炉,在判断商品类似时应结合其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消费群体进行判断,并考虑消费习惯、生产模式、行业经营需求等市场因素。此外,本案诉争商标实际使用商品“家用燃气灶、家用燃气热水器、家用燃气炉”与核定使用的非规范商品“气体煮食炉、手提气体炉及气体热水炉”属于同一种商品分类,结合商品的物理属性、商业特点等因素综合判断,构成同一种商品。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上述非规范商品依功能用途应该归属于炉具商品,炉具的使用证据可以视为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进一步认定,上述非规范商品与区分表第1104类似群中的“燃气灶、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消费群体高度重叠,故诉争商标实际在“家用燃气灶、家用燃气热水器、家用燃气炉”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其在上述非规范商品上的使用,进而维持其在上述非规范商品上的注册。(刘岭)
    注 释
    [1] 参见商评字[2019]第10840号《关于第605661号 “CROW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2]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3007号行政判决书。
    [3]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8840号行政判决书。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