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行为究竟侵害了什么 权利外“法益”概念质疑

〖2011-12-11 9:31:00时〗 本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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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东方法学  本网信息整理编辑:清杨
 


    内容提要: 法律是行为规范,只规范行为,包括积极行为规范和消极行为规范,前者即权利、权力,后者即义务。义务是权利和权力的逆向表述。法律规定权力的唯一宗旨就是保护权利。规定权利意味着必须规定权力。在本质上,法律就是对权利的规定,权力和义务均可视为权利的间接规定。权利主体行使任何权利,均是对自己人身的支配。广义的人身自由权等同于权利,狭义的人身自由权即有名权利外之权利。但人身自由权表示不定向之自由,必须通过具体行为,即定向之人身自由方能行使。定向之仁身自由权即传统民法之能权。称法律确认的无名行为资格为能权不违反逻辑,称其为权利外“法益”则违反逻辑。

    一、通说的侵权对象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条规定:“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据此,《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对象是“权益”。可以推论,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是“权益”,通称侵权行为的“客体”。

  在文义上,行为对象指行为的承受物,有不同类型:(1)行为人不可作用,如小偷盗窃之他人家中财物。(2)行为人可作用,又可分为:①行为人可作用不可支配,如借用人之于借用物,承租人之于租赁物。民法之支配与作用有别:作用指一事物对他事物之影响。支配指主体在对象上实现自己的意志,只服从法律,不服从任何他人意志;实现他人许可自己实现的意志仅是作用,不是支配。②行为人不仅可作用,而且可支配,如物权人之于标的物,著作权人之于作品。不同类型反映不同法律关系,应用不同概念表示。

  民法中客体称民事客体,表示民事领域客体。主客体是相对概念,民事客体相对于民事主体,即民事领域之主体。民事主体与民事客体关系只能是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唯主体方有客体,严格地说,所谓行为客体,应为行为人客体之简称,即行为人可支配对象。上述诸例中,第1类和第2类之①均非行为人客体,应称行为对象,不应称行为客体。第2类之②是行为人客体,可简称行为客体。

  《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括、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2条第1款重申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是“权益”;第2款列举了18项“权益”,但均称权利。权利与权益有什么区别呢?

  《侵权责任法原理》一书对侵权对象作了系统的阐述:“传统侵权责任法仅仅对民事权利的侵害提供救济,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不断扩大,受侵权责任法保护的不限于财产权和人身权等民事权利,还包括一些合法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必须通过对侵权行为作扩张解释:侵害的‘权’不仅包括民事权利,而且包括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学者一般认为,权利与其他法益有划分之必要,权利仅限于指称名义上被称做权利者,属于广义法益的核心部分,其余民法上的利益均称其他法益。

  民事法益有两层含义,首先指民事权利的具体内容;其次指独立于民事权利但仍然受到民事法律保护的财产或人身利益。这里研究的是后者作为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对象问题。民事法益具有类似民事权利的某些属性但又有不同于民事权利的特征,部分民事法益可能上升为民事权利而另一部分则只能以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形态存在。[1]

  这一观点就是通说的观点,可概括为:民法之侵权即侵害民事法益,包括民事权利和尚未“上升”到权利的受民法保护的利益。据此,《侵权责任法》之“权益”,应指权利和尚未“上升”到权利的法益。

《侵权责任法原理》列举了法律保护的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侵害法律所保护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可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此处讨论的财产利益主要是指尚未被民事法律规范确定为民事权利类型的财产利益,可称为狭义的财产利益,如纯粹经济损失。虽然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尚未确认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但在部分国家的判例中已经确立。狭义的人格利益主要是指民事主体的精神利益,此外还包括胎儿的人格权益、死者的人格利益以及民事主体对特定纪念物品所享有的精神利益。”[2]

  据此,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包括:(1)狭义财产利益,如纯粹经济损失;(2)民事主体的精神利益,据该书介绍,此处精神利益是指“精神损害反射出来的利益种类”,包括家庭的伦理亲情,对善良风俗的情感、宗教情感、对固有自然和文化环境的情感;[3](3)胎儿人格权益;(4)死者人格利益;(5)民事主体对特定纪念物品的精神利益,此处指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4]其中的胎儿人格权益和死者人格利益,即学界所谓“人身权延伸保护”对象。

    三、民法只规定权利

  法律的宗旨是定纷止争,即规定可支配稀缺资源的归属关系和归属程序,建立立法者希望的社会秩序。社会必须通过国家建立并维持这一秩序,由此发生了两种关系:(1)社会成员相互间的关系,即私与私的关系;(2)社会成员与国家的关系,即私与公的关系。稀缺资源的归属者享有依法支配稀缺资源的行为选择资格,称权利。国家享有依法支配归属社会成员的稀缺资源的行为选择资格,称权力。

