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标权:由“标记性权利”到“商誉财产权” 商标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是不言而喻的,然而法律所保护的商标财产究竟是商标还是商誉?对这一财产权属性的认识经历了由“标记性权利”到 “商誉财产权”的过程。“标记性权利”理论认为商标权应当就是标记所享有的权利。但是,倘若如此,“那就意味着商标法不过是在著作权法或外观设计法的基础上,对于“商标标记”提供了一个额外的保护”。[4]如果仅仅是注册标记,并不对该标记进行使用,那么标记本身并不能发挥识别来源这一最基本的功能。法院及理论研究者逐渐意识到商标财产权的权利来源在于标记经使用和经营后其所代表的商誉。商标原始之功能在于表示商品之来源或者出处,而商标内在之功能则在于象征营业信誉(trade reputation and good will)。[5]就商标与商誉的关系而言,商标是商誉的象征,它只是商誉的标记和载体。商标的价值在于其承载的商誉,这已经成为商标领域的共识。[6]商标通过实际使用,使得消费者可以将某一商标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联系起来,从而对该商标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产生了某种社会评价。这种社会评价便是商誉所在。因此,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和商标侵权的认定标准,都是由商标所承载的商誉决定的。(二)商誉的可延续性商标的核心价值在于商誉,而商誉是对商标所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一种社会评价,“是存在于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一种信息,是促进他们联系的桥梁和纽带”。[7]那么,如果商标申请人将与基础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申请延伸注册,只要消费者能够凭借其对基础商标的认知,仍能够将延伸商标所指示的商品与生产者联系对应起来,并且不会与其他商标混淆,那么这种信息的桥梁与纽带并没有绷断,延伸商标已经能够实现商标的基本功能。因此,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商誉是可以延续的。这一逻辑也多次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运用。在“梦特娇花图形”商标案中,[8]博内特里公司在其第253489号“MONTAGUT花图形”商标、第号“花图形”商标的基础上,就3119295号“花图形”商标申请注册,其图形与第795657号商标完全相同,只是将商品范围拓展至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名仕公司对此商标提出异议。再审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尽管争议商标在引证商标后申请注册,又尽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视觉效果相似,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皮带与皮带扣),但是由于争议商标的“花图形”标志在其申请注册之前已经经过长期、广泛使用,争议商标已经延续性地承载了在先“花图形”商标背后巨大的声誉。并认为,虽然不同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相互独立的,但是商标所承载的商誉是可以继承的,在后的争议商标会因为在先驰名商标的存在而在较短的时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该案被评为2013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之一,并对后续的司法实践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在贵州同济堂制药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9]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综合考虑了同济堂公司在先基础商标的知名程度、诉争商标与基础商标近似及商品类似情况、诉争商标 的实际使用情况及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的差异性等因素,最终认定基础商标的商誉可以延伸至诉争商标,因而相关公众可以将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在广西三品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复审(商标)二审行政判决书中,[1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后同样认为“三品王”品牌通过使用产生的声誉可以延续到被异议商标,并产生积极的指向商品来源的作用。上述审理的思路表明了,商誉是具有延续性的,而且,商标和商誉是相互独立的,不同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相互独立的,但其所承载 的商誉则完全有可能是相同的或者是具有承继关系的。[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