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拖”简称仍归天津拖拉机公司所有
〖2012-9-29 16:58:26时〗 中国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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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信息整理编辑:紫藤
    长期以来,我国社会公众往往习惯将知名企业用其简称进行指代,由此曾引发过数起商标纠纷,例如影响较大的“广本”、“潍柴”案等。日前,随着又一起类似案件的一审审结,再度引发业界对于知名企业简称保护的关注。
 
    据了解,该起案件的原告为天津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天津拖拉机公司)。该公司成立于1956年,成立初期名称为“天津拖拉机制造厂”,是当时我国拖拉机等农用机械制造行业内的知名企业,在拖拉机制造行业有着相当高的知名度。据介绍,天津拖拉机制造厂当时被外界简称为“天拖”,1996年12月更名为现用名称后,其简称仍为“天拖”。
 
    据悉,由于种种原因,天津拖拉机公司虽被外界称为“天拖”,但其企业名称中一直以来并未包含“天拖”字样,而且该公司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并未将“天拖”作为商标进行申请注册。最终,“天拖”文字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被自然人王某于2004年4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据了解,王某申请的该“天拖”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拖拉机等,于2006年2月28日被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该商标被公告后,天津拖拉机公司随后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称王某系恶意抢注该公司简称为商标。据天津拖拉机公司方面表示,“天拖”为该公司企业名称的简称,经过长达半个多世纪的使用和宣传,与其有着直接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拖拉机”等商品上,不仅对其企业名称权构成侵害,还将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据了解,天津拖拉机公司为证明其享有的“天拖”在先权益,向商标局提交了标示有“天拖大楼”、“天拖招待所”字样的照片复印件等材料。
    天津拖拉机公司的异议申请提出后不久,经商标局核准,被异议商标由另一自然人胥某受让。据悉,2010年初,商标局裁定驳回天津拖拉机公司上述异议申请后,该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申请了异议复审。针对天津拖拉机公司的异议复审申请,胥某认为其商标申请日前,天津拖拉机公司从未在任何商品上注册并实际使用过“天拖”商标,而且该公司也未能证明其对“天拖”享有的相关权益。
    据了解,商评委对该商标异议复审案裁定认为,天津拖拉机公司未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权益,或者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随后,天津拖拉机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其诉称,商评委并未能查清其享有的“天拖”在先权利,其简称“天拖”一直被该公司作为商号和商标使用,并有着直接的对应关系已是众所周知的事情。此外,天津拖拉机公司还指出,胥某和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王某均系自然人,根本不具备生产拖拉机等机械设备的能力和资质,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主观恶意和不正当性“显而易见”。
    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同时,天津拖拉机公司还向法院补充了新证据。据悉,这些新证据主要包括该公司自1956年成立以来时任相关国家部委的多位领导的题词并用“天拖”指代该公司、全国范围内发行期刊杂志的报道并均用“天拖”指代该公司、该公司与外资企业成立的合资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包含有“天拖”字样等。
    对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已可以证明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天拖”作为天津拖拉机公司的特定简称,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和认同,在拖拉机制造等领域、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与该公司建立起稳定联系,已经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因此“天拖”可以视为原告的企业名称,其相应的权益也和企业名称权一样受到保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拖拉机”等商品上,其申请注册侵犯了天津拖拉机公司的在先企业名称权,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商评委裁定。
    目前,该案正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程序中,本报将继续关注该案进展。
    对于知名企业简称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有业内人士认为,在某种程度上,知名企业简称与商标、字号的作用相同,均能体现企业特定的形象和商誉,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并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但在对其的使用和保护时,需要注意简称毕竟不是企业正式名称,其可能已经不适当地扩大了正式名称所指代的对象范围。因此,给予其保护时,需要明确该简称能够特指该企业、已为相关公众认可,以及已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与该企业的稳定联系等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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