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年份原浆”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在审查后依据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第(二)项、第(三)项“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以及缺乏显著特征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为由驳回其申请。申请人不服于同年12月1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本案在酒类行业商标案例中并非鲜见,前两年沸沸扬扬的“张裕解百纳”案中,也出现类似通用名称、描述性商标在使用中是否获得显著性的问题。笔者欲从商标法的基本原理探求“年份原浆”是否应当予以注册。
    第一,“年份原浆”用于白酒是否具有显著性。从商标的功能来看,生产经营者使用商标的目的就是通过商标将其提供的商品、服务与特定来源出处及其商业信誉相联系,使消费者通过商标来区分商品的生产经营者。商标最基本的功能就是标识和区分来源,“识别性”要求商标标识与其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保持“距离”,距离越大,商标的显著性越强;“区分性”要求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商标相互区分。由此,通用名称以及直接表明商品品质的词语,是不宜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浆”与“白酒”的语义接近,且“年份”和“原浆”都是高度描述性的词语,暗示该白酒窖藏时间长、未经勾兑、品质独特等,即直接或间接表明了酒的品质,这样的词语用在白酒上无法使该商标具有可识别性和区分性。
    第二,“年份原浆”是否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即使是缺乏显著性的商标,随着长期的连续的市场使用,消费者若将其与特定商品或服务产生了联系,能够用以区分不同来源的商品或服务,也可以获准注册,此即“获得显著性”。当然,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使用”必须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而不是用于描述商品或服务的特征。“年份原浆酒”自行销于市以来,确实有大量广告和宣传报道使用“年份原浆”并且与古井贡相连,但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年份原浆的使用方式是,以年份表明酒龄,如“8年原浆”、“20年原浆”,以“原浆”表明“手工制造,纯正原浆”。可见,“年份原浆”所指示的意义并非商品来源,而是直接与商品品质挂钩,表明商品的特征,这种使用进一步强化了“年份原浆”的描述性,使商标更加无显著性可言。消费者看到“年份原浆”会认为它是一种酒龄长、未加勾兑的原酒,而无法凭借它区分不同来源的白酒。
    第三,“年份原浆”与技术标准。“年份原浆”不是通用名称,而是描述产品品质的词语,具有技术标准的属性。我国目前没有对年份和原酒纯度的标准,没有规定几年窖藏的酒可谓年份酒,含有多少原酒量可称为原浆。在正常的经营活动中,同类生产经营者均会在其商品或服务上标注相应的通用标准名称。标准是通用的,客观的,若有了标准,凡是符合标准的企业都可以标明以示消费者。如果该标准名称被独占,则会对其他同业生产经营者的造成极大的障碍。
    商品是否具有显著性在使用中是处于动态变化的,这种认定的标准应当落实在公众消费者对该名称现状的认知,而不单纯是权威人士的意见或行业既定标准等资料。能否注册为商标的判断标准是看消费者是否将其视为识别商品来源的符号,消费者对标识的理解更具有法律意义。
    第四,“年份原浆”注册为商标的后果。首先,必定会影响行业内其他使用“年份”或是“原浆”的白酒生产经营者的既得利益,可能会引来大范围的侵权诉讼,对有关企业自身发展十分不利;第二,若予以注册,会形成一个“年份原浆”的认定标准,这个标准被“权利人”所垄断,可能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挤其他白酒生产经营者,对这行业的正常竞争十分不利,最终会影响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和社会经济的有序发展。(王一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