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定的主观故意标准

〖2016/10/9 8:25:55时〗 中国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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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信息整理编辑:路飞
 
  因认为安徽省自然人孙某生产假冒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下称宝庆公司)“寳慶”等注册商标的商品,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将孙某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法院判决孙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525万元后,孙某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日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该案作出判决,认定孙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证据不足,故认定孙某无罪,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原判。
 
  据了解,宝庆公司拥有“寳慶”等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珠宝、配饰等商品上。2002年10月,徐某与宝庆公司签订《品牌使用协议》,宝庆公司授权徐某在江苏省淮安市范围内独家使用“寳慶”等商标。2007年8月,徐某与宝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宝庆公司授权徐某在淮安市范围内使用“寳慶”等商标,但只能以加盟店形式对外经营等。
 
  宝庆公司加盟店和配送办法规定:加盟店商品统一由宝庆公司指定配送,但对于银饰品、玉器等饰品经销商可自行采购,经宝庆公司的配送公司审定后统一配发商品标签。
 
  2011年12月28日,孙某与徐某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徐某授权孙某在淮安市楚州区淮安商场珠宝专柜销售使用“寳慶”等商标,孙某每月必须到宝庆公司总部进货1公斤以上的黄金饰品。
 
  2012月1月17日起,孙某先后从南京福麟公司等处购进无品牌黄金、钻石饰品,又从南京艾奇公司订购了带有宝庆商标的包装盒、包装袋、吊牌等物品,自行贴牌后销售。
 
  2013年,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将孙某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共计1000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一审判决后,孙某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孙某使用“寳慶”等商标具有一定合同依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孙某具备假冒商标的主观故意,同时结合孙某私自外购贴牌的行为是按照徐某的模式经营以及宝庆公司明知徐某的行为却没有及时积极制止等事实和因素,孙某使用“寳慶”等商标的行为至多属于其与宝庆公司之间关于商标侵权的民事争议,该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孙某已经达到刑法所要求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应达到的主观故意标准,认定孙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证据不足,故应当认定孙某无罪。据此,法院作出上述二审判决。(毛立国)
 
  行家点评
 
  孙立君 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假冒注册商标罪系侵犯知识产权罪中七个罪名之一,虽比较常见,但本案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达到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观故意标准”判决无罪,这比较少见。本案具有一定的典型性,体现了刑事审判与民事审判在证据证明标准上的差异。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法条文关于定罪的表述简单明了,但实际在定罪过程中需要结合刑法理论和其他相关规定。
 
  本案的一审、二审法院实际都认为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是故意犯罪,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具有犯罪故意,理由是独占被许可人徐某在未经过商标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擅自再许可加盟商。被告人根据所签署的协议是否有权制造并使用商标标识?如果无权而为之,是确实有假冒的故意还是只是对合同理解不同的争议?专业人员具备专业知识经过论证之后得出的结论是否被告人已经知道并不管不顾故意为之?
 
  本案二审法院注意到了以下重要细节:被告人签署了多份涉案品牌使用的相关协议,被告人有合同基础,主观上希望加盟;被告人支付了品牌使用费、按协议积极履行;被告人催促独占被许可人徐某办理备案。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持不同观点,该节事实与其说证明被告人有故意犯罪不如说被告人是想督促履约;被告人确实存在获得其他品牌授权并允许其自行贴标出售的情况,说明自行制作并贴标行为在行业内确实存在。
 
  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同于民事案件的大于50%的概然性证明标准,由于相对于国家机关而言被告人是处于弱势地位的,为了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及民众的安全感等社会共识,刑事案件必须证明到确凿无疑,疑罪从无原则是大多数现代文明国家所认同并使用的刑法原则。
 
  根据上述情况,确实不能肯定被告人必然有假冒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若是对合同理解产生争议的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所以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无罪。
 
  刘凯 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该案从判三缓五并处罚金525万元改判无罪,关键在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孙某具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
 
  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据此,故意犯罪是故意实施的犯罪。在本案中,孙某与宝庆公司授权在淮安地区使用宝庆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徐某签订使用“寳慶”商标的授权协议,且支付了商标使用费。即通过该独占被许可人的“再许可”,孙某才开始在淮安地区使用宝庆商标进行珠宝销售,其主观上是希望通过加盟形式获得使用宝庆品牌的相应资格。在本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坚持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审判底线。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对有冲突的证据和存疑证据,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断,最终判决孙某无罪,体现了我国刑法疑罪从无的基本精神。
 
  此外,通过这份判决,我们可以看出中国法治理念的更新和知识产权轻刑化的趋势。目前,我国实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并存的双轨制执法模式。在双轨制保护体系中,首先应当就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民事侵权作出认定,再追究行为人的民事侵权责任或由行政执法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只有当侵权行为严重到触犯刑律并构成犯罪时,才能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孙某使用涉案商标具备一定的合同依据,且孙某私自在外购货物上贴附商标的行为是按照授权人的模式经营以及宝庆公司明知独占被许可人的行为却没有及时积极制止等事实因素。因此,法院认为孙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宝庆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至多属于其与宝庆公司之间关于商标侵权的民事争议。这充分体现了审判机构很好的把握住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边界。当保护知识产权需要动用刑罚手段时,必须采取更加严格的司法标准,准确把握好刑事保护的边界,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避免冤假错案。
 
  另一方面,这起案例中,我们看到司法机关充分认识到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尊重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主动减少国家对于私权的干预。只有在刑事制度上尽量以慎刑、轻刑、非自由刑为知识产权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才能构建更合理的知识产权刑罚体系,更有效地惩罚、预防和控制知识产权犯罪,使知识产权的刑罚配置最有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最后,建议加快“三合一”审判改革的步伐。慎用自由刑,将罚金刑从附加刑上升为主刑,并对罚金刑的数额确定模式、缓刑制度等进行设置。针对单位知识产权犯罪和自然人知识产权犯罪增设不同内容的资格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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