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是合作方 侵权何太急
〖2012-3-8 16:30:22时〗 中国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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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信息整理编辑:皓月
    作为合作方,在开展业务合作的同时,还将对方商标信手拈来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进行使用,这样的行为难逃惩罚。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苏州同程旅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苏州同程网络公司)诉上海同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同程旅行社)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即上海同程旅行社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苏州同程网络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
    合作方悄然变身侵权者
据了解,苏州同程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祥于2006年5月分别取得了第39类和第43类上“同程”文字商标专用权。2006年9月30日,吴志祥将“同程”商标独占许可给苏州同程网络公司使用。
    本案另一方上海同程旅行社成立于2004年3月,经营范围包括国内旅游、入境旅游业务等。
    2009年8月,苏州同程网络公司与上海同程旅行社签订了时效为3个月的《服务协议书》,合同载明上海同程旅行社为苏州同程网络公司的旅游网金牌供应商,有权优先向苏州同程网络公司注册会员提供旅游咨询和服务。
    原以为是开拓了业务,没想到引来的却是侵权者。在双方签定合作协议后没多久,苏州同程网络公司就发现上海同程旅行社开始在其网站的首页上突出使用“同程旅行”、“牵手同程,游遍世界”、“同程,因为您而精彩”等字样。这时候,苏州同程网络公司才意识到了上海同程旅行社的“合作”只是一个幌子,是为其侵权行为打掩护。
    苏州同程网络公司将上海同程旅行社诉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认为其依法享有的“同程”商标在业内取得影响力、享有知名度后,被告上海同程旅行社从成立之初的企业名称“上海中景旅行社有限公司”,到2009年3月变更为“上海同程旅行社有限公司”,再到2009年12月变更为“上海同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搭便车恶意明显。此外,被告在网络推广、宣传手册、名片印制、门店装潢上均大量突出使用原告“同程”商标,造成公众混淆和误认。故原告请求判令:上海同程旅行社立即停止侵犯苏州同程网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撤除其含有“同程”的文字图形的宣传广告,停止使用含有“同程”字样的宣传手册;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上海同程旅行社则辩称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亦没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苏州同程网络公司仅从事旅游电子商务平台,不从事旅行社行业,双方经营范围不相同,且被告依法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亦没有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搭便车最终难逃受惩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被告使用的企业字号“同程”与原告的两类注册商标相同,且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两类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构成“类似”。被告在其网站“上海同程旅游网”和经营门店上刻意突出使用了其企业名称中的“同程”字号部分,超出了正当使用的范围,极易造成混淆,或使得相关公众产生原被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的误解。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并在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对涉诉“同程”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法院同时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服务协议书》,但其中没有授权被告使用涉诉“同程”商标,更没有许可被告将“同程”商标用于其企业名称。
    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判令被告上海同程旅行社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苏州同程网络公司享有的“同程”注册商标权;并于30日内更改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同程”文字;赔偿原告苏州同程网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万元。
    一审判决后,上海同程旅行社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苏州同程网络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涉案“同程”商标的知名度遍及上海或全国其它地区,其取得的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亦在上海同程旅行社企业工商登记之后,且被上诉人未取得涉案“同程”商标在旅行社的使用许可,上海同程旅行社在其经营范围内使用“同程”字号,不会使上海地区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经依法登记后使用“同程”作为企业字号无主观恶意,且以“同程国旅”作为企业名称的简称,属于正常使用,并非突出使用;上海同程旅行社与苏州同程网络公司企业经营范围不同,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等,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证实,苏州同城网络公司自2006年起即通过网络媒体以及平面媒体等对其使用“同程”商标的旅游服务进行了大量宣传,覆盖面遍及互联网、报刊杂志等,在公众中已经形成了“同程”商标与被告上海同程旅行社提供的服务具有一定联系的认识;而上海同程旅行社系于2009年3月、12月历经两次企业名称变更后使用“同程”两字作为其企业字号,尽管企业名称变更以及相应的注册手续合法,但该企业字号的使用足以使公众将上海同程旅行社提供的服务误认为来源于苏州同城网络公司,或者对双方所提供服务产生混淆,从而使苏州同程网络公司“同程”商标的权益遭受不应有的损害,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上海一中院还认为,在上海同程旅行社的企业名称变更之前,苏州同城网络公司通过宣传,其“同程”商标以及“同程”字号已经在同行业和相关公众中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上海同程旅行社作为与苏州同城网络公司企业经营范围相近似的同业竞争者,其对苏州同城网络公司的“同程”商标及企业字号的知名度应有所认知,而其在2009年间先后两次进行企业名称的变更,最终使用了与苏州同城网络公司相同的“同程”字号,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上海同程旅行社明显具有攀附苏州同城网络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并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两企业之间产生市场主体上的混淆或者对两者所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有悖作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的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上海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驳回上海同程旅行社的上诉请求。(记者 张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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