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陕相关企业、自然人抢夺“禹龙”商标
〖2012-2-24 16:08:23时〗 中国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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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中国商标专网信息整理编辑:紫藤
    一件商标,让身在陕西和山东的公司与自然人对簿公堂。一方认定对方的企业名称侵犯了自己的商标权,另一方标榜自己的商标乃合法受让系合理使用。双方各执一词,僵持不下,而引起这一诉讼的直接原因就是一件“禹龙”商标。
    两条 “禹龙”对簿公堂
    据了解,2002年2月28日,陕西龙门钢铁总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721575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为“禹龙”文字、拼音及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金属建筑材料,钢条、金属柱、合金钢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27日。
    2003年7月7月,经商标局核准,陕西龙门钢铁总厂将该第1721575号注册商标转让给改制后的陕西龙门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龙钢集团公司)。2009年7月16日,龙钢集团投资设立西安禹龙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禹龙酒店),禹龙酒店经营范围包括:住宿;客房、浴室、生活美容美发,商品部餐厅服务和酒店咨询管理。2010年12月28日,龙钢集团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文字第7666032号“禹龙”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饭店商业管理等。
    2011年元月1日,龙钢集团公司与禹龙酒店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龙钢集团公司将其已注册在35类的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饭店商业管理等项目无偿使用,许可使用形式为普通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自2011年元月1日起至2014年元月1日止。
    本案原告张勇是山东省齐河县怡丰亨茶馆业主。于2005年12月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禹龙”的图形和文字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09年12月28日获得授权,商标号为第5040590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住所、饭店、酒吧、茶馆等。
张勇认为,禹龙酒店2009年4月22日正式开业,其经营范围属于第43类服务项目,构成对张勇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将其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禹龙酒店停止对“禹龙”商标的侵权,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禹龙酒店辩称,其未将“禹龙”商标作为第43类服务项目使用,而是在第35类上通过商标许可合法使用,并不构成侵权。禹龙酒店企业名称来源于龙钢集团公司的“禹龙”注册商标,用作酒店宣传,是对企业名称的合法使用,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张勇的诉讼请求。
    法院一审: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陕西西安市中院结合张勇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禹龙酒店的答辩理由,归纳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两个方面:张勇是否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和禹龙酒店是否实施了侵犯张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庭审中,张勇承认其取得该“禹龙”注册商标后本人并未使用,其另提交了许可山东省齐河县恒昌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恒昌公司)使用该商标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但未提供恒昌公司相关资质证明以及恒昌公司已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相关证据。
    陕西西安市中院经审理确认了张勇的原告主体资格。法院认为,本案中,禹龙酒店将文字“禹龙”登记为其企业名称,同张勇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禹龙”组合商标相比对,该文字“禹龙”仅是该组合商标其中的一部分,且禹龙酒店使用文字“禹龙”作为企业名称有其合理来源;同时,禹龙酒店未在企业名称和酒店配备的服务手册、房价表、名片上突出使用文字“禹龙”二字,其在服务手册、房价表、名片上使用“禹龙国际酒店”字样的左侧还一并使用了其他图形标识;另外,张勇自取得该组合图形注册商标后至今本人并未进行使用,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许可他人使用并实际使用的事实;加之张勇居住地在山东省,禹龙酒店住所地在陕西省,综合以上事实,能够认定禹龙酒店使用文字“禹龙”作为企业名称,有其合理来源,同时亦不易引起相关公众对禹龙酒店所提供服务来源与张勇所享有专用权的涉案商标相互联系,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禹龙酒店使用“禹龙”作为企业名称,不构成侵权。
    据此,西安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张勇的诉讼请求。
    “本想将商标许可给一个朋友使用,没想到却陷入了商标纠纷中。目前我已决定上诉,维护我的权益。”张勇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截至记者发稿时,禹龙酒店未接受记者采访,本报将继续关注本案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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