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电子商务网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3-7-3 17:12:38时〗 中国商标专网提供
【字体:
大
中
小
】【
发表评论
】
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信息整理编辑:皓月
本案要旨
 
电子商务网站(下称电商网站)已成为交易中日益活跃的主体,这些网站多以销售品类全、价格低的正品作为宣传卖点。商标权人若主张电商网站侵害其商标权,首先要证明该网站所销售的商品为假冒商品。在涉诉商品与正品无显而易见的外观差异且销售商不承认销售假冒商品的情况下,对涉诉商品进行质量鉴定是判断其真伪的直接方式。因缺少检材而无法鉴定真伪的,商标权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案情
 
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下称完美公司)拥有第1332692号“完美”注册商标专用权,授权其关联公司扬州完美公司用于所生产的完美芦荟胶。完美芦荟胶的正规销售渠道为专卖店直营销售。2010年,完美公司发现北京红孩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红孩子信息公司)和北京红孩子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红孩子互联公司)经营的红孩子网站(网址为www.redbaby.com.cn)宣传、销售完美芦荟胶。2010年8月,完美公司从红孩子网站购买了两支完美芦荟胶,经扬州完美公司鉴定属于假冒商品。2010年9月,完美公司委托公证处再次从红孩子网站购买一支完美芦荟胶,该芦荟胶生产日期显示为2010年6月10日。2012年,完美公司将红孩子信息公司、红孩子互联公司诉至法院,认为二公司通过红孩子网站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等。二被告否认红孩子网站销售的完美芦荟胶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表示即使是假冒商品,其并不知情,且有合法销售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申请其供货商北京东方弈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奕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东方奕天公司则出具了其上家销售商资质证明、购货凭证等,坚持其向红孩子网站所供完美芦荟胶为正品。诉讼中,完美公司向法院申请对其2010年9月14日购买的完美芦荟胶之真伪进行鉴定,因缺乏鉴定所需的客观检材,法院未同意完美公司的鉴定申请。
 
判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完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完美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近年来,电子商务发展如火如荼,电商网站已成为市场中日益活跃的销售商。传统的销售模式和渠道受到了极大挑战,许多有着既定销售途径的商品也频频出现于电商网站中,往往真假难辨。本案是商标权人起诉电商网站销售假冒商品的典型纠纷。以往此类案件中,通过明显的外观差异比较、销售商自认等方式通常能够认定涉诉商品为假冒商品,电商网站也仅从主观上对侵权不知情或客观上有合法来源进行抗辩。但本案却不属于前述情形。
 
现实生活中,电商网站多以销售品类全、价格低的正品作为宣传卖点。商标权人若认为电商网站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首要前提是证明该网站所销售的商品为假冒商品。本案中,完美公司通过三种途径欲证明红孩子网站销售的芦荟胶为假冒完美商标的商品:一是直接比对外观,二是比较销售价格,三是质量鉴定。可以说,这是认定商品假冒与否比较常见的途径,但前两项有局限性,第三项则需要提供严格的检材。
 
外观比对有一定的主观性,一般是权利人认为不同,销售商认为基本相同,而且销售商往往提出其并非生产者,无法注意到细微的外观差异。而因市场交易频繁活跃且流通渠道多样化使得再严格的价格管控机制都无法避免价格差异,所以单纯的销售价格差异亦无法成为认定商品是否假冒的充分条件。
 
在涉诉商品与正品不存在显而易见的外观差异且销售商不承认销售假冒商品的情况下,对涉诉商品进行质量鉴定是判断其真伪的最直接方式。此类质量鉴定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程序进行,亦不排除由当事人协商一致选定的机构进行。本案中,鉴定结果是认定红孩子网站是否销售假冒完美芦荟胶的关键。完美公司不仅自行做了质量鉴定,而且还申请进行司法鉴定。
 
完美公司自行所做的鉴定等同于其单方提交的证据,需要争议对方进行质证,无法直接成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对鉴定机构中立性存疑、检材客观性不足且争议对方不予认可,法院未对该鉴定结果予以采纳。
 
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首先需要满足检材客观性的条件:一是红孩子网站所售芦荟胶之客观性,即被鉴定的商品确系来自被诉销售商。完美公司于2010年9月14日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从红孩子网站所购芦荟胶满足这一条件。二是用于比对的正品具有客观性。本案未准许完美公司鉴定申请的原因就是无法取得与检材进行比对的正品。完美公司所购芦荟胶发生在2010年9月,该商品显示生产日期为2010年6月,而完美公司也承认其芦荟胶的包装、配方、执行标准等是不断变化改进的。因此,可用于比对的有效正品也应于2010年6月左右生产。但完美公司于2012年才将本案纠纷诉至法院,查找2010年6月左右生产的完美芦荟胶存在困难:一则该商品不会在中立的第三方机构留存备案,二则无法从当前市场上取得该时间段生产的完美芦荟胶。完美公司提供了其自己留存的“样品”,但该“样品”同样由于其单方提供而缺乏客观性,不被争议对方认可。所以法院因缺乏鉴定所需的正品芦荟胶无法通过鉴定方式来确认红孩子网站所售完美芦荟胶为侵权产品,因而最终因为完美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红孩子网站销售了侵权商品,其诉讼请求被法院判决驳回。(曹丽萍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信息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