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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国美”商标侵权案
案情回放
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19日在昆明开设了第一个电器零售分店。被告昆明国一美数码通信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4日成立,并在昆明市开设了一家电器商场,门面招牌标作“国e美数码通信城”,收银台等处也标有“国e美”字样,英文字母“e”为小写艺术字体,并且显著小于“国美”二字。该商场于2003年3月28日正式对外营业,主要经营通信器材。 被告在当地媒体上做广告,并在后几次的广告中将英文字母“e”之上增加了中国文字“一”。2003年4月25日,被告因在广告语中夹杂使用英文字母“e”,被昆明市盘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处罚,责令改正。被告按要求进行了改正。
原告要求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法官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使用“国e美”作为招牌、服务标牌和做广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国美”注册服务商标的专用权?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使用“国e美”作为招牌、服务标牌和做广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国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理由如下:第一, 原、被告双方服务范围相同或近似。第二,“国美”与“国e美”近似。被告虽未将“国e美”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而是将其使用在招牌、服务标牌及广告上,但《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在本案中,对相关公众(即与“国美”商标及其所销售的商品、提供的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该商标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来说,如果以一般的注意力,对 “国美”文字商标和“国e美”招牌、标牌、广告的主要部分,在时空相对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整体比对,得出的印象应当是:二者在字形、构图,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和效果上是近似的;尤其是被告将“国美”二字进行了相对突出的处理使用,使“国e美”与“国美”在整体结构和效果上更加近似。
第三,二者可能产生混淆和误认。考虑到原告“国美”服务商标的知名程度,由于被告使用的“国e美”与其有以上近似,很可能使相关公众对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身份及其关系、服务的方式及其质量、商品的来源及其质量等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作为比被告早几年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原告关于确认被告行为侵权、拆除其侵权商标标牌和广告宣传品以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应当给予支持。但因被告使用“国e美”的行为已于2003年4月25日受处罚之日停止,故在判决内容上应作相应调整,责令禁止被告再行侵权。行为构成侵权之后,被告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法院判令被告昆明国一美数码通信有限公司不得再行使用带有“国e美”字样的任何招牌、标牌和广告宣传品,并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人民币3万元。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杜跃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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