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人的鉴别属于“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吗?

〖2012-5-31 13:50:19时〗 中国商标专网提供

【字体: 】【发表评论
新闻来源:中国工商报  信息整理编辑:皓月
 
    2012年1月,笔者所在工商局查处了一起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白酒案。1月17日,在案发现场,执法人员根据商标权人某酒厂打假人员教授的知识,初步认定现场的6箱白酒为涉嫌假冒某注册商标的白酒。执法人员依法对该批6箱白酒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扣押,并立刻和酒厂打假人员电话联系,希望他们对该批白酒进行鉴别并出具鉴别意见。但该厂打假人员表示,因为1月23日为春节,他们已经回家准备过节,要到2月13日才能到笔者所在地工商局进行现场鉴别。 

    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款规定:“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修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文书、行政复议文书和行政赔偿文书〉的通知》(工商法字〔2011〕 233号)中,也根据《行政强制法》制定了新的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期间告知书的执法文书。

    基于上述规定,执法人员对商标权人的鉴别是否属于《行政强制法》中“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以及如果属于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期间何时计算起止,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商标权人的鉴别不属于“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范畴。持这种观点的执法人员认为,在假冒注册商标侵权案件中,商标权人出具的鉴别意见,一般是商标权人根据涉案商品型号,所标批号或生产日期,所用包装、标签、防伪标志来鉴别真伪的,是商标权人向行政执法机关对涉案商品作出自己的判断并陈述理由的行为,并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鉴定结论必需要求载明的全部内容,应作为证人证言性质的证据使用。《行政强制法》并没有把执法机关调查证人证言证据的时间排除在查封、扣押期间之外。

    第二种意见认为商标权人的鉴别属于“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范畴。持这种观点的执法人员认为,按照《行政强制法》的立法本意来看,虽然法律规定了一般的查封、扣押强制措施不得超过30日,但因为查封、扣押的物品可能需要除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第三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考虑到第三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的时间具有不可控性,所以《行政强制法》规定了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另外,根据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检验”是指检查验看,检查验证。本案中商标权人的鉴别过程实质上就是商标权人通过检查验看、检查验证该批酒是否出自该厂的过程。所以商标权人的鉴别具有第三方“检验”的性质。至于本案中商标权人的鉴别期间如何确定,《行政强制法》对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期间的时间没有明确限定,但从维护行政相对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行政执法机关有义务尽可能缩短商标权人的鉴别期间。考虑到中国传统春节的因素,本案中商标权人的鉴别期间以1月17日至2月13日为宜。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范松)
信息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