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衣品牌“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大事件

〖2017/12/12 10:13:05时〗 中国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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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北京高院  信息整理编辑:紫藤
 
编者按:

    对于稍有生活品味的女人,内衣品牌“维多利亚的秘密 Victoria‘s Secret ” 是一种人生享受的独特格调,穿出属于自己的一道秘密风景是所有女人一生的追求。美国维秘公司每年都会挑选当年最热门的国家或地区城市举办一次“维多利亚的秘密 Victoria‘s Secret ” 内衣品牌大秀,今年就定在中国。

    2017年中国“维多利亚的秘密 Victoria‘s Secret ” 内衣品牌大秀场上中国模特奚梦瑶的摔倒事件,一时间疯狂涮屏朋友圈,品牌传播影响力秒杀同行无数。与此同时“维多利亚的秘密 Victoria‘s Secret ”在我们知识产权行业也同样遭遇了一次“摔倒”事件。

    2017年9月7日北京高院的一纸判决书详细梳理和说明了美国维秘公司遭遇的“维多利亚的秘密 Victoria‘s Secret ”商标“摔倒”大事件。详细内容如下: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姜惠娟。

    委托代理人肖正熊,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

    法定代表人伊维特·古德弗兰克,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王新,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雅洁,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向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姜惠娟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0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7520054号“维多利亚的秘密VICTORIA’S SECRET”商标,注册人为姜惠娟,申请日期为2009年7月6日,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2类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艺术品鉴定、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咨询、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化成电子媒体、托管计算机站(网站)、书画刻印艺术设计。

    引证商标系第775967号“VICTORIA’SSECRET”商标,注册人为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简称维秘公司),申请日期为1993年8月14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1月13日,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2类时装咨询、时装租赁和时装设计、香水咨询、化妆品咨询和服装服务。

    另外,维秘公司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第1505378号“VICTORIA’S SECRET”商标、第4481218号“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

    诉争商标经初步审定后,维秘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22951号《“维多利亚的秘密VICTORIA’S SECRET”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22951号裁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维秘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裁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维秘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VICTORIA’S SECRET”系列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清单;公司年报中关于“ⅥCTORIA’S SECRET”品牌商品数据;1997-2011年中国大陆、香港、台湾地区消费者订购“VICTORIA’S SECRET”服饰类商品的发票、商品目录册、运输单据、订单记录以及中国制造商名单;媒体报道;中国图书馆检索资料;商标局在先异议裁定;姜惠娟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的“维多利亚的秘密VICTORIA’S SECRET”商标信息等。

    姜惠娟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答辩称:一、维秘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也未侵犯维秘公司商号权益;三、诉争商标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姜惠娟无恶意。综上,请求核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2013年9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74118号《关于第7520054号“维多利亚的秘密VICTORIA’S SECRET”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虽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含有相同文字,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时装咨询等服务相比较,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并存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维秘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在内衣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与内衣商品各自所属行业跨类较大,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诉争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维秘公司提交的证据未涉及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能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在上述商品上己使用“维多利亚的秘密”、“VICTORIA’S SECRET”商号、商标并具有较高知名度,故诉争商标未侵犯维秘公司在先商号权益,亦未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维秘公司主张对“VICTORIA’S SECRET”享有著作权,但其并未提交其享有著作权的证据,商标注册证及使用证据仅能证明其商标所有权及商标使用的事实,尚不能作为维秘公司对其文字享有著作权的充分依据,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维秘公司著作权。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维秘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维秘公司未举证证明姜惠娟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维秘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原审诉讼中,维秘公司补充提交了其产品在中国的销售网页打印件、维秘公司产品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报道、(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2011)中国贸仲域裁字第0050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姜惠娟补充提交了中央电视台节目截屏、上海热线网络报道、百度搜索页面、网络媒体关于英国下午茶渊源的报道、(2015)沪普证字第4137号公证书等证据材料。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虽然诉争商标“维多利亚的秘密VICTORIA’S SECRET”商标与引证商标“VICTORIA’S SECRET”及“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在文字组成、含义、呼叫上均相近,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时装咨询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并存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维秘公司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第1505378号商标、第4481218号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尚未达到驰名程度。因此,维秘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维秘公司提交的证据未涉及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等同一种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不能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在上述服务上己使用“维多利亚的秘密”、“VICTORIA’S SECRET”商号、商标并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未侵犯维秘公司在先商号权益,亦未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

    维秘公司主张享有著作权的文字“维多利亚的秘密VICTORIA’S SECRET”仅为常用印刷体文字,不符合作品独创性要求,且维秘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信息及商标宣传使用证据亦无法独立证明著作权的归属。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维秘公司著作权的损害。诉争商标的文字构成和含义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情形,该标志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造成负面的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诉争商标标志为维秘公司在先注册并在内衣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维多利亚的秘密”与“VICTORIA’S SECRET”商标组合而成。

    根据维秘公司提交的证据,除本案诉争商标外,姜惠娟还在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维多利亚的秘密VICTORIA’S SECRET”商标,足以认定姜惠娟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参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维秘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维秘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和《自然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注意事项》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维秘公司就诉争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姜惠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姜惠娟已经举证证明注册诉争商标的正当性与合理性,而原审判决并未考虑姜惠娟提交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维秘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第22951号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被诉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诉讼中,维秘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姜惠娟在第5类(膳食纤维、医用营养饮料等)、第8类(餐具等)、第16类(贺卡、海报等)、第21类(瓷器装饰品等)、第30类(咖啡等)、第32类(啤酒等)、第33类(果酒等)、第38类(信息传送等)、第43类(备办宴席、酒吧等)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的9件“维多利亚的秘密VICTORIA’S SECRET”商标及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打印件;2、本院作出的(2014)高行(知)终字第2452号行政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1202号行政判决书、(2016)京73民终38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272号行政判决书、(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491号行政判决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姜惠娟具有抄袭维秘公司知名商标的故意。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姜惠娟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上述条款明确规定适用对象是注册商标,其立法本意是保护商标注册秩序,规制“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等破坏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虽然本案诉争商标尚未予以核准注册,但依据商标法的立法本意,对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是该条规定的应有之意。因此,本案仍可参照该条款对诉争商标应否获准注册进行审查。

    上述条款中规定的“欺骗手段和其他不正当手段”包括规模性抢注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并转让牟利的行为,该规模性抢注应该具备一定的条件,即或者抢注是同样的商标,且数量较大,构成没有实际使用可能的商标囤积行为;或者抢注多个不同的在先知名商标,涉及多个主体或多个不同的商标标志。

    本案中,在案证据仅证明姜惠娟除本案诉争商标外,还在9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维多利亚的秘密VICTORIA’S SECRET”商标,不仅数量较少,且对于姜惠娟而言均具有使用的可能性,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已经具备较高的知名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姜惠娟具有囤积商标的意图依据不足,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姜惠娟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据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07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王晓颖
                                                                                    代 理 审 判 员    孙柱永
                                                                                    二 ○ 一 七 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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