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若干法条的演进历史
〖2012-5-3 16:56:15时〗 中国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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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信息整理编辑:皓月
    商标法是我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自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新中国首部商标法至今,已进行两次修改。第一次修改后的商标法较之前增加了关于服务商标、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和犯罪行为的种类等内容,第二次修改商标法则主要为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并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相关要求。其中,尤以第二次修改后的商标法对我国商标事业的影响更为深远。
    值商标法颁布30周年之际,本刊特结合两次商标法修改,选取其中几个焦点问题和相关案例予以介绍,以更好展示商标法这30年来的发展进程。
    焦点一:商标显著性和通用名称
    对于商标而言,具有显著性是对其的本质要求。1982年颁布的商标法即引入了显著性条款,商标法第一次修改时该条款未作变化,对于不符合显著性条款的商标不仅禁止注册,亦禁止使用;在第二次修改后,则对其进行了相应的丰富和充实,对不具有显著特征的商标不再是禁用情形,而是禁注情形。
    与商标显著性相对应被提及最多的是“通用名称”。商标法意义上的通用名称简单而言即商品或服务的名称,其作用在于将一种商品或服务区别于另一种商品或服务。另外,1989年3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在《关于整顿酒类商标工作中几个问题的通知》中,对于何为通用名称进行了定义,该通知中指出,商品通用名称是指为国家或某一行业中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
    1982年商标法对通用名称限制较严,将其规定在禁用条款中,具体规定为“商标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图形:……(五)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图形”。1993年修订的商标法,对于该部分未作修改。现行商标法2001年修订后,对通用名称在注册阶段的限定宽松了许多,并未将通用名称规定在禁用条款中,而是涵盖在了禁注条款下,但在具体使用过程中,对于商标权人的权利范围进行了合理限制,具体为:“在商标申请注册阶段,仅由通用名称构成的商标因缺少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并不妨碍其作为商标使用;在商标使用过程中,包含通用名称的注册商标,其商标禁用权范围是有限制的,商标权人不能妨碍其他生产经营者对于通用名称的正当使用”。
    该部分最为典型的案例应数“优盘”商标案。深圳朗科公司2001年1月21日在计算磁盘、计算机存储器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优盘”商标。2002年10月23日,北京华旗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申请撤销该商标,此后其提出补充理由称,“优盘”商标由于使用不当在注册后丧失显著性,成为通用名称。商评委支持了该理由,认为“优盘”已经成为其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依法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焦点二:商标近似和类似商品服务认定
    1982年首部商标法颁布时,即设有关于商标相同、近似和商品相同、类似的相关条款,且由商评委对两者作出终局裁判。1993年商标法第一次修改时,除增加服务商标的相关内容外,对于这两个条款的其他内容几无改动。2001年商标法第二次修改时,为匹配TRIPS协议第四十一条第四款关于对行政终局决定进行司法复审的规定,增加了人民法院对商评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规定。
    在行政终局阶段,主要由商标局和商评委对在先注册或者在先使用的商标与在后申请或者注册的商标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作出判断,商标局和商评委比对时则更多是对商标文字或图样是否相同或近似进行对比。但由于商标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不同的判断主体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因此比对结果难免出现见仁见智的情形。
    采取司法审查后,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逐步将混淆作为判定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要素之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3月7日制定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一条规定,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是构成商标近似的必要条件。仅商标文字、图案近似,但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不构成商标近似,在商标近似判断中应当对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进行认定。
    以沈阳薇薇美容有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北京京都薇薇美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商标争议案为例,沈阳微微美容有限公司认为争议商标中的“京都薇薇”文字与其引证商标中“薇薇”的构成近似,应予撤销,商评委则认为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并裁定维持争议商标注册。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时则认为,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均起到了主要的识别和认知作用,是两商标的主要部分。涉案两商标均包含“薇薇”二字,争议商标仅在此之前增加了限定词“京都”,将两商标共同使用在美容院等服务项目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性,或者认为两商标的商标权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撤销。
    我国相关商标法律、法规均无关于类似商品或服务认定标准的规定,但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者部门规章有相应规定。
    其中,商标局和商评委主要按照《尼斯分类》和《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对是否类似予以判断。不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说明中明确指出,商品和服务项目是否类似,应具体分析,结合商品的生产及销售渠道、服务的方式及对象等实际情况进行判断。而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尼斯分类》和《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焦点三:商标与字号的侵权认定
    一些商标侵权案件中,被告会以“对自身字号的正常使用”作为答辩理由。鉴于企业名称亦是经由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因此在这些侵权案件中,便产生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权的冲突。
    自2001年商标法第二次修改前,我国一直未有相关法律、法规涉及该问题,仅在规范企业名称的一些行政规章中会对企业名称的使用有所涉及,例如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但这些行政规章对于解决商标与字号权的冲突不具有任何参考和适用。
    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对于商标与字号冲突虽仍未给出明确的解决原则,而是仅在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进行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但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保护在先商标权的立法意图。
    相关法律法规对该问题最终的明确规定,出自于2002年10月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商标法司法解释。依据该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对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
200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在《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有工商登记等的合法形式,但实体上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既不需要以行政处理为前置条件,也不应因行政处理而中止诉讼;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该《意见》还指出,对于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当事人不具有恶意的,应当视案件具体情况,在考虑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解决冲突,不宜简单地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对于权属已经清晰的老字号等商业标识纠纷,要尊重历史和维护已形成的法律秩序。
    该部分的典型案例如江苏振泰机械织造公司诉泰州市同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该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前身为泰兴市振泰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将“振泰”作为企业字号在商品上使用的行为并不构成突出使用,也未产生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的后果,其行为并未给原告的“振泰”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但将与原告相同的企业字号“振泰”注册为自己的企业字号的行为存在明显的“搭便车”主观恶意,客观上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和误认,故侵犯了原告在先注册的企业名称权。(记者 杨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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