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制商标恶意注册典型案例(下)

〖2017/5/26 9:23:33时〗 中国商标专网提供

【字体: 】【发表评论
新闻来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信息整理编辑:悠乐
 
  四、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抢注商标类
  
  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抢注商标,是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将他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合法民事权利,如商号权、姓名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申请注册为商标。
  
  案例十:原告东映动画株式会社诉被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福建省晋江市时兴鞋服有限公司关于第5221764号聖闘
士星矢SHENGDOUSHIXINGSH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案情简介】
  
  争议商标为第5221764号聖闘士星矢SHENGDOUSHIXINGSHI及图商标,由福建省晋江市时兴鞋服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0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游泳衣、跑鞋(带金属钉)、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
  
  东映动画株式会社于2014年5月5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为:1.争议商标与该社在先享有著作权的动画片《圣斗士星矢》片头题目的设计文字和图形相同,其汉语拼音也是对片头题目的描述和说明,故争议商标是对动画片《圣斗士星矢》片头题目的复制和抄袭,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2.动画片《圣斗士星矢》是东映动画株式会社的经典之作,在中国享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完全是对该社在先使用并享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复制和抄袭,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3.争议商标的使用和注册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2015年5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东映动画株式会社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认为:1.聖闘士星矢的设计图标具有一定独创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东映动画株式会社为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时兴鞋服有限公司将聖闘士星矢设计图标注册为商标,侵犯了东映动画株式会社的在先著作权。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商标应当予以宣告无效。2.《圣斗士星矢》动画片于1992年在中国放映后,迅速取得较高知名度。时兴鞋服有限公司将聖闘士星矢设计图标及多个人物形象注册成20件商标,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其商标应当宣告无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聖闘士星矢设计图标构成美术作品,东映动画株式会社受让取得了著作权,有权主张在先权利。诉争商标文字部分与聖闘士星矢设计图标主体构成完全相同,虽然该商标在文字底部 增 加 了 拼 音 标 注 的SHENGDOUSHIXINGSHI,但这样不影响认定其侵害了东映动画株式会社在先著作权。因此,东映动画株式会社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主张诉争商标无效成立,诉争商标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典型案例。本案中聖闘士星矢图标的整体设计,体现了作者个人的选择、取舍和安排,是区别于公有领域的表达,满足了构成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关于美术作品概念的定义。

  五、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囤积商标类
  
  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囤积商标,是指商标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并非出于生产经营活动之目的,而是大量囤积、高价转让或待价而沽,在很多情况下,所囤积商标中还包括他人在先权利标识。此种行为侵占了公共资源,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遏制。实践中,对于处于异议审查阶段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亦可适用该款规定不予注册。
  
  案例十一:原告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关于第10619071号U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案情简介】
  
  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指南针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0619071号UL商标(简称诉争商标)。2013年6月21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游泳衣、足球鞋等。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
  
  2014年4月11日,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迅销公司)提出对诉争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2016年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迅销公司不服被诉裁定,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第三人超出企业经营范围的正常需求,囤积大量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的行为,符合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诉争商标依法应予以无效宣告。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超出经营范围,非以使用为目的且无合理或正当理由大量申请注册并囤积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注册商标2000余件,还通过商标转让、恶意诉讼等手段实现商标牟利,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并不正当地占用了社会公共资源,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典型意义】
  
  本案是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遏制恶意商标注册行为的典型案例。本案明确了凡是具有超出正常经营范围大量囤积注册商标的行为、非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行为及大量注册在先知名度较高或独创性较强的商标的行为,均属于《商标法》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并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社会公共资源的情形。
  
  案例十二:原告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义乌市庆鹏化妆品有限公司关于第9924701号sheer love十分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案情简介】
  
  义乌市庆鹏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庆鹏公司)于2011年9月2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9924701号sheer love十分爱商标(简称诉争商标)。2012年11月7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浴液等。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2014年11月3日,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简称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提出对诉争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2015年7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不服被诉裁定,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指出庆鹏公司抢注众多知名品牌和知名人物姓名,囤积商标、伺机转让,主观恶意明显,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共利益和公平竟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诉争商标依法应予以宣告无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仅损害了原告合法民事权益,更对商标注册秩序造成冲击,损害了不特定多数商标申请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典型意义】
  
  本案第三人行为属于典型的囤积商标,且围绕特定主体,抢注多件在先权利商标的恶意注册行为。诉争商标注册人庆鹏公司申请注册了700多件商标且公开售卖,这种囤积行为不仅会对商标注册秩序产生冲击,还会影响有正当注册需求的市场主体依法注册商标,增加其注册商标的成本,损害不特定多数商标申请人的利益。同时,针对庆鹏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抢注的商标,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先后提出100多件异议申请、近20件无效宣告申请。庆鵬公司的抢注行为消耗了大量宝贵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造成严重的社会资源浪费,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予以遏制。
  
