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商标近似的认定

〖2016/10/14 8:59:00时〗 中国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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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信息整理编辑:晨风
 
    虽然商标近似的理论比较容易掌握,但是不同案件的情况不同,加之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因此,我们在判定商标是否近似时还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考虑。

    一、文字商标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的规定,判断文字商标是否近似应以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为标准,将文字商标整体进行比对并考虑文字的读音、字体、含义、排列方式等方面的因素。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近似商标:(1)字形近似的;(2)字形不同但读音、含义相同的;(3)文字不同但读音相同、字形近似且文字无含义的;(4)由三个以上的字组成、无确定含义但排列顺序相同的;或者虽然排列顺序不同但发音近似、字形近似的;(5)由外文字母组成的无含义商标,部分字母相同且排列顺序相同,或者虽然排列顺序不同但发音、字形近似的;(6)可以判定为近似商标的其他情形。

    1. 字形近似

    在原告广州柬芝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申请商标为“柬芝JIANZHI”,引证商标为“東芝dongzhi”,一审法院认为,引证商标由汉字“東芝”和与之相对应的汉语拼音“dongzhi”组成,申请商标由汉字“柬芝”和相对应的汉语拼音“JIANZHI”组成,按照中国境内消费者的认知习惯,两商标的汉字“柬芝”和“東芝”是消费者的首要认读部分。从整体视觉效果看,“柬”和“東”字形近似,“芝”相同,“柬芝”和“東芝”整体近似;从商标含义角度看,“柬芝”不具备一般消费者所知悉的明确含义,不易与“東芝”相区分。尽管“柬芝JIANZHI”和“東芝”在呼叫上存在差异,但这种差异无法消除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故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2. 字形不同但读音、含义相同

    在原告南京亿华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鲁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中,被异议商标为“倍芬”,引证商标为“贝分”,一审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两个汉字组成,读音并无区别,虽然“分”字为多音字,但仅为音调的区别。对于文字商标而言,其呼叫更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因此,读音相同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造成混淆,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3. 文字不同但读音相同、字形近似且文字无含义

    在原告米兰乔治阿玛尼公司瑞士门德瑞西奥分公司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申请商标为“阿曼尼”,引证商标为“阿曼妮”,一审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组成方面相近,且未存在明显区别含义,因此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4. 由三个以上的字组成、无确定含义但排列顺序相同的;或者虽然排列顺序不同但发音近似、字形近似

    在原告光景生物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申请商标为“Lumigenex”,引证商标为“LUMINEX”,一审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字母组成、排列顺序相近,且无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 

    5. 由外文字母组成的无含义商标,部分字母相同且排列顺序相同,或者虽然排列顺序不同但发音、字形近似

    在原告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德尔集团苏州装饰有限公司的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中,被异议商标为英文“BOSS”,引证商标为“BOSCH”,一审法院认为“BOSS”为常见英文词汇,其含义“老板、上司”亦为一般消费者所知晓,在此情况下,即便两商标在字母组成上存在相近之处,但因呼叫、含义存在较大差别,故两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在原告北京嘉禾兴产润滑油有限公司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丰田汽车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中,被异议商标为“VVT-i”,引证商标“TOYOTA VVT-i”,一审法院认为引证商标“TOYOTA VVT-i”并非常见的字母组合,具有较强的独创性,被异议商标“VVT-i”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且“TOYOTA”为丰田公司商号,被异议商标整体未构成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二、图形商标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解答》中规定,判断图形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以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商标外观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为标准,外观的比对应从图形的构图、设计方面进行。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商标虽有不同之处,但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基本一致,或者两图形较小,相关公众运用一般注意程度不易辨认其构图、设计的,只要两图形整体外观近似,即可认定为近似商标。如果两图形构图、设计近似,即使颜色或者反映的事物不同,也应当认定为近似商标;相反,如果两图形反映的是同一事物,但构图、设计均不同的,则不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在原告龙岩市新罗区永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一审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设计风格相同,视觉效果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其指定使用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在原告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一审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能被相关公众识别为“QQ”,引证商标同样能被相关公众认读为“QQ”。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上相近,呼叫相同,亦未形成相区分的含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图文组合商标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解答》中规定,图形文字组合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以认定为近似商标:(1)商标整体近似的;(2)商标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3)商标文字不同,但图形相同或者近似的;(4)可以判定为近似组合商标的其他情形。

    1. 商标整体近似

    在原告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上海明山路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中,被异议商标为“三宝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一为“山宝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二为“山宝SHANBAO及图”商标,一审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系由三角形图形和汉字“三宝”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两引证商标主要也由三角形图形和汉字“山宝”组成。虽然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图形部分存在一定差异,但对于图文组合商标而言,文字部分易于被消费者识别和呼叫,系其显著识别部分。将二者的显著识别部分相比较,“三宝”与“山宝”均包含有“宝”字,且在呼叫上极为近似,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2. 商标文字相同或者近似

    在原告龚长军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盘锦西安酿造厂的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中,被异议商标为“盘宝PANBAORICE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盘宝PANBAO及图”商标,一审法院认为“RICE”为常用英文词汇,其使用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上缺乏显著性,故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为“盘宝PANBAO”,两件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亦均为“盘宝PANBAO”,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3. 商标文字不同,但图形相同或者近似

    在原告广东泽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中,申请商标为“ZIP澤正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一为“君澜及图”,引证商标二为“正泰五防及图”,一审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图文组合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在构图结构、比例、线条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的判定看似非常简单,但是案件不同,具体情况亦不同,故商标近似判定没有一套一劳永逸的方法和标准。而且在判断商标近似时要考虑很多因素,除了商标本身音、形、义的比对,还要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除此之外,商标共存协议、是否具有主观恶意等方面也被纳入了考量的范围。因此,商标近似的具体认定,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在全面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作出客观的判断,准确认定是否构成商标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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