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构成要件

〖2017/6/16 8:53:00时〗 中国商标专网提供

【字体: 】【发表评论
新闻来源:芜湖经开区法院  信息整理编辑:水色咖啡
 
    原标题: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构成要件   --以强某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为视

  近年来,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更加注重对自身的保养,保健品市场日益火爆,而网购的便利使互联网线上销售成为保健品销售的主要模式。与此同时,强大的经济利益驱动下,不法分子铤而走险,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搭便车”行为相伴而生且呈现增长趋势。法院在审理此类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正确处理定罪量刑问题。

  [案情]

  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强某在被告人王某的帮助下在芜湖市注册成立一家公司,经营茶叶初加工、销售、以及茶具销售。后被告人强某发现通过网络销售保健品利润大,遂不再从事茶业经营,通过制作产品网页,在互联网设置网页,虚构其为官方授权网站进而销售保健品等商品。被告人强某对商品采购、财务、网站建设、网络技术、广告投放等事项进行决策,同时,雇请王某负责员工管理、联系广告平台,客户订单信息确认、退货、客户投诉以及与代发货平台的沟通等事宜,雇请李某某等人刷词优化排名产品网页,负责订单统计、客服和跟踪物流等工作。此外,被告人强某在网上找到被告人贾某经营的物流快递平台代为发货。被告人贾某与顺丰快递、邮政速递签订快递服务合同,委托顺丰快递、EMS快递发货、代收货款。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间,三被告人销售假冒“萃能”、“珑珠”、“知医堂”、“VT维亭”、“柏年康成”、“青钱神茶”、“妙巢”、“龙布峰针”等注册商标的保健品金额达2610530元。公诉机关以三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强某、王某、贾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未取得相关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虚构其网页为权利人的官方授权网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侵犯了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及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所销售的商品价值2610530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相互合作、构成共同犯罪,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强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违法所得一百八十五万元予以追缴;被告人贾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条文即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具体规定,下文笔者将从法律条文出发,结合案件事实,具体阐述本罪的构成要件。

  一、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企业、事业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本案中,三名被告人均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二、本罪的主观方面应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所销售的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如果行为人不知情,则不构成本罪。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的认定,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认定,“明知”的范围不能过于狭窄,“明知”并不等于“确知”,只要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销售的是假冒商品,即可认定为“明知。司法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1、行为人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2、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3、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4、销售商品的进价和质量明显低于市场上的进价和质量的。本案中,虽然被告人辩解其不知晓销售的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强某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虚构其自行制作的网页为唯一官方授权网站,在进货时完全不履行审查义务,进价明显低于商标权人相关商品的市场价,被告人王某受雇于强某,协助其工作,被告人贾某代为发货,三人对于所售商品的进价、售价等均知晓,且销售过程中多次接到消费者投诉,根据三人的生活经验和知识,应当知道所售货物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此,可以认定三被告人具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主观故意。

  三、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本案中,三被告人利用消费者对商标价值的认同,将假冒注册商标的保健品销售给消费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严重的还会给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威胁,同时,假冒商品投入市场,挤占商标权人的市场份额,侵害了商标权人对自己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

  四、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指在销售的商品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所销售的商品与商标专用权人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需要注意的是,刑事案件中关于相同商标的认定标准要远比民事案件中来得严格。“销售金额”则是指销售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它既不同于违法所得,后者是扣除成本的实际获利数额,也不等同于经营数额,行为人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完全卖出,销售金额就是经营数额。如果没有卖出就被查获,则只有经营数额而无销售金额。按照相关司法解释,构成本罪需达到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对于“销售金额”的认定,如果商品已销售,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未销售的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如果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而非按照假冒商品的市场价进行计算。本案中,三被告人对于每日所销售的商品均制作有“天涯结算表”,载明了商品的名称、进价、售价、数量,根据“天涯结算表”计算出三被告人销售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达2610530元,属于数额巨大。

  综上,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编辑 sfhexu
信息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