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MLGB”商标被无效宣告的一点感想

〖2017/5/20 10:23:53时〗 中国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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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信息整理编辑:水色咖啡
 
    日前,围绕“MLGB”商标被无效宣告一案,业内展开了激烈的争议。

    该案主要涉及“MLGB”注册使用为商标是否 会产生不良影响,对此,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 委员会(下称商评委)认为:“争议商标由英文 字母‘MLGB’构成,该字母组合在网络等社交平台广泛使用,有‘妈了个x’的含义,该含义消极,格调不高,用作商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意指‘My Life‘s Getting Better’,但被申请人提交 的证据尚难以证明该含义已为社会公众所广为认知,相反的,社会公众更易将‘MLGB’认知为前述不文明用语。”对于商评委的无效宣告决定,业内产生了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

    持赞成观点的认为,“MLGB”商标的确有“不良影响”之嫌。在以往的商标实践中,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对青少年教育有特别的考虑。例如,许多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时为了制造噱头,往往会生造一些并不存在的汉字、词语或者成语。如果纵容其大量使用,时间一长将会改变广大青少年对正确的汉字、成语的认知,不利于我国语言文化的普及和青少年的基础教育,因而会因为“不良影响”而被驳回。基于同样的考虑,如果允许将“MLGB”申请注册商标,会在广大青少年群体中营造一种鄙陋低俗的时尚潮流,的确会产生不可忽视的不良影响。

    与之相对,持反对观点的则认为,商评委的无效决定并不恰当。第一,“MLGB”并不是可以唯一的解释为“国骂”,而是可以对应“My Life‘s Getting Better”等其他含义;第二,类似的商标品牌存在不少,例如耐克旗下的“SB”系列、阿迪达斯的“NMD”系列等。

    事实上,对于“MLGB”商标无效事件,笔者并不想就是否构成“不良影响”做过多评论,从这一事件中,笔者感受最多的却是另一个方面——执法者的尴尬。笔者曾就“MLGB”商标无效事件与另一位商标学者进行过深入讨论,他说了这样一句话,“如果商评委如部分人所愿做出相反的决定,那会受到更多人的抨击和批评!”这句话顿时令笔者有茅塞顿开之感。

    究其本质,无论是商标执法还是商标司法,都沿用“主观标准”,换言之,无论判断商标是否有“显著性”,是否会和他人商标产生“混淆可能”,是否有“不良影响”,尽管是以相关公众为判断主体,但是做出最终裁判结论的却是承办具体案件的执法者或者裁判者。这就意味着执法者或者裁判者需要假想自己是相关公众的代表或者代言人,而自己应当根据公众的意见来做出评判。

    但是,公众意见的归纳谈何容易。以“MLGB” 为例,相关公众的意见究竟是有“不良影响” 还是没有“不良影响”呢?显而易见,肯定有一部分公众认为是有“不良影响”的,不然,就无法解释为何在2015年会有四名上海律师联名向商标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此外,笔者微信朋友圈中一个朋友就此还说了个段子,“MLGB是否有不良影响还需要争论吗?你大清早给你朋友发个MLGB,看看他会理解为国骂,还是理解为‘My Life‘s Getting Better’?友谊的小船马上翻了。”显然,对于英文平均水平并不太高的公众来说,能把MLGB理解为“My Life‘s Getting Better”而不是国骂,有点天方夜谭。因此,如果商评委做出相反的决定,肯定也会让另外一部分“公众”不满,“连MLGB都没有不良影响?只能呵呵了”。

    上述的分析说明了商标执法者和司法者的尴尬和无奈,同时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了在商标案件中,大部分情况下的所谓“公众态度”,都会存在正反两种观点:你认为混淆,我偏偏认为区别明显;你认为没显著性,我偏偏认为印象深刻;你认为影响不良,我偏偏认为感觉好极了。换言之,公众意见不但模棱两可模糊不清,而且不同意见势均力敌。

    那么,怎么办呢?一种明显的解决办法就是,既然“公众意见”不统一,那就按“多数人”的意见来。这种“多数人的正义”虽然可以解决问题,但是如何获得“多数人”的意见,却是一道不可逾越的难题。同样以“MLGB”为例,作为一个已经注册全国有效的商标,有谁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调查相关消费群体的所有意见并拿出一个令人信服的统计结果呢?    

    很多人会援引美国商标案件中的“消费者调查统计”来说事,但是那同样存在一个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的问题:对于这种有限调查的数据,如何证明调查对象的代表性、中立性?如何证明调查效果的有效性、普适性?正因为这一原因,我国实践中有限的市场调查统计在很多情况下仅具有参考意义。

    在解决这一问题的途径上西方人也是费尽心血,最后也并没有找到完美的解决办法。但是,他们却引出了一个概念,叫做“可能性”。例如,在两个商标进行侵权比对时,西方使用的一个概念,叫做“混淆可能性”或者“混淆之虞”。换言之,这种混淆,只要有某种可能性即可。而“可能性”,明显就是对“公众意见”的主观猜测,而非客观调查。换言之,“可能性”从其概念产生之时,就承认了“公众意见”事实上是无法有效获得的。

    如果接受了这一点,我们是否就能明白,对于商标案件的决定或者裁判,很多情况下很难存在一个令所有公众认同的结果。
    (作者  袁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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