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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口可乐不容“酷儿”皮具

〖2011-12-14 15:37:00时〗 本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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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本网信息整理编辑:亦晨
 


    作为全世界最大的饮料公司,美国可口可乐公司不仅生产出了世界销售量第一的可口可乐,还生产出了口味不同、类别不同的多种饮料产品。可口可乐公司对于品牌的维护也是不遗余力,为了捍卫旗下果汁饮料品牌——酷儿,可口可乐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诉至法院。近日,法院对该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果汁饮料名称成皮具商标

    本案源起于2002年4月22日,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卡乐贸易部经营者张英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3154096号“酷兒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旅行袋、牛皮、动物(皮)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可口可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了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00857号《“酷兒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00857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8年4月9日,可口可乐公司针对第00857号裁定向商评委提出异议复审申请。理由为,可口可乐公司分别于2001年9月5日、2001年9月7日和2001年6月29日向商标局在第32类水(饮料)、有味水(饮料)商品上申请注册了“QOO”、“酷儿”、和酷儿图形商标,这3件商标可口可乐公司针对儿童消费群体创作的卡通形象,经多年的努力,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知悉,张英华将与可口可乐公司商标相似的被异议商标注册,是对可口可乐公司在先权利的侵犯。同时,被异议商标与可口可乐公司的商标几乎完全相同,且指定使用的商品具有密切联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的抢注行为,且会导致市场混乱,请求商评委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商评委在裁定中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牛皮、动物(皮)等商品与可口可乐公司3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制作方式、销售途径等方面明显不同,且分属不同的类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对于可口可乐公司认为其对酷兒QOO及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酷儿”、“QOO”文字表现形式简单,未构成著作权上所指的作品,可口可乐公司对该文字不享有著作权。且可口可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引证商标三的酷兒卡通图形享有著作权。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可口可乐公司的著作权。另外,可口可乐公司亦未提交其商标在第18类牛皮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证据,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亦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综上,商评委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11182号《关于第3154096号“酷兒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1182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法院一审维护“酷儿”饮料权益

    据悉,1997年,可口可乐公司首先在日本市场推出“酷儿”果汁饮料,随后产品开始在东南亚地区走红,并逐渐将销售网络扩展至韩国、中国香港和中国台湾。2001年,可口可乐(中国)有限公司“酷儿”果汁饮料在杭州和西安正式上市。凭借新颖的产品类型和独特的营销策略,“酷儿”果汁饮料取得了可喜的销售成绩。

    面对商评委的裁定、旗下的果汁饮料产品“酷儿”被注册在皮具产品上,可口可乐公司选择了提起诉讼捍卫品牌的道路。2010年底,可口可乐公司将商评委及第三人张英华一同诉至北京市一中院。

    可口可乐公司向北京市一中院提交了诸多证据,包括多件商标的注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其享有1999年1月创作完成的《酷儿造型Qoo Characers》即“QOO猫图形”作品的著作权。同时,可口可乐公司还提交了中山市三乡镇卡乐贸易部此前多件抢注国外知名商标的资料。

    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可口可乐公司的在先著作权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中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案中,可口可乐公司主张的“酷儿图形”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且具备可复制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与涉案作品虽具有一定的差异,但二者表达形式类似,实质上构成近似。再次,该作品创作完成的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且尚处于保护期内。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可口可乐公司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中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2年4月22日,3件引证商标核准注册日分别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故被异议商标不构成“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规定。

    综上,北京市一中院认为,商评委作出的第11182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故作出撤销裁定、重新作出裁定的一审判决。(张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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