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商深度链接行为的责任认定

〖2016/9/22 8:34:00时〗 中国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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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信息整理编辑:悠乐
 
  ——评奇艺公司与幻电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号】

  (2015)沪知民终字第213号

  【裁判要旨】

  网络服务提供商通过技术手段,为作品的传播提供搜索、链接服务,且未进行网页跳转以指引用户在被链网站上观看,亦未向用户提示该作品源自其他网站(即深度链接),其行为本身并不构成作品提供行为,故不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如果深度链接服务商主观上应当知道所链接的作品侵权,客观上对于未经授权的涉案节目未采取任何预防或者避免侵权发生的措施,从而帮助了涉案节目侵权后果的扩大,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

  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奇艺公司)拥有综艺节目《快乐大本营》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幻电公司)未经授权在其运营的www.bilibili.com网站及客户端播出了《快乐大本营20140719小时代之男神》(下称涉案作品)。奇艺公司认为,幻电公司非法提供上述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极大地损害了其对于该作品享有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分流了该作品的流量,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奇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幻电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

  幻电公司辩称,涉案视频并非由其上传至网站,其也未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是其网站用户将乐视网上上述作品的链接投稿到其公司网站,视频源文件在乐视网上。幻电公司在接到奇艺公司的侵权通知后立即删除了该链接,根据“避风港原则”,幻电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幻电公司还认为,奇艺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证据显示涉案作品在幻电公司网站上播放次数很少,奇艺公司即使存在损失,但损失较小,故不服奇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用户通过幻电公司网站可以不经由被链网站的界面直接观看该视频,被链网站存储该视频的服务器在此阶段已形同幻电公司所控制的远程服务器,且为幻电公司免费使用,幻电公司网站已经在实质上替代了被链网站向公众传播作品。虽然幻电公司未直接上传涉案视频到其服务器,但其对链接服务实施了人工干预,并使其用户具有了在个人选定的时间或地点获得涉案作品的可能性,故应当认定幻电公司实施了提供作品的行为,已侵犯权利人对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该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幻电公司通过技术手段为涉案节目的传播提供搜索、链接服务,并不存在将作品置于网络中的行为,未直接提供作品,故不构成作品提供行为,亦不涉及直接侵权责任。但从幻电公司涉案网站上的节目名称《快乐大本营20140719小时代之男神》来看,即应当知道其是在涉案节目首播次日上传的,幻电公司主观上应当知道该节目有较大侵权可能性,客观上却对未经授权的涉案节目未采取任何预防或避免侵权发生的措施,从而帮助了涉案节目侵权后果的扩大。因此,幻电公司未尽到对视频文件授权情况的注意义务,该行为侵犯了奇艺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幻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和合理支出2500元。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的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深度链接即是其中颇具代表性的问题。对于深度链接是否构成实施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我国著作权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用户感知”标准(以及后来由其发展而来的“实质替代”标准)和 “服务器”标准的不同做法,不同的做法带来了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本案二审在判断深度链接是否属于作品提供行为时未采用一审的“用户感知”标准,而是采用“服务器”标准,更符合目前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深度链接服务商并非信息网络传播权中“作品的提供者”,不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首先,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的提供作品的行为是指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夹等方式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行为。因此,在深度链接服务商进行设链时,“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行为”已经完成,否则深度链接的设链行为将是无源之水。被链接网站或服务器方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作品的提供方,应当承担直接侵权的民事责任。

  其次,从链接这一技术的实现方式来看,网络链接是指根据统一资源定位符(URL),运用超文本制作语言(HTML),将网站内部网页之间、系统内部之间或不同系统之间的超文本和超媒体进行链接。普通链接和深度链接的区别在于被设链内容的展现方式的不同,普通链接将跳转到被链接的网站,而深度链接不发生跳转,直接在设链网站显示被链接的内容。但无论是深度链接,还是普通链接,都是提供相应内容在其他网站上的存储地址的行为,并非我国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其仅仅是提供了获取作品的一个通道。

  因此,不论是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来看,还是从链接技术的实现方式来看,深度链接服务商并非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作品提供者”,因此,不应承担直接侵权的民事责任。

  二、深度链接服务商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否则应承担帮助侵权的民事责任

  深度链接服务商虽然并非涉案作品的提供者,不构成对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但深度链接一方面为网络用户提供更有针对性的指引,使得搜索、链接网站具有更大的用户粘性,进而为其带来更多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会在被链网站行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其设链行为会造成侵权范围的扩大,对权利人造成更大的损害。因此,深度链接服务商对其链接的内容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否则应当承担帮助侵权的民事责任。一般而言,深度链接服务商的注意义务可以从如下因素进行考察。

  1.节目的知名度。节目的知名度越高,网络服务商的注意义务就越高。本案涉案节目《快乐大本营》系存在年限较长的国内知名综艺节目,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幻电公司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2.节目是否处于热播期。就一般常识而言,处于热播期的节目侵权的可能性大,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害也就越大。涉案节目上传时间是2014年7月20日,从幻电公司涉案网站上的节目名称《快乐大本营20140719小时代之男神》来看,即应当知道是在首播次日上传的,幻电公司主观上应当知道该节目具有较大侵权可能性。

  3.节目的长度。作为专业的网络服务商,其应当知道,处于热播期、有一定长度的节目具有较高的侵权风险。本案中,涉案节目为《快乐大本营》的完整节目,被告幻电公司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

  因此,本案中,被告幻电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主观上未尽到网络平台应有的注意义务,客观上帮助侵权损害后果的扩大,应当承担帮助侵权的民事责任。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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