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侵权产品作配件应如何定性?
〖2013-5-15 8:27:07时〗 中国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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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国工商报 信息整理编辑:皓月
    案情
    OT公司是一家生产经营除尘设备的公司,生产的除尘设备上附有除尘滤袋。在一次业务洽谈中,客户要求该公司提供的除尘设备上必须使用标有博格注册商标的滤袋。为满足客户要求,OT公司授意专门生产除尘滤袋的JR公司生产该批滤袋。JR公司未经博格商标注册人上海某除尘设备有限公司的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滤袋上使用了标有博格注册商标的标签。JR公司将该批滤袋销售给OT公司,OT公司将滤袋与其生产的除尘设备组合后放在公司生产仓库中,尚未销售便被工商机关发现。
    争议
    对JR公司销售侵犯博格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定性,办案人员意见一致。但对OT公司应当如何定性处理,办案人员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OT公司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理由是:虽然无证据表明OT公司已实施销售行为,但其最终目的是将滤袋作为除尘设备的配件销售。OT公司的客户是认定博格注册商标的滤袋采购的,OT公司明知JR公司不是博格注册商标权利人,也未取得授权,仍要求其提供滤袋,是为了达到销售除尘设备的目的。因此,OT公司行为应视为销售侵权商品。
    第二种意见认为OT公司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OT公司虽然向JR公司采购了侵犯博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滤袋,并与其生产的除尘设备组合,但该公司并未销售除尘设备,因此不能认定其构成“销售”行为。OT公司在明知JR公司不是博格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情形下,仍将JR公司供应的标有博格商标的滤袋作为除尘设备的配件使用,实质是一种商标使用行为。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缪卢珊 孙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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