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恶意注册 维护公平公正

〖2017/12/23 12:44:51时〗 中国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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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国工商报  信息整理编辑:悠乐
 
    2016年6月21日,本报刊登了由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法务处原处长臧宝清撰写的《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的适用》一文,梳理了该条款在确权实践中适用情况的变化过程,并对该条款在不同环节的具体适用作进一步的探析。

  近年来,商标抢注事件时有发生。一些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各类“傍名牌”、打擦边球的商标,囤积居奇,待价而沽,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针对此种行为,目前的商标评审实践和司法实践均认为,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的行为应认定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此案例便是在商标评审实践中适用此条款打击恶意注册的典型,敬请关注。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本文结合第9801980号BLOVES商标无效宣告案,对争议商标注册是否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予以分析。

    ◎基本案情
  
    申请人:深圳彼爱钻石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富士集團國際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第9801980号BLOVES商标

    ◎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是:申请人是目前国内婚戒行业的龙头企业,其BLOVES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和较大影响力。申请人在第14类先后注册了第6924363号BLOV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24361号BLOVES结婚钻戒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包括iphone、玛莎拉蒂、神州行在内的2000多件商标,超出正常经营需要,还在网上高价转卖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抢注商标,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显著性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不良影响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坚持申请理由。

    ◎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纺织机、染色机等商品上,2012年6月27日初审公告,2012年9月28日获得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9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由其原所有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戒指(首饰)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BLOVES商标以及神州行、iphone、玛莎拉蒂、林书豪等2000多件商标。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仍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先持续在珠宝(首饰)等商品上使用BLOVES商标,并使该商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有条件知晓申请人BLOVES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BLOVES商标在文字构成上完全相同。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BLOVES商标以及神州行、iphone、玛莎拉蒂、林书豪等2000多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文字并非固有词语,反而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在答辩中未能就其商标来源、使用意图等作出说明。根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及商评委查明事实,实难认定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的行为属于善意。
  
    基于以上事实,商评委认为,本案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被申请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宣告。

    ◎重点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根据《商标法》第一条的规定,《商标法》是“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制定。依据《商标法》的立法精神,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注册商标应当基于生产经营需要,以正当使用为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12号)第十九条明确指出,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结合以上相关规定可以看出,若当事人不以正当使用为目的,大量注册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无法对商标创意、来源等作出合理说明,就构成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先持续在珠宝(首饰)等商品上使用BLOVES商标并使该商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BLOVES商标。被申请人在34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对BLOVES商标进行注册,易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此外,经商评委审理查明,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BLOVES商标以及神州行、iphone、玛莎拉蒂、林书豪等2000多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文字并非固有词语,反而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在答辩中未能就其商标创意、来源、使用意图等作出合理说明。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从本案的审理可以看出,《商标法》的立法本意在于以诚实信用为原则,保护注册商标的正当使用,维护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止商标恶意注册行为,从而维护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加以规制,有力地打击了恶意注册行为,这一做法也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对维护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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