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关于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认定

〖2017/12/14 8:37:00时〗 中国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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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国工商报  信息整理编辑:悠乐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条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文结合第16360432号嘉盛兴业(北京)投资有 限 公 司 FANG GROUP COMPANY LIMITED商标驳回复审案,对该规定的适用进行分析阐述。

    ◎基本案情
  
    申请人:嘉盛兴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商标:第16360432号嘉盛兴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FANG GROUP COMPANY LIMITED商标

    ◎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标中英文部分为FANG GROUP COMPANY LIMITED, FANG GROUP为申请人公司名称和商号,GROUP可以翻译为“类、组、群、团体”等含义,在此处其含义更倾向于“团体、群”,是指在相关服务行业有共赢目标、团结一致之意。公司名称及性质是多变的,公司申请商标不应以公司性质为绝对界限。综上,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特殊含义,其注册与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应予以核准注册。

    ◎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户外广告、广告、广告宣传、无线电商业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职业介绍所、会计、簿记、绘制账单、账目报表”服务上。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中GROUP译为“集团”,与申请人名义不符,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
  
    申请商标中包含英文GROUP,可译为“集团”等含义,其与申请人的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易致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或者经营规模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的注册与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评委作出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重点评析
  
    本案焦点问题是申请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适用于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造成欺骗性后果的情形。
  
    在我国,集团通常是指至少由两个企业组成,注册资本总额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经济联合体。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企业集团名称。有限公司通常是指由50个以下的股东出资设立,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经济组织。具体到本案中,申请商标中英文GROUP,可译为“集团”等含义,而申请人名称中的“有限公司”准确的翻译应该为“Company Limited”,二者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申请人将GROUP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与事实不符,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或经营规模产生误认。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商评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在适用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时,判断相关标志是否“带有欺骗性”及“容易产生误认”,应当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出发,有时还需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予以界定。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标法》对于误认情形的适用予以明确规定,使商标确权案件有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在商标申请注册及日常经营活动中,应注意法律规范的调整,自觉规范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行为。(商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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