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绝假冒,享受“真”美丽

〖2017/5/16 17:34:55时〗 中国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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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信息整理编辑:晨风
 
    作为一家拥有30余年历史的知名化妆品品牌,日本株式会社DHC旗下的“DHC蝶翠诗”备受消费者青睐。然而2014年,DHC发现在1号店、乐蜂网、亚马逊、京东商城等电子商务网站上,出现了名为“DHCFOCU”的各类面膜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其“DHC”商标近似,随即展开了维权。
 
  日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令北京万豪天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万豪公司)、广州依露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依露美公司)、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下称纽海商务公司)、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下称纽海信息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判令万豪公司、纽海商务公司、纽海信息公司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万豪公司、依露美公司需赔偿DHC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发现侵权
 
  据了解,DHC于1975年12月注册成立,自1980年开始生产销售化妆品。2003年7月,DHC在中国设立了上海蝶翠诗商业有限公司(下称蝶翠诗公司)。2005年5月至2011年10月期间,DHC经核准在中国注册了第1395239号、第8718697号、第8284725号“DHC”商标及第3457751号“蝶翠诗”商标,均核定使用在化妆品等第3类商品上。
 
  2010年,针对电子商务平台上出现大量了假冒DHC化妆品的现象,蝶翠诗公司曾发表声明称,DHC化妆品在中国采取的是网上销售和直营店以及授权加盟店的企业独家经销模式,在中国正规在线订购“DHC”化妆品商品需通过蝶翠诗公司的官方网站。
 
  2012年3月,万豪公司曾提出第10571065号“DHCFOCU”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2013年4月被核准注册使用在美容面膜、化妆品等3类商品上,但在2015年2月,该商标被宣告无效。2014年3月,万豪公司提出第14180229号“DHCFOCUS”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美容面膜、化妆品等3类商品上,2015年1月该商标被初步审定并公告,但目前尚未被核准注册。2014年3月,万豪公司与依露美公司签订委托生产协议书,约定万豪公司提供“DHCFOCU”及“DHCFOCUS”等商标作为面膜商品的品牌标识,依露美公司完全按照委托方的要求进行生产加工。
 
  对此,DHC认为,万豪公司未经许可在多个电子商务网站上销售侵犯其“DH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露美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面膜商品上使用了与其“DHC”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纽海商务公司与纽海信息公司在电子商务网站上销售上述被控侵权商品,对其构成商标侵权。同时,纽海商务公司、纽海信息公司在电子商务网站上的“品牌故事”中不但使用了其涉案商标,而且使用了DHC的企业及品牌介绍,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万豪公司、依露美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背面标签上印有“香港蝶翠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DHC将万豪公司、依露美公司、纽海商务公司、纽海信息公司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4家公司停止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为其消除影响,并判令万豪公司、依露美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万元。
 
  辨明是非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万豪公司未经DHC许可,在DHC享有专用权的“DHC”与“蝶翠诗”商标核定商品上使用了与其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在多个电子商务网站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依露美公司未经株式会社DHC许可,在株式会社DHC享有专用权的“DHC”与“蝶翠诗”商标核定商品上使用了与其“DHC”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商标侵权;纽海商务公司、纽海信息公司在1号店网站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为,纽海商务公司、纽海信息公司在1号店网页上的“品牌故事”中不仅使用了DHC 持有的涉案商标,而且使用了DHC的名称及品牌介绍,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生产者等产生误解,构成不正当竞争;万豪公司在苏宁易购网站上开设的官方旗舰店的品牌介绍中,使用了DHC的企业介绍,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生产者等产生误解,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据此,一审法院判令万豪公司、依露美公司、纽海商务公司、纽海信息公司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万豪公司、纽海商务公司、纽海信息公司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万豪公司、依露美公司赔偿DHC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万豪公司、依露美公司、纽海商务公司、纽海信息公司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纽海商务公司与依露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随后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自营商品或服务中理应负担更高之注意义务,并理应被视同为该商品或服务之提供者,承担与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相同的法律责任;对于明确标识“平台自营”等类似信息的商品或服务,因其系以平台名义对外开展相关商品或服务之经营活动,故无论其是否确由该平台经营者自主经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仍应对此承担前述注意义务及相应法律责任。该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品销售网页上明确标识“1号店自营”字样,因此纽海商务公司作为“1号店”的经营者,理应被认定为被控侵权商品品的销售者,与被控侵权商品品销售发票出具者纽海信息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
 
  二审法院同时认为,侵权商品署名生产者不得以其与他人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免除相应商标侵权责任。该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明确标注依露美公司为“制造商”,即依露美公司系以其名义生产该被控侵权产品,因此其不应被认定为被控侵权商品的受托加工商,而应被认定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并就此承担生产者之相应法律责任,且该法律性质的认定及相应责任的承担不受其与万豪公司签订的委托生产协议所影响。
 
  据此,法院作出上述二审判决。(记者 王国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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