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錦元”之争尘埃落定
〖2015/12/4 8:16:29时〗 中国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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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信息整理编辑:惜墨
    曾为2008年北京奥运会与2010年上海世博会提供纪念商品的上海锦元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锦元文化公司)悬着的“一颗心”最近终于落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其与上海锦元黄金饰品有限公司(下称锦元黄金公司)之间关于申请注册在贵重金属艺术品上的“錦元JINYUAN及图”商标展开的纠纷作出一审判决,维持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作出的被诉决定,即对锦元黄金公司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錦元JINYUAN及图”不予核准注册。据悉,一审判决作出后,锦元文化公司与锦元黄金公司均未提起上诉,目前该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同名起纷争
    据了解,锦元文化公司前身为上海锦元实业有限公司,由该公司总经理杨俊创建于1994年7月,主营金属纪念品、金属材料、自动化仪表等商品。由于该公司发展迅速,为扩展业务,杨俊于1998年4月注册成立了锦元文化公司。自2000年国家放开金银管制之后,锦元文化公司便涉足贵金属生产经营领域,逐步开始生产和销售贵重金属纪念品、纪念章,并申请注册了“錦元 JINYUAN 及图”商标。
    锦元黄金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主营金银饰品、纪念币、纪念章等商品。2011年3月,该公司在第14类银饰品、贵重金属纪念品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诉争商标即第9163143号“錦元JINYUAN及图”商标。
    法定期限内,锦元文化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但未获支持。随后,锦元文化公司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锦元文化公司的复审理由为,诉争商标不仅与其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且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还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了解,引证商标为第1314520号“錦元JINYUAN及图”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为1998年5月,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纪念章、普通金属艺术品等商品上。目前,该商标权利人为锦元文化公司。
    据锦元文化公司该案代理律师上海朱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朱妙春介绍,锦元黄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其为锦元文化公司创始人杨俊的亲属。自锦元文化公司成立之初,张某便任职于该公司,在锦元文化公司业务壮大后,张某被任命为副总经理,主要负责销售业务,直至其于1997年2月离职。
    杨俊称,张某出资成立锦元黄金公司后为了与锦元文化公司争夺贵金属纪念品市场,发现锦元文化公司未在第14类贵重金属徽章等商品上申请注册“錦元JINYUAN及图”商标,遂以其公司为主体在该类别上抢先注册了诉争商标,以便利用锦元文化公司的知名度和商标商誉搭乘便车,进行不正当竞争。
    注册终未果
    2014年12月22日,商评委作出被诉裁定,对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锦元黄金公司不服商评委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首先,被诉裁定程序违法,商评委在未书面通知锦元黄金公司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被诉裁定,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剥夺了锦元黄金公司的答辩权;其次,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经过其持续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另外,锦元黄金公司在第14类金银贵金属等商品上实际使用“錦元JINYUAN及图”商标的时间早于锦元文化公司,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
    而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锦元黄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诉争商标所用“财神爷”图样的著作权登记资料,诉争商标、引证商标等其他商标的详细信息,以及锦元黄金公司在金元宝等系列饰品上使用“錦元JINYUAN及图”商标的照片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商评委依照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填写的地址邮寄送达上述材料,被邮局退回后,通过《商标公告》向锦元黄金公司进行了公告送达,已依规定完成了送达程序。故锦元黄金公司所称未向其送达答辩通知等材料构成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同时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均由“錦元JINYUAN”构成,字形、读音均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对应的商品多为装饰、收藏之用,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特定联系,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锦元文化公司自1998年成立之日起,即持续使用“锦元”字样作为其商号,早于锦元黄金公司成立的时间。锦元文化公司的“锦元”商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在贵金属制品等相关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加之锦元黄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为锦元文化公司的员工以及二者同处上海的事实,可以认定锦元黄金公司对锦元文化公司“锦元”商号的使用情况和知名度是明知的,其将“錦元”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于贵重金属艺术品、贵重金属徽章等商品的行为,侵犯了锦元文化公司的在先商号权。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朱妙春表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没有僵硬的套用商标分类表的划分方式,而是从“功能、用途、生产工艺、销售渠道、消费对象”5个方面对类似商品进行了认定,体现了目前知识产权法院较高的审判水平。(作者 毛立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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