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路中的约翰”挡不住“約翰走路”

〖2011-11-24 11:45:00时〗 本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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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本网信息整理编辑:皓月
 


    国外品牌,在进行了商标注册之后,发现某些商标和自己商标的汉语音译相同,故认为该商标具有恶意模仿性质,试图阻止该商标进入市场。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审结了这样类型的案件。因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的异议复审裁定,拥有多件知名洋酒品牌的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DIAGEO BRANDS B.V.)(以下简称黛尔吉奥公司)将商评委及第三人福建省晋江市盛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龙公司)诉至法院。该案的案由,就是因盛隆公司申请注册了一件与知名洋酒品牌“JOHNNIE WALKER”音译近似的“约翰走路”商标。

    “JOHNNIE WALKER”拦截“約翰走路”

    熟悉洋酒品牌的人都不会忽略一个名字“JOHNNIE  WALKER”。威士忌酒类中鼎鼎大名的品牌,作为苏格兰威士忌的典范,“JOHNNIE WALKER”诞生于1820年,出口世界上百个国家,被评为世界十大名酒之一。黛尔吉奥公司为该品牌的权利人。

    2001年9月29日,盛隆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了第1989966号“約翰走路”文字商标的注册申请,2002年10月14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口香糖、可可制品、天然增甜剂、冰糖燕窝、饼干等商品上。
   
    黛尔吉奥公司对该商标提出异议,原因为该商标与其持有的“JOHNNIE WALKER”文字商标的中文译义近似。“JOHNNIE WALKER”的恰当含义为“走路中的约翰”,与被异议商标相比含义没有差异,因此认为被异议商标是对黛尔吉奥公司公司“JOHNNIE WALKER”商标的中文翻译结果,被异议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在异议未获商标局支持后,黛尔吉奥公司向商评委提出异议复审申请。

    为证明“JOHNNIE WALKER”商标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黛尔吉奥公司向商评委会提交了大量证据,包括全球500强企业排名、公司历史简介、公司在各国和地区的宣传材料等。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JOHNNIE WALKER”商标的中文翻译并非“约翰走路”,同时黛尔吉奥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约翰走路”与“JOHNNIE WALKER”产生了对应关系,其证据不足以证明“JOHNNIE WALKER”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达到驰名程度,加之被异议商标与“JOHNNIE WALKER”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2010年6月28日,商评委作出了商评字(2010)第14396号关于第1989966号“約翰走路”商标异议复审裁定,核准了被异议商标注册。

    黛尔吉奥公司不服商评委的裁定,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一审判定“約翰走路”继续前行

    记者通过查询了解到,黛尔吉奥公司在我国共申请注册268件商标,除“JOHNNIE WALKER”外,还有“JOHNNIE WALKER HOUSE”、“哥顿”、“KEEP WALKING”等。“JOHNNIE WALKER”为黛尔吉奥公司于1998年8月1日获准注册的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2811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威士酒。盛隆公司共申请注册了15件商标,包括“酷凉”、“龙兄虎弟”、“約翰走路”等。

    黛尔吉奥公司在向北京市一中院的起诉中称,该公司的“JOHNNIE WALKER”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已在中国享有很高的声誉和知名度,早已成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JOHNNIE WALKER”商标的中文翻译,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必然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对 “JOHNNIE WALKER”商标的侵权。商评委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判令商评委撤销第14396号裁定,并重新作出裁定。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第三人盛龙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陈述,也并未到庭参与庭审。

    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对黛尔吉奥公司“JOHNNIE WALKER”商标的翻译;黛尔吉奥公司注册取得的“JOHNNIE WALKER”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是否已经构成驰名商标,能否给予扩大保护。

    法院认为,“JOHNNIE WALKER”商标的含义为“行走中的约翰”,被异议商标含义为“约翰走路”,可以认定该事实构成被异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翻译,尽管译文上略微有差异,但作为标识的含义已无明显区别。

    黛尔吉奥公司请求确认其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JOHNNIE WALKER”商标在中国大陆通过广泛使用宣传,而为中国消费者所普遍熟知,并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所列“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规定。

    综上,北京市一中院作出判决,维持了商评委的第14396号裁定。

    截至记者发稿时,尚未能联系到黛尔吉奥公司相关案件代理人,中国知识产权报将继续对案件予以关注。(记者 张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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