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假冒“蓝色经典”白酒被诉侵犯商标权

〖2013-4-19 13:28:29时〗 中国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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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人民网  信息整理编辑:悠乐
 
    4月15日,上海一中院就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苏酒公司)状告Y公司、Y公司长宁分公司、J公司、J公司浦东第二经营部侵害“洋河 ”、“蓝色经典 ”、“天之蓝 ”商标专用权纠纷作出终审判决,苏酒公司获赔经济损失5万元。

    2012年10月,苏酒公司诉称,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洋河公司)是知名白酒企业,享有“洋河 ”、“蓝色经典 ”、“天之蓝 ”等商标专用权。2012年7月,洋河公司许可苏酒公司使用其商标,并授权苏酒公司以自己名义提起维权诉讼。2012年3月,J公司浦东第二经营部从Y公司长宁分公司处购得洋河牌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4箱24瓶,总金额为7440元,随后向消费者销售了3箱。同年4月,工商部门对J公司浦东第二经营部作出行政处罚,认定其销售假冒白酒。J公司浦东第二经营部、Y公司长宁分公司分别是J公司及Y公司的分公司。苏酒公司认为四公司购买和销售假冒白酒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请求判令四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5万及合理支出2万。

    J公司及J公司浦东第二经营部辩称,本案所涉“天之蓝”酒是从Y公司长宁分公司处购得,价格合理,手续完备,两公司不知该酒为假冒商品,没有售假故意。Y公司及Y公司长宁分公司辩称,苏酒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应按获利768元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法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J公司浦东第二经营部进货及销售价格均在合理范围内,且该侵权商品不易辨别真伪,没有证据证明其知道销售的为侵权商品。同时J公司浦东第二经营部能够证明其供货商为Y公司长宁分公司,且销售单据齐备,因此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Y公司长宁分公司虽说明侵权商品的提供者是董某,但提交的证据尚不充分,且其作为酒类批发企业,应明知国家对酒类流通的相关规制,而董某没有酒类批发许可证等证照,销售时亦无发票、酒类流通随附单等单据,因此其不属于合法取得涉案侵权商品,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法院将综合考虑各因素酌情确定。关于赔礼道歉,因销售行为限于较小范围,未产生较大影响,故不予支持。两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由J公司、Y公司承担。故一审判决J公司及Y公司停止侵权,Y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及律师费5千元,驳回苏酒公司其余诉请。

    Y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赔偿数额。

    上海一中院二审认为,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金额时,综合考虑了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已查实的销售规模等因素,上述参考的因素已经比较全面,同时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苏酒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进行了部分支持,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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