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太奇”之争

〖2013-4-18 8:08:00时〗 中国商标专网提供

【字体: 】【发表评论
新闻来源:深圳商报  信息整理编辑:绿茶
    
    北京三民太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民太奇)与深圳市盛世太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太奇)均从事MBA、MPA类考试培训。三民太奇拥有“太奇”商标,而盛世太奇的企业名称中含有“太奇”。三民太奇将盛世太奇告上法庭,认为盛世太奇侵犯了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盛世太奇立即停止侵犯其商标,停止在对外宣传上使用“太奇”文字并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太奇”文字,同时要求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变更字号
  
    三民太奇成立于2001年,从事MBA、MPA类考试培训。该公司于2002年申请注册“太奇”商标,于2006年取得注册。“太奇”商标在考前培训服务业具有一定影响。

  盛世太奇成立于2008年,同样是从事MBA、MPA类考试培训,原名称中不含有“太奇”二字,于2010年改名为盛世太奇,并在公司网站、宣传资料中突出使用“太奇”二字进行招生。

  三民太奇认为盛世太奇未经其许可,注册了含有其企业字号及商标“太奇”的企业名称,对外宣传上突出使用了“深圳太奇”,引人误以为是其在深圳的分校,该行为既构成对三民太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也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于是将盛世太奇诉至法院。

  盛世太奇在法庭上辩称,被告的企业名称权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均系合法民事权利,应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而且被告并未突出使用原告商标“太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混淆视听

  福田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原告是“太奇”商标的专有权人,原告的“太奇”商标注册在先,被告登记的含有“太奇”文字的字号产生在后。被告在其网站内容和宣传资料中多处突出使用“太奇”、“深圳太奇”,使一般消费者对“太奇”商标对应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对“太奇”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曾与原告合作,知道“太奇”商标的存在和知名度,其在与原告合作期间未经原告许可将其字号变更为“盛世太奇”,变更后的名称与原名称毫无关联,被告对此也未作出合理解释,被告在其登记和使用的字号中使用原告商标“太奇”,明显具有攀附“太奇”商标知名度之恶意,客观上极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福田法院一审判决盛世太奇立即停止在其公司网站及宣传资料上突出使用“太奇”字样,停止使用含有“太奇”文字的企业名称,并赔偿损失6万元。

  构成侵权

  一审判决后盛世太奇不服,上诉至深圳中院。深圳中院认为,“太奇”文字商标作为臆造词,具备较高的显著性,且便于呼叫,识别力较强,被告在其网站、宣传资料中连续大量使用“太奇”、“深圳太奇”、“太奇教育”、“深圳太奇教育”等名称进行宣传,其使用的上述名称的显著识别部分均集中在“太奇”部分,属于不当的突出使用字号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原告与被告属于同业经营者,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被告擅自将其字号变更为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盛世太奇”,容易产生混淆或误认,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作为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福田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林艳认为,本案系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相冲突的纠纷。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志;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而其中的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作为两种不同的知识产权,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均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其取得和使用都必须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并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在先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原告的商标权属于在先的合法权利。被告作为从事培训行业的经营者,在其网站内容和宣传资料中多处单独使用“太奇”、“深圳太奇”,属于在同类服务项目中突出使用其字号,会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与“太奇”商标所有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淡化原告与“太奇”商标之间的联系,对“太奇”商标对应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对“太奇”文字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是他人注册商标,即使正常使用企业名称而不构成突出使用,如果字号使用者在主观上具有攀附注册商标商誉的恶意,客观上足以造成混淆,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原告享有的“太奇”商标在培训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登记并使用“盛世太奇”字号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攀附“太奇”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记者包力 通讯员林艳)
信息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