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海兴电力”商标驳回复审案看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地名商标的其他含义

〖2017/12/22 8:25:00时〗 中国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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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信息整理编辑:晨风
     
    “海兴县”隶属于沧州市,位于河北省东南部。第 17961622 号“海兴电力”商标由杭州海兴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 2015 年 9 月 23 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 2016 年 6 月 20 日被商标局以“该标志‘海兴’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为由驳回。 2016 年 7 月 20 日,杭州海兴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商标驳回复审申请,第 17961622 号“海兴电力”商标最终予以初步审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虽然,‘海兴县’是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但由于申请人的公司名称为‘杭州海兴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海兴’为其商号,申请人将其商号注册为商标有其合法依据。并且申请人的商号注册时间较早,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中的‘海兴’二字与‘电力’组合,更易被识别为企业字号,而非地名。在此情况下,一般消费者更容易将申请商标与申请人联系在一起,而非作为行政区划的‘海兴县’进行识别。因此,申请商标能够起到商标识别作用,已经具有《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具有其他含义’的情形,依法应予以初步审定。”

    笔者结合上述案例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地名商标的其他含义进行以下分析:

    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性质分析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中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并没有明确该款的性质,是不能作为商标使用(禁用条款)还是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禁注条款)。如果是不能作为商标使用,那么在实践中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就属于违法使用证据。结合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往的决定书,对于证据部分并没有不予认可,仅仅评述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作为商标获准注册”。此表述表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但是证据的证明力较弱。同时,结合上述案例可以看出该款在性质上更加倾向于禁注条款。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作为禁注条款的根本原因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地名不得作为商标,实质上是因为地名作为商标缺乏显著性和识别性,不能有效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同时,存在特定经营主体对该地名的垄断使用,不利于同地区企业的发展。但是,上述案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通过将“海兴”评述为源自申请人的企业字号,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海兴”与“电力”组合更容易被识别为企业字号,消费者能够将申请商标与申请人联系、对应起来,从侧面认可了“海兴电力”通过使用、宣传形成了与申请人对应的“其他含义”,具有了显著性,能够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决定中没有直接明确“海兴电力”商标已经形成了除指示地理位置的含义之外的“其他含义”,仅是在法条自身结构内对禁注条款的突破。尽管如此,仍可以看出,地名商标,尤其是含有地名的商标能够通过长期的宣传使用以及与其他汉字的组合使用,从而形成强于地名指示地理位置含义之外的“其他含义”,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其他含义”

    上述案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决定书中认为,“……在此情况下,一般消费者更容易将申请商标与申请人联系在一起,而非作为行政区划的‘海兴县’进行识别。因此,申请商标能够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已经具有《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具有其他含义’的情形……”。据此,可以看出,“具有其他含义”在本案中指消费者能够将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对应起来,申请商标能够明确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虽然《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地名具有其他含义”仅是指构成地名的文字本身除指示地理位置的含义之外,所具有的其他基本的字面含义。这一规定就将通过在商品或服务上对地名的长期大量使用,促使消费者将该地名与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联系起来,地名从而产生了有别于指示地理位置的含义的情形排除在“具有其他含义”之外。但是,在“海兴电力” 案中,对此种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能够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情形认定为“具有其他含义”。可见,“具有其他含义”既指文字本身除指示地理位置之外的字面含义,也指经过使用,具有显著性,能够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对于后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综合考量时十分谨慎,是在不突破法条内在结构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予以认可。

    同时,在考量是否具有“其他含义”时,无论是地名商标或者是含有地名的商标,都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考量有没有合理、基础的来源,具有的含义在来源方面强于作为地名指示地理位置的含义;其次,考量证据是否能够充分证明申请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消费者能够通过知名度将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对应,能够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最后,对于含有地名的商标,需要强调商标的整体性,整体上是否已经形成区别于地名本身的含义。

    综上,虽然理论上对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性质没有明确界定,但是,在实践中,其更倾向于禁注条款,能够通过长期的使用宣传、地名与其他文字的组合,从而具有显著性和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识别性,形成强于地名本身的“其他含义”,与地名本身除指示地理位置的含义之外,所具有的基本字面含义在一定程度上并行。(张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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