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时力”维权路,不平坦

〖2017/12/22 16:34:30时〗 中国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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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信息整理编辑:晨风
 
     一方为拥有近20年历史的女装品牌“欧时力ochirly”,一方是创办仅数年的眼镜行业“新秀”,本无交集的两家企业,却因注册使用在眼镜等商品上的一件“欧时力OCHIRLY”商标,展开了长达3年的商标权属纠纷。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赫基公司)的上诉,广州市中视眼镜有限公司(下称中视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某注册的第1777679号“欧时力OCHIRLY”商标(下称诉争商标)最终得以维持。

  “欧时力”是女装还是眼镜?

  据了解,2001年6月26日,包某提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2002年5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眼镜、眼镜架、眼镜片等第9类商品上。记者了解到,包某于2012年3月16日独资成立了中视公司(官网www.ochirlyglasses.com,目前已无法正常访问),经营范围包括眼镜批发及零售等。

  2014年7月24日,赫基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撤销诉争商标,主张2011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连续3年期间(下称指定期间),包某未在眼镜等核定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真实、有效、合法的公开商业使用。

  据了解,赫基公司于1999年创办了女装品牌“欧时力ochirly”,目前该公司旗下还拥有“Five Plus”及“MISS SIXTY”等时尚品牌。

  经审查,商标局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决定,对诉争商标不予撤销。同年5月27日,赫基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申请复审。

  据悉,在商标评审阶段,包某提交了相关产品检验报告、订购合同、代理加工合同、交易明细清单、记账凭证、销售发票、广告宣传等材料,用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016年1月26日,商评委作出复审决定(下称被诉决定),认为包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眼镜、眼镜架等核定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据此决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赫基公司不服,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了中国商标网网页打印件,其中显示包某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赫基公司主张包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针对诉争商标的使用。

  据了解,在一审诉讼阶段,包某提交了品牌企业入驻合同确认书、广告宣传材料、标注商标为“欧时力(OCHIRLY)”的产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同时,包某还提交了诉争商标商标信息及商标局作出相关决定,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多次被提起撤销,但均被予以维持注册。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整体上考虑包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眼镜等核定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赫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赫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俩商标是共存还是冲突?

  据了解,在二审诉讼阶段,赫基公司主张包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公开商业使用;同时,赫基公司称包某大量注册与他人知名品牌、商标近似的商标,具有一贯抢注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此外,赫基公司主张其已另案向商评委提出宣告诉争商标无效的请求,据此申请该案中止审理。

  记者了解到,赫基公司针对诉争商标于2014年7月24日向商评委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商评委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下称被诉裁定)。针对被诉裁定,包某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目前相关案件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针对该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指出,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该规定目的在于鼓励商标权利人积极将注册商标投入使用,发挥商标在市场中的作用。这种使用应当具有持续性和真实性,在商标权利人提交了初步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在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进行了使用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已经尽到举证责任,除非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该案中,中视公司对诉争商标的使用行为可视为包某的使用行为,包某提交的证据虽然不能单独用以证明对诉争商标进行了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但是上述证据是商标使用证据链上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结合其他证据可以用以补充说明包某具有实际使用诉争商标的意图。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从整体上考虑包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眼镜等核定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对于赫基公司主张包某申请注册了大量与他人知名品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主要是针对包某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进行审查,包某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我国商标法其他规定不是该案审理的范围。同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商评委被诉决定与被诉裁定系基于不同事实和理由及法律适用分别作出,相互之间并不存在冲突和影响,赫基公司请求中止审理该案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赫基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记者 王国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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