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的证据应区分情形决定是否采纳
〖2013-5-14 8:43:32时〗 中国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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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信息整理编辑:皓月
    本案要旨
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虽然有时会有冲突,但根本上是一致的。行政诉讼虽需注重程序正义,但根本目标是实现实体正义,公平、彻底地化解矛盾纠纷。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应该考虑具体个案中的举证难度、是否存在怠于举证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区分不同情形,决定是否采纳,而不是一概不予采纳。
    案情
被异议商标系第4133399号“赛科医疗”商标,由北京赛科永昌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赛科永昌公司)于2004年6月2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0类健美按摩设备、医用灯、按摩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振动按摩器、医用体育活动器械、医用体温计、杀菌消毒器械、医用紫外线灯、理疗设备商品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对被异议商标作出初步审定公告后,北京赛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赛科药业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对“赛科”享有的在先商号权。2009年4月8日,商标局作出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赛科药业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决定,随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商评委经审查作出第17269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损害赛科药业公司对“赛科”享有的商号权,赛科药业公司与赛科永昌公司签订的《标识保护协议》仅对“赛科”及“赛科药业”标识的使用进行了约定,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的障碍,裁定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赛科药业公司不服商评委作出的第17269号裁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评委作出的第17269号裁定。赛科药业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商评委作出的第17269号裁定;三、由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评析
我国商标评审实际上一般实行书面审理,评审请求人与商评委之间的沟通机会较少,其对举证的要求、程度难以做到准确的把握,如果欠缺法律知识,更难以做到充分举证。因此,要求商标评审请求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完全做到充分举证,是对商标评审请求人的过高要求,在目前阶段超越了我国商标评审的国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其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的证据,并不是一概不予采纳,只有行政相对人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才一般不予采纳。是否应该采纳,应该考虑具体个案中的举证难度、是否存在怠于举证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区分不同情形,决定是否采纳。要求行政相对人在行政阶段及时举证,目的在于避免架空行政程序。行政诉讼虽应注重程序正义,但根本目标是实现实体正义,公平、彻底地化解矛盾纠纷。因此,只要当事人不是故意怠于举证,对当事人在诉讼阶段补充的证据,如果确有助于实体问题的解决,一般应予采纳。
本案中,赛科药业公司在二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是对其在异议复审程序和一审程序中提交证据的补强,结合我国行政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采纳。综合赛科药业公司在行政程序阶段和诉讼阶段所提交的全部证据来看,赛科药业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对“赛科”商号进行了大量的宣传使用,“赛科”商号在医药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虽然赛科药业公司以生产、销售药品为主,而被异议商标注册在医疗器械产品上,药品和医疗器械属于不同的商品类别,但药品和医疗器械关联度较高,二者的经销渠道、消费对象也高度重合,“赛科”商号在医药行业的知名度能覆盖到医疗器械领域。被异议商标为“赛科医疗”,和“赛科”商号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对“赛科”商号造成损害。另外,赛科药业公司和赛科永昌公司曾于2005年7月6日签订了《标识保护协议》,赛科永昌公司承诺不使用“赛科”标识,故其注册被异议商标亦失去意义。据此,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和第17269号裁定认定有误,依法应予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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