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条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文结合第16360432号嘉盛兴业(北京)投资有 限 公 司 FANG GROUP COMPANY LIMITED商标驳回复审案,对该规定的适用进行分析阐述。
◎基本案情
申请人:嘉盛兴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商标:第16360432号嘉盛兴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FANG GROUP COMPANY LIMITED商标
◎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标中英文部分为FANG GROUP COMPANY LIMITED, FANG GROUP为申请人公司名称和商号,GROUP可以翻译为“类、组、群、团体”等含义,在此处其含义更倾向于“团体、群”,是指在相关服务行业有共赢目标、团结一致之意。公司名称及性质是多变的,公司申请商标不应以公司性质为绝对界限。综上,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特殊含义,其注册与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应予以核准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