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上的使用”案例分析
〖2011-11-22 8:27:00时〗 本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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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本网信息整理编辑:皓月
    评析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华崇东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 
    本案要旨: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使用”,是指注册商标在其指定商品或服务上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业使用,对于商标注册人真实意图系在其他类别商品或服务上进行的使用,不能认定为商标法上的商标使用。
    案情:
1999年8月2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发展银行)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509884号“发展卡”商标(以下简称复审商标,见上图)。2001年1月21日,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磁性识别卡”。
华崇东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以连续3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商标局于2005年12月12日受理后,通知深圳发展银行提交其在2002年12月12日至2005年12月11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2007年3月26日,商标局作出决定:深圳发展银行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华崇东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华崇东不服商标局的上述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申请复审,复审理由为深圳发展银行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第9类磁性识别卡等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深圳发展银行答辩理由为:银行发行的借记卡、信用卡本身就是智能卡、磁性识别卡,而深圳发展银行提供的证据材料表明其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借记卡、信用卡上,深圳发展银行从2002年12月12日至2005年12月11日期间在磁性识别卡等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同时,深圳发展银行提交了2003年其在《证券时报》等报刊上就发展卡所作的广告宣传件、发展卡借记卡、信用卡样卡及开立个人银行账户申请书、深圳发展银行网站、上海市民服务信息网等网站有关发展卡的介绍材料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情况。
商评委于2010年6月7日作出第11902号决定:撤销复审商标。深圳发展银行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了商评委的决定。深圳发展银行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连续3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不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上述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商标权人对于其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的实际使用,从而发挥商标的实际效用,防止浪费商标资源,但并不包括在其他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
本案中,深圳发展银行在评审程序提供了《证券时报》、《深圳商报》上的广告宣传,发展卡借记卡、信用卡样卡及开立个人银行账户申请书,深圳发展银行举办的活动宣传,深圳发展银行印制的发展卡信用卡办卡申请表及发展卡信用卡市场营销手册,发展信用卡用户指南,深圳发展银行营销活动照片及2005年深圳发展银行之发展信用卡客户额函件,深圳发展银行网站、上海市民服务信息网等网站有关发展卡的介绍材料等证据,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均是在2002年12月12日至2005年12月11日期间,但是上述证据仅仅体现了复审商标在金融事务服务、信用卡服务等服务上的使用情况,而非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第9类的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磁性识别卡商品上的使用。虽然发展卡借记卡、发展卡信用卡本身即为磁性识别卡和智能卡(集成电路卡),但是深圳发展银行向消费者发行发展卡借记卡和发展卡信用卡,由消费者进行使用,仅是深圳发展银行向消费者提供卡片本身所蕴含的金融服务的过程,并不能达到有效地使消费者区别借记卡、信用卡本身商品来源的功效,从而实现复审商标在第9类磁性识别卡、智能卡(集成电路卡)上的商业使用。
因此,深圳发展银行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在2002年12月12日至2005年12月11日期间复审商标在磁性识别卡、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商评委和两审法院一致认为复审商标应予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陶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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