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山”最终压垮“中鲁泰山”

〖2012-5-22 16:04:00时〗 中国商标专网提供

【字体: 】【发表评论
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信息整理编辑:亦晨
 


    建材行业备受人们关注的“中鲁泰山”商标异议行政诉讼案(本报2012年2月10日第5版曾作过相关报道)日前尘埃落定。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高院)就该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认定“中鲁泰山”和“泰山及图”商标同使用在石膏板商品上构成近似商标,一审判决合法有据,并驳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及第三人河北广太石膏矿业有限公司(下称广太公司)的上诉请求。

  据悉,早在2007年12月,广太公司在商标注册国际分类第19类石膏板等建材商品上申请注册的“中鲁泰山”商标进入公告期,随后被“泰山及图”商标持有人山东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泰山公司)提出异议。而此案在行政裁定阶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商评委均认为两件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并作出准予“中鲁泰山”注册的裁定。泰山公司遂提起行政诉讼并在法院一审中获得支持,而此前商评委曾作出维持“中鲁泰山”核准注册的裁定也被撤销。

  商评委及第三人广太公司随即上诉至北京高院,认为“中鲁泰山”是无含义的臆造词、是一个整体,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中鲁泰山”和“泰山及图”两件商标的整体外观、表现形式、视觉效果均有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并且两者共存市场近10年,没有发生过混淆和误认。

  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中鲁泰山”商标完整包含“泰山及图”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泰山”,且在“中鲁”二字显著性较弱的情况下,两件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件商标存在一定联系,从而引起混淆和误认,因此两件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且两件商标均使用在石膏板等商品上,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据此,北京高院作出上述判决。(谢环东)
信息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