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证商标知名度影响商标近似性判断

〖2012-4-12 8:44:20时〗 中国商标专网提供

【字体: 】【发表评论
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信息整理编辑:皓月
 


    本案要旨

  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应当按照相关公众对商标的一般认识和对文字、呼叫、图形等商标组成部分的理解进行,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案情

  被异议商标系第1904566号“冰雕BINGDIAO”商标,由石家庄市神龙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下称神龙公司)于2001年8月1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香皂、透明皂、洗衣用浆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为第1086707号“雕及图”商标,于1996年4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香皂、护发素、洗面奶、鞋油、牙膏”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为第1086708号“雕”商标,于1996年4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香皂、香波、护发素、洗面奶、洗衣粉、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为第647013号“雕”商标,于1992年6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肥皂、液体皂、洗衣粉、香波、香水”等商品上。纳爱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03437号《“冰雕BINGDIAO”商标异议裁定书》: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纳爱斯公司不服,于2006年12月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2010年1月4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09〕第36836号《关于第1904566号“冰雕BINGDIAO”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下称第36836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纳爱斯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判决:维持第36836号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撤销第36836号裁定;三、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是指能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其最主要的功能就是识别功能。商标的显著性越强,其识别功能就越强。当商标通过实际使用与商品的生产者产生对应关系之后,消费者就可以根据以往的经验通过识别商标购买商品,也就是将特定的商标视为质量的符号,起到品质担保功能。如果两商标近似并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就容易将不同生产者生产的商品混同为来源于同一生产者,从而起不到商标的识别功能。

  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应当按照相关公众对商标的一般识别和对文字、呼叫、图形等商标组成部分的理解进行,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作为文字商标,如果是臆造词,其本身固有的显著性较强,如果使用的文字有其固有的含义,但是经过长期实际使用和宣传的商标,取得了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其使用的文字就产生了特殊的含义,与商品以及商品的来源产生了密切的联系,商标的识别功能和品质担保的功能就会不断增强,从而获得较强的显著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仅从文字的固有含义考虑两商标的近似性,就会背离商标用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冰雕”文字加汉语拼音“BINGDIAO”,引证商标一为“雕及图”,图形为展翅的猛禽“雕”,引证商标二、三均为单一文字“雕”,被异议商标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纳爱斯公司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雕”商标使用在洗涤类商品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达到了较高的知名度,并于1999年被商标局认定为洗涤用品上的驰名商标,取得了较强的显著性,“雕”字与纳爱斯公司产生了较强的关联性,消费者一般不会再去考虑“雕”字本身的含义。洗涤类商品属于一般日常消费用品,消费者众多,由于引证商标所具有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一般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看到含有“雕”字的洗涤类商品容易误认为是纳爱斯公司生产的商品,即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应予以注册。

  本案中,商评委及一审法院仅仅从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文字的固有含义考虑,而没有考虑引证商标实际使用的情况以及获得的知名度,有失妥当。因此,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岑宏宇)
信息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