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信注册方为正途

〖2018/12/28 15:19:12时〗 中国商标专网提供

【字体: 】【发表评论
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信息整理编辑:紫藤
 
    古有“民无信不立、业无信不兴”,今有营造诚实守信的良好营商环境的价值观,诚实守信一直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商标作为市场主体的重要无形资产,具有承载商誉的重要功能,在商标申请注册、使用及保护过程中,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均需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基本案情

  异议人:浙江森歌电器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龙达成

  被异议商标:第18449489号互森歌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烹调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炉子、消毒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卫生器械和设备、淋浴热水器、电暖器”。

  (一)当事人主张

  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森歌商标高度近似,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人存在多个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足以证明其存在恶意抢注的主观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1.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9776995号、第6955039号、第7370933号SENG森歌及第7625247号森歌商标近似。

  2.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如互方太、互老板、互好太太、互帅康、互爱妻、互美菱,足以证明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恶意抢注。

  3.异议人引证商标已通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其销售范围亦包括被异议人所在地。

  4.被异议商标属于对异议人商标的模仿和抄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仅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以及损害商标管理秩序。

  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包括:异议人经销商目录,异议人国内外商标注册情况,异议人品牌所获得的荣誉,异议人产品销量排名证明及宣传资料,异议人商标管理制度,异议人企业荣誉以及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答辩。

  (二)案件裁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商标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互森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烹调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炉子、消毒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卫生器械和设备、淋浴热水器、电暖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776995号、第6955039号、第7370933号森歌SENG及第7625247号森歌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煤气灶、水龙头、水暖装置”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烹调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炉子、消毒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卫生器械和设备、淋浴热水器、电暖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相似,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互森歌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主要显著部分文字森歌,且整体未形成明显的新含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异议人具有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森歌品牌在集成灶等相关商品领域已具有一定的消费群体和知名度。经查,被异议人除涉案被异议商标外,还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均完整包含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如互爱妻、互方太、互美菱、互老板、互好太太、互帅康等,部分申请也已被提出异议。被异议人未对被异议商标的独立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具有模仿、复制他人在先商标及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案例评析

  (一)关于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

  1.双方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类似。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烹调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炉子、消毒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卫生器械和设备、淋浴热水器、电暖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似,属于类似商品。

  2.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互森歌完整包含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文字森歌,双方商标如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认为双方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进而对商品的真实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恶意模仿在先高知名度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认定

  对于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主观状态的认定,要依据客观事实及相关证据综合推定。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主要参考以下要素:

  1.在先标识的独创性及双方近似程度;

  2.在先权利/权益的影响力或知名度;

  3.行为人对在先权利存在的明知/应知程度;

  4.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如搭便车、阻止第三方入场等;

  5.是否有向被侵权人索要经济赔偿的行为;

  6.行为人对自己商标独立创作来源的合理解释和声明。

  以上各因素彼此关联和相互影响,主观恶意是上述各因素结合的综合判断。

  结合本案可以看出:

  1.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文字森歌并非固定搭配,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经过异议人的使用与宣传,该商标已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

  2.被异议人经营项目与异议人相似,属于同行业者,有知晓异议人产品的可能性。

  3.被异议人申请的互爱妻、互方太、互美菱、互老板、互好太太、互帅康等商标均完整包含他人在先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尽管其他案件会另行裁定,但该行为可以印证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模仿他人在先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主观故意。

  商标是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是承载市场主体商誉的重要载体。不诚信的注册和使用,不仅面临注册不成功或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的风险,还会导致商标无法正常发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进而损害广大消费者利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只有诚信注册、诚信经营,才是品牌做强做大的上策。(程丽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