  法律是行为规范,包括:(1)积极行为规范,表现为行为选择资格,又可分为两类:①权利;②权力。(2)消极行为资格,表现为行为强制资格,即义务、债务、责任。债务是特定人的义务,责任是因欠缺必要注意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义务包含了债务和责任。在形式上,法律规定了权利、权力和义务,全部法律实际上就是对权利、权力和义务的规定,但义务是权利和权力的逆向表述,规定义务就是规定权利或权力。

  法律通过规定权力保护权利。法律规定权力的唯一宗旨就是保护权利。权力主体通过行使权力,履行自己保护权利的义务。因此,权力主体同时也是义务主体。规定权利意味着必须规定权力,权力是权利规定的派生规定。在本质上,法律就是对权利的规定,权力和义务均可视为权利规定的间接规定。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民事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民事关系的总和构成民事领域。民事领域中没有权力,民事领域是唯一驱逐了权力的法律领域。在本质上,民法只规定权利,当然也只保护权利,即确认并保护主体对客体的支配资格。除权利外,法律概不规定,概不保护。权利要素包括:主体、客体、主体对客体的支配方式,即权能。保护权利客体、权能,均是保护权利。法律通过保护权利客体、权能,以保护权利主体。

  主体是意志的存在形式,主体的根据是意志,在法理上,欠缺行为能力人以监护人意志为自己意志。主体是权利的载体,主体的标志是权利。作为法律确认的行为选择资格,权利的本质即自由。对主体的任何侵害,均是侵害主体的自由,也就是侵害权利。

  现实的权利是具体行为资格,法律无法以列举的方式穷尽权利,只能规定保底条款,如人身自由权、一般人格权。人格权中,客体是法律规定之人身要素者为具体人格权,客体是法律未规定之人身要素者为一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与一般的人格权不同。前者是作为具体人格权补充的人格一般保护规定,是现实权利,具有保底条款性质。后者是作为具体人格权抽象的非现实权利,相当于人格权。

    四、民法之利益概念

  民法理论经常使用“利益”一词,但未明确界定。有学者认为,人身是一种利益,如:“人身是民事主体在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上所体现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5]“受害人过错指受害人一方未能尽其合理注意,或采取适当的措施来保护自己的人身及其他利益,致使其与加害人可归责的行为合致而给受害人造成损害。”[6]

  有些论著虽然没有直接、明确地把人身定义为利益,或者虽然主张人身是人格加身份,但都称生命、健康、身体、姓名、肖像、名誉、隐私、身份这些人身要素为生命利益、健康利益、身体利益、姓名利益、肖像利益、名誉利益、隐私利益、身份利益,实际上也视人身为利益。

  “利益”的本义就是好处,非法学范畴。民法需要人身范畴,是为了表示主体的存在形式,主体意志专属的行为承担物。在人身之内区分利益和非利益,毫无意义。而主体之外,存在可支配稀缺资源和非可支配稀缺资源之别,允许交换与禁止交换之别,受法律保护和不受法律保护之别,必须区分,故民法需要利益概念。民法中的“利益”具备三个条件:(1)为“身外之物”。“利益”必须有归属人,但“利益”不能归属于“利益”自己。在法律上,“利益”的归属人就是法律上的主体。“利益”只能有利于主体,不能有利于“利益”自身。因此,“利益”必须在主体“身”外,不是主体之组成部分。否则,“利益”有利于主体,蕴含“利益”有利于“利益”,违反“利益”之本义。这意味着主体的利益与主体是分离的。如果人身是主体的利益,人身必然可与主体分离;如果人身与主体不可分离,那就不是主体的利益。(2)受法律保护。民法的“利益”必须具有法律意义,即为法律所确认,受法律保护。民法只保护权利,民法是通过保护权利客体保护权利的。民法学的“利益”必须是主体的权利客体。应注意区分“有利”和利益。“有利”仅表示有利于某主体,未必受该主体支配,如某地气候有利于某人的健康。不受特定主体支配的“有利”,不是该主体法律上的利益。主体不能请求法律保护不受其支配的“有利”。(3)可以计量。民法必须平衡当事人各方的利益,因此民法的利益必须可以计量。不可计量的利益非民法利益。具备以上三条件者唯有财产。在民法学中,“利益”与财产其实是相同概念,唯一的区别在于:“利益”只有在与其归属人的关系中才成为归属人的利益,这意味着利益是一种“向量”,不存在“无主利益”;而财产不是“向量”,存在无主财产。(李锡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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