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行擅用“指南针”被判不正当竞争

〖2012-11-24 16:09:00时〗 中国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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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信息整理编辑:悠乐
     
    “股海茫茫,指南针为您导航”,作为中国最早的证券分析软件开发商和证券信息服务商之一,其提供的指南针炒股软件为众多股民所熟知。然而,其所遭遇的知识产权纠纷却少有人知。近日,随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一中院)一纸判决的作出,北京指南针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指南针公司)诉上海益盟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益盟公司)终审有果,后者在网络推广过程中使用“指南针”字样被判侵犯了指南针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指南针公司自2001年设立以来,一直从事证券软件和证券信息服务的开发和推广业务,2010年指南针公司曾申请将“指南针”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在计算机软件产品上,但由于缺乏显著性被驳回,此后指南针公司一直将“指南针”作为企业字号用于商业经营和宣传活动。通过百度搜索“指南针公司”可以发现,益盟公司在其股票证券的推广信息中突出使用了“指南针”字样。指南针公司认为益盟公司该行为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了同行业的不正当竞争,故将益盟公司告上了法庭。

  据悉,指南针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28日,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等。2001年9月6日,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出具软件企业认定证书,认定指南针公司为软件企业。益盟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23日,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设计、制作,销售自产产品。两家公司均实际从事金融证券信息、炒股软件等证券服务业务,在经营范围上有重合与交叉,属于同行业竞争者。

  原告指南针公司在一审中诉称,“指南针”作为其企业字号已经在证券软件市场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益盟公司作为从事证券软件产品研发和推广的经营主体,与指南针公司属于同行业经营者,具有市场竞争关系。益盟公司未经其同意,在使用百度推广服务的过程中在其信息链接中擅自使用“指南针”字样,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益盟公司停止在百度搜索中使用指南针公司企业名称进行推广宣传,并向指南针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被告益盟公司则认为,“指南针”是一个通用词汇,具有独立意义,具有指导性的事物都可以叫指南针。益盟公司在自己开发推广的炒股软件前冠以“指南针”字样,并不是使用指南针公司的企业名称,而仅作为炒股软件基本功能的描述,表示指导股民使用炒股软件进行炒股。指南针公司不能因为其企业名称含有”指南针”3个字就能当然阻止其他主体使用”指南针”3个字。

  据了解,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名称指在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的字号,可以认定为企业名称。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从事市场交易,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服务,损害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可见企业名称最重要的作用即是将自己与其他企业相区别,可使社会公众明确认知、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避免在同业竞争者间发生混淆。

    在本案中,尽管“指南针”一词本身具有其他含义,但其原有词义与证券信息及软件服务并无关联,且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炒股软件行业没有其他叫“指南针”的公司。因此,作为在证券信息及软件服务行业从业多年的指南针公司,将“指南针”字号用于商业经营活动,主观上意欲将“指南针”与公司本身、公司产品之间建立联系,并已得到相关公众的认可,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可以将“指南针”认定为指南针公司的字号。虽然指南针公司并未取得“指南针”的注册商标,但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权益,指南针公司有权享有企业名称权带来的利益。作为与指南针公司从事同行业的竞争企业,益盟公司应当比一般社会公众更应当知悉指南针公司,其在宣传和推广过程中更应当负有更加审慎的注意义务,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混淆。故此,一审法院认定益盟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被告上海益盟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在其公司网站首页上刊登声明,为原告北京指南针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北京指南针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相关经济损失。 

  对于一审判决,益盟公司表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一中院诉称,“指南针”并非指南针公司的注册商标,“指南针”和指南针公司不存在唯一、合法的联系,益盟公司使用“指南针”并不能当然认定为对指南针公司企业名称的擅用。另外,益盟公司与指南针公司的产品和服务差别较大,不会产生误认的后果。

    据悉,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益盟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针对益盟公司的上诉理由,北京一中院认为,指南针公司虽未取得“指南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企业名称同样受法律保护。在原审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均承认在炒股行业除指南针公司外没有另外一家叫“指南针”的公司,故此可以认定在证券炒股行业内“指南针”和指南针公司存在唯一联系。益盟公司在设置关键词搜索时将“指南针”和“炒股”联合使用,是对在炒股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指南针公司的企业名称的擅自使用。而证券软件的相关消费者容易将“指南针”视为指南针公司的代称,益盟公司在从事网络推广时,选择、设置了“指南针炒股”作为关键词,客观上使得任何使用“指南针炒股”关键词进行搜索的相关公众不可避免地同时接触到了益盟公司的信息,有可能使社会公众对此产生混淆和误认。基于此,北京一中院最终驳回了益盟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杨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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