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叶公司未能如愿在“桑干河谷”酿酒

〖2016/7/12 9:18:52时〗 中国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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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信息整理编辑:悠乐
 
  4字商标4年纠纷,北京俩酒企终分胜负——

  红叶公司未能如愿在“桑干河谷”酿酒

  凭借着得天独厚的地理优势,作为中华文明发祥地之一的桑干河流域是我国的优质葡萄产区。而围绕着“桑干河谷”4字,同位于北京市的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下称中粮公司)与北京红叶葡萄酒有限公司(下称红叶公司),展开了一场长达4年之久的商标权属纷争。

  日前,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法院认定红叶公司在酒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桑干河谷”商标(下称系争商标),与中粮公司在酒商品上在先核准注册的“桑乾河牌注册商标及图”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终审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作出的对系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

  纷争缘起

  据了解,2011年3月,红叶公司提出该案系争商标即第9182495号“桑干河谷”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葡萄酒、开胃酒、米酒等第33类商品上,2011年12月,系争商标通过初步审定并公告。

  法定异议期内,因认为系争商标与其在酒商品上在先核准注册的第118634号“桑乾河牌注册商标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中粮公司遂于2012年3月针对系争商标提出异议申请。

  2012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针对中粮公司的异议申请作出裁定,认为中粮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系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中粮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上述裁定,随后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

  经审理,商评委于2014年4月作出裁定,认为系争商标为文字“桑干河谷”,引证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为“桑乾河”,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据此,商评委认定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裁定系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红叶公司不服商评委上述裁定,随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主张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并诉称系争商标为其持有的第1466493号“桑干河谷”商标(下称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商标,且系争商标经使用已形成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

  对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系争商标由文字“桑干河谷”组成,引证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为“桑乾河”,而“干”是“乾”的简化字,“桑干河”与“桑乾河”通用,因此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系争商标在指定使用在酒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红叶公司持有的在先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晚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在先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法律上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在先商标不能成为系争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另外,红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形成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

  综上,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红叶公司的诉讼请求。

  终审有果

  红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读音、含义、整体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分开,二者并不构成近似商标。

  对于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引证商标为“桑乾河牌注册商标及图”,其中“桑乾河”便于识别和呼叫,是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乾”字既是“干”的繁体字,也可自成简体字(如“乾坤”),但是我国普通公众一般知晓桑干河而并不知晓桑乾河,亦无证据证明汉语中存在作为地名或其他固定词语的“桑乾河”。当“乾”字用于“桑乾河”中,相关公众一般将其拼读为“gān”(音“干”)。因此,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系争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高度近似。两者若并存于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误认,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对于红叶公司的在先商标的商业信誉能否在系争商标上延续,二审法院经审理指出,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基础商标注册后、在后商标申请前,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注册与在后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并持续使用且产生一定知名度,在基础商标未使用或者虽然使用但未产生知名度、相关公众容易将在后申请的商标与他人之前申请注册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混淆的情况下,在后商标申请人主张其系基础商标的延续的,不予支持。

  该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在先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获得一定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会将系争商标与在先商标联系在一起,认为两商标的商品均来自红叶公司,故在先商标的商誉不能在系争商标上延续。

  综上,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红叶公司的上诉,并维持原审判决。(王国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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