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499243号“蓝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7/6/2 8:33:35时〗 中国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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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信息整理编辑:晨风
    申请人:蓝带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百仕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3月23日对第15499243号“蓝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餐饮机酒店管理培训机构,其蓝带及LE CORDON BLEU系列商标经长期使用及宣传,已被相关公众熟知,并已构成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申请人第771178号“LE CORDON BLEU”、第4304327号“LE CORDON及图”商标(以下统称为引证商标一)分别为第41类“饭店和餐馆管理、接待、美食、烹饪和品酒方面的讲课”等服务和“教育、培训、饭店和餐馆管理”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获准的第5479150号、第5479147号“蓝带”商标(以下统称为引证商标二)完全相同,其指定商品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核定商品密切关联,构成类似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驰名的“蓝带”、“LE CORDON BLEU”系列商标的蓄意复制和翻译,极易误导公众,并将造成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损害申请人利益。4、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中文商号完全相同,同时争议商标也是对申请人英文商号的翻译,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5、争议商标的申请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并未投入使用,被申请人申请了大量知名商标,其目的是通过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似):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书;2、申请人中文网站介绍;3、申请人参加相关活动的媒体报道及照片;4、搜索引擎百度和Goole上以及网络词典上输入“蓝带”、“LE CORDON BLEU”显示的与申请人有关的网页;5、报刊杂志有关申请人品牌报道;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7、用于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同类别,在商品功能、用途等存在较大差异,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争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要求跨类别保护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3、争议商标一直由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在国内已有知名度,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4、争议商标的申请与注册未构成不正当竞争也没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被申请人营业执照。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镜子(玻璃镜)”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申请和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两件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教学、饭店和餐馆管理”等服务上,两件引证商标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烹调器具”、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器皿和容器(非贵重金属或镀贵金属)、刷子”等商品上。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委认为,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镜子(玻璃镜)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烹调器具、家用或厨房用器皿和容器(非贵重金属或镀贵金属)、刷子等商品功能、用途、消费习惯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一持续使用时间较长,在“饭店和餐馆管理”等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在案证据在营销规模、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尚难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中国公众所广泛知晓,成为驰名商标,并且,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镜子(玻璃镜)等商品与“饭店和餐馆管理”等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内容和服务项目等行业差距明显,关联性弱,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权益。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对申请人该项请求我委不予支持。
    3、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是依据该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主营业务存在密切关联并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申请人主营的烹饪培训等服务存在较大差距,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并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因此,我委对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4、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及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
    5、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申请了大量知名商标,其目的是通过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是其提交的关于被申请人恶意注册情况的证据涉及商标数量及相对权利人较少,尚难以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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