  案例十三:原告株式会社资生堂诉被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马万春关于第5086142号怡丽丝尔YILISIE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案情简介】
  
  马万春于2005年12月27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5086142号怡丽丝尔YILISIER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该商标于2009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6类绣花饰品、发饰品、纽扣、假发、针、人造花、针线盒、拉链、帽饰品(非贵金属)、花边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
  
  株式会社资生堂(简称资生堂)于2015年1月28日提出对争议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2015年10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资生堂不服被诉裁定,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第三人马万春抢注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众多他人知名商标并售卖牟利,具有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商标的故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关联密切,加之第三人具有“傍名牌”主观恶意,应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损害原告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马万春注册了多达50件商标,其中包括杜莎夫人、MeidiQi美第奇等多件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高知名度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应予撤销。
  
  【典型意义】
  
  本判决对依法规制当事人恶意抢注商标类案件有一定指导作用。本案中,第三人马万春在与他人知名商标不相类似的商品类别上注册了50件商标。资生堂无法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保护,且其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使其怡丽丝尔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从而实现跨类保护。对于此种通过抄袭、抢注手段,在不同类别上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高知名度的商标,且鲜有使用的行为,应认定其主观上违背了市场经营者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具备法律上的可责性。第三人的行为应被认定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
  
  案例十四:原告汇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艾克瑞斯普雷-阿-波特有限公司关于第3499689号A-K-R-I-S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案情简介】
  
  法国贝尼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5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499689号A-K-R-I-S-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于2005年4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
  
  2009年7月31日,原申请人阿克里斯公司因诉争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09)商标异字第9981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由于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已转让给第三人艾克瑞斯普雷-阿-波特有限公司,故该公司请求将其变更为本案申请人。其复审的主要理由为:当事人行为属于非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行为。2013年1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裁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诉争商标2015年8月28日转让至艾克瑞斯(香港)有限公司名下。2017年2月13日,艾克瑞斯(香港)有限公司更名为汇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汇通公司)。
  
  汇通公司不服被诉裁定,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申请人及其股东黄飞、孙屹立大规模、恶意抢注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上百件商标,抄袭10多个知名品牌,扰乱了我国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注册。
  
  【典型意义】
  
  本案是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遏制恶意商标注册行为的典型案例。非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行为及大量注册在先知名度较高或独创性较强商标的行为,均属于《商标法》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并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的情形。诉争商标虽几经转让,但涉及的转让主体之间均存在利害关系,在未能就商标的多次转让行为给予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诉争商标的恶意申请注册行为并不因商标权的转让而改变性质。
  
  案例十五:原告开平市尚蓝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株式会社集英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案情简介】
  
  开平市尚蓝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尚蓝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1226352号黑子的籃球商标(简称争议商标),后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柔道服、鞋、帽、袜、手套(服装)、运动衫、腰带、运动鞋,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2月13日。
  
  2014年3月27日,株式会社集英社(简称集英社)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为:1.《黑子的篮球》漫画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中国、日本等地区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黑子的篮球》漫画角色名称“黑子的篮球”的抄袭和复制,侵犯了集英社所享有的虚拟角色商品化权。2.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尚蓝公司还抢注了《灌篮高手》等其他知名漫画中的角色名称。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注册和使用将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2015年9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尚蓝公司不服被诉裁定,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除争议商标以外,尚蓝公司还在第18、24、25、28、35类上注册了其他100余件与动漫作品《黑子的篮球》等作品名称、人物角色名称相关联的商标。从大量注册商标的客观表现来看,难以得出尚蓝公司是为了商标使用的目的而进行商标注册,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
  
  【典型意义】
  
  本案中,日本动漫作品《黑子的篮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中国具有一定知名度,尚蓝公司大量注册与其相关联的商标而不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可以认定为借助他人投入、攀附他人优势地位而获利。
  
  案例十六:原告福建蜡笔小新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五兄弟控股有限公司关于第8511309号FIVEGU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案情简介】
  
  福建蜡笔小新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简称蜡笔小新公司)于2010年7月26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8511309号FIVEGUY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该商标于2011年8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谷类制品、调味品、豆浆、冰淇淋,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8月27日。
  
  2014年1月8日,五兄弟控股有限公司(简称五兄弟公司)提出对诉争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商号权,并属于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同时,蜡笔小新公司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2015年8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蜡笔小新公司不服被诉裁定,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蜡笔小新公司注册与五兄弟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号、商标完全相同的诉争商标,且其法定代表人张秋龙作为商标从业人员注册本案诉争商标,难言善意。特别是除诉争商标外,原告还申请注册了包括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起亚、联通、外交官diplomat、人人网、去哪儿Qunar等在内的270件商标,并通过好标网对多件商标进行高价转让获取高额利润。因此,蜡笔小新公司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囤积商标、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更会妨碍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典型意义】
  
