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会诊毕加索特有名称疑案
〖2011-11-24 13:08:00时〗 本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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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本网信息整理编辑:清杨
    
    日前,中国科学院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就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弗洛公司)与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想公司)两家制笔公司因产品专用名称、包装装潢而发生的诉讼案,进行了学术研讨。知识产权专家程永顺、王学政、欧万雄、李顺德、周林等人参与了讨论。
    案件回放
    “帕弗洛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并于同年10月开始经营毕加索品牌书写工具。”帕弗洛公司在起诉书中表示,帕弗洛公司的“毕加索”品牌书写工具推出伊始,就为商品设计了独特的包装、装潢,并获得了笔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毕加索”品牌书写工具灵感来源于抽象派书画大师毕加索,故原告的商品以“毕加索”命名。“毕加索”品牌书写工具以红、黄、黑3色为主色调,笔盒表面由红黄两色组成,正中印有女子抽象脸谱图像、毕加索艺术签名,并标注了英文“PICASSO ART COLLECTION”,笔盒外的盒套与手提袋均使用与笔盒相同的设计。
    帕弗洛公司认为,艺想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从同年9月起生产、销售与原告“毕加索”书写工具名称、包装和装潢相同的商品,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帕弗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相同名称、包装和装潢的“毕加索”书写工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并公开致歉。
    “帕弗洛公司的涉案钢笔不具有知名度。”艺想公司负责人告诉记者,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商品销售的持续时间、销售区域的分布、销售额以及宣传情况,因此,这些商品不是知名商品。原告并没有在商品上将毕加索作为商品特有名称使用,因此,毕加索并非涉案商品的特有名称,毕加索作为世界著名画家为我国公众所熟知,如果企业要通过商业使用使毕加索具有第二性含义,有关商品必须在相关公众中具备与画家毕加索相仿的知名度,才能避免其第二性含义被第一性含义所覆盖。但其远远达不到足以赋予毕加索第二性含义的知名度,甚至根本不具有知名度。事实上,帕弗洛公司在商品目录中大量介绍毕加索的生平和作品,是典型的“傍名人”行为。此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PICASSO及图商标异议”的裁定书显示,原告的注册商标授权商台湾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称,“PIMIO及图”与异议人宣称权利的艺术家‘PABLO PICASSO’的姓氏‘PICASSO’没有关系”。
    该案历经二审,法院认为,艺想公司在其商品上仿冒原告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艺想公司停止对帕弗洛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艺想公司公开在媒体致歉,并赔偿帕弗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万元。二审宣判后,艺想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据悉,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立案。
    原告的产品是否是知名商品?
    在此次的研讨会上,与会专家就原告的产品是否是知名商品、“毕加索”是否应该作为商品专用名称认定“毕加索”(作为商品专用名称)是否应该被原告独占3个焦点问题展开讨论。
    与会专家认为,二审法院对原告产品为知名商品的认定证据不够充分。一审判决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产品影响力不够,所以不构成知名商品。与会专家认为,对于书写工具这种产品,应该调查它在相关消费者中间的知名度,而本案恰恰缺少独立的中介机构的调查,如果单纯依靠当事人一方提交的证据和陈述,要认定构成商品知名,依据并不充分。
    “毕加索”是否应该作为商品专用名称认定?
    与会专家认为,如同世界著名画家巴勃罗·毕加索(PABLO PICASSO)这样的世界名人,未经其本人或者其合法继承人的授权,将其姓名用于商业目的,均属侵权违法行为。
    原告和被告将世界著名画家巴勃罗·毕加索(PABLO PICASSO)的姓氏“毕加索”作为其商品名称使用,用于商业目的,并无合法授权,已经构成对画家巴勃罗·毕加索(PABLO PICASSO)姓名权的侵权行为,从法律上不应予以支持、鼓励。
    原告将可以模仿毕加索独特的抽象字体签名、已经构成著作权侵权的“PICASSO”商标用于其产品,并在这一基础上,将其产品称之为“毕加索”,意在欺骗、误导消费者,违背诚实信用基本道德准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法律上应予以禁止。
    在司法诉讼中,如果承认、支持原告提出的“毕加索”是其涉案3款产品的商品专用名称的主张,并提供法律保护,客观上会造成对原告上述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肯定、纵容、支持、鼓励的恶性法律后果,将会产生十分严重的负面社会影响和负面司法导向。
    “毕加索”是否应该被原告独占?
    世界著名画家巴勃罗·毕加索(PABLO PICASSO)这样的世界名人,其姓名权的行使和处置,属于其本人或者其合法继承人(依照巴黎地方法院于1999年1月25日作出判决,委托CLAUDE RUIZ PICASSO(克劳德鲁·伊斯·毕加索)为巴勃罗·毕加索作品艺术权利的共同继承人的管理者,上述权利包括源自巴勃罗·毕加索的权利和那些有他的作品及其本人衍生出的权利。法国毕加索共有联合体作为巴勃罗·毕加索的后人成立的公司,是负责管理和经营该画家的艺术遗产及无形财产的实体),他人无权越俎代庖处理。
    即使考虑到原告已经将“毕加索”作为其涉案产品的“名称”使用在先的事实存在,在司法判决中也不应将“毕加索”作为属于原告的商品专用名称认定,由原告独占使用。这一商品专用名称如果被认定,实质上是代替法国画家巴勃罗·毕加索的后人处置画家毕加索的姓名权,不仅于法无据,而且会直接侵害画家毕加索的合法权益,也在客观上给原告的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披上一身合法的外衣,其危害后果是不能忽视的。
    与会专家认为,本案的一审、二审判决各自存在一定的失误,应该予以纠正。(胡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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