  本案是适用《商标法》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相关条款遏制恶意注册商标行为的典型案例。本案明确了凡是具有超出正常经营范围大量囤积注册商标的行为、非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行为、大量注册在先知名度较高或独创性较强商标的行为,以及对多件商标进行高价转让获取高额利润的行为,均属于《商标法》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并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的情形。
  
  案例十七:原告法国欧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有限会社高达关于第13014848号SAKAYORI沙卡亚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案情简介】
  
  法国欧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欧尚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3014848号SAKAYORI沙卡亚瑞商标(简称争议商标),后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12月14日至2024年12月13日。
  
  2015年3月17日,有限会社高达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系对株式会社高达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SAKAYORI商标的抢先注册,且欧尚公司另注册了包括其他著名标识在内的99件商标,系囤积商标牟利、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欧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2015年11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欧尚公司不服被诉裁定,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院查明,欧尚公司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且注册时间较为集中。除争议商标外,欧尚公司注册的商标中与域外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还包括注册在第18类上的TATOOSH商标,注册于第25类上的碧丝黛丽B.STYLISH、卡门法拉CARMEN CINEFRA、朱丽尔敦JULIET DUNN、普纳奢PRONUPTIA、斯法尼卡雷拉STEFANIACARRERA、 尼 科 马 克NICOLAS&MARK、弗曼诺伊HUMANOID等商标,注册于第20类上的KENZO商标等。在案证据证明,原告有将争议商标对外进行转让的意图。据此,法院认定,欧尚公司在注册这些商标时,并无真实使用意图,而是通过囤积商标并转让牟利,其行为不但有损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更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具备法律上的可责性。
  
  【典型意义】
  
  商标抢注的危害是巨大的,不但损害了合法经营者的权益,更违背了市场竞争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最终从根本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通过司法审判规制商标抢注行为,确定合理注册使用商标与通过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的界限,不但能够对不法经营者予以震慑,而且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从而最终维护公平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本案中的事实系非常典型的商标抢注行为,法院通过该案的判决,明确地告知各方当事人该种情形系不正当抢注行为,不但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更明确了规则,发挥了应有的司法指引作用。

  六、抢注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或已故名人姓名类
  
  将具有较高影响力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的公众人物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或者将娱乐、体育等领域已故公众人物的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属于不正当攀附他人知名度和影响力、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定来制止这种行为。
  
  案例十八:原告胜利国际公司诉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福建风尚时装有限公司关于第8647078号MICHAEL JACKS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诉争商标第8647078号MICHAEL JACKSON商标由道费森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道费森公司)于2010年9月7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3年3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跑鞋(带金属钉)、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3月13日。2015年1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并公告,诉争商标由道费森公司转让至福建风尚时装有限公司(简称风尚公司)。
  
  2014年7月2日,已故美国著名摇滚歌手迈克尔·杰克逊的财产特别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胜利国际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为已故世界流行音乐巨星迈克尔·杰克逊的英文姓名,迈克尔·杰克逊及其英文姓名MICHAEL JACKSON具有极高知名度,诉争商标侵犯了迈克尔·杰克逊的姓名权。另外,MICHAEL JACKSON是以迈克尔·杰克逊为主题所建立的网站域名,诉争商标侵犯了MICHAEL JACKSON的域名权。道费森公司明知MICHAEL JACKSON的存在及知名度仍注册诉争商标是明显的抄袭抢注行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诉争商标应予无效宣告。2015年2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胜利国际公司不服被诉裁定,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胜利国际公司提交的大量证据,可以证明迈克尔·杰克逊作为一名成功的摇滚歌手,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尽管其已于2009年6月26日去世,但其姓名和形象至今仍然具有可观的经济价值。因此,从诉争商标的注册行为上看,本案第三人风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道费森公司作为与迈克尔·杰克逊无关的其他主体,擅自将其姓名和形象作为商标多次注册在服装等商品上,显然是出于获取商业机会和经济价值的考虑,具有抢注商标的故意。而从诉争商标的注册后果来说,鉴于迈克尔·杰克逊已经去世,其已无法作为特定民事主体来主张相应的民事权利,但诉争商标的使用势必会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的提供者系经迈克尔·杰克逊本人授权或与其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来源造成误认,以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从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角度出发,诉争商标的注册仍然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诉争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典型意义】
  
  将已故名人的姓名注册为商标,从而利用其姓名所积累的巨大声誉,牟取不正当利益,是一些不法经营者在商标注册过程中经常使用的手段。鉴于我国法律并不保护已故者的姓名权,面对此种情形,已故名人的后人及权利承受者很难通过行使姓名权制止有关商标的注册,从而使维权陷入困局。本案中,法院认为,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对一些不正当的抢注行为予以制止。这种确有必要的情况,一般是指商标的注册有可能给相关公众带来误认,从而有可能损害社会公众利益。诉争商标的注册者是与已故歌手迈克尔·杰克逊亳无关联的主体,其注册行为不但有可能损害迈克尔·杰克逊继承者的利益,更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公众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可责性。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是对《商标法》的正确理解和适用,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和指引价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信息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