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商务活动热议商标许可话题
〖2011-9-27 12:34:00时〗 本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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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本网信息整理编辑:皓月
    中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吸引了越来越多的国外企业来华投资、开办工厂。在知识产权领域,国外公司通过授权、转让、许可等方式与国内企业或合资企业建立了多种合作。上述交流促进了中国相关产业的发展,同时也不可避免地产生一些纠纷与摩擦。为了分析中国知识产权流通市场的现状、交流企业在知识产权交易方面需要注意的问题,日前,由日本贸易振兴机构(JETRO)北京代表处主办的中日知识产权商务研讨会在京召开。
在研讨会现场,近30家知名日本企业知识产权部门负责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与顾问公司和技术交易中心的相关负责人齐聚一堂,就中国知识产权转移的现状和日本企业利用知识产权的方式展开自由讨论。
“目前,一些企业还存在这样一种误区,认为将商标授权或许可他人使用之后,被授权或许可方的产品如果出现相关问题,由于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授权许可方将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实,这样的观点是错误的,需要引起广大企业管理者的注意。”谈到商标许可使用过程中,商标权利人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时,天达律师事务所的张和伏律师同与会者分享了一个经典的案例。“2001年,两位消费者因为汽车质量问题向法院起诉通用汽车公司、通用海外汽车公司和通用汽车巴西公司。通用汽车公司认为,该案件中涉及的汽车产品为通用汽车巴西公司生产,作为两个独立的法人,该产品质量问题与通用汽车公司无关。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该案发布了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并于同年7月28日起施行。该批复认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该案中美国通用汽车公司为事故车的商标所有人,根据受害人的起诉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其与通用汽车海外公司、通用汽车巴西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
张和伏律师建议商标权利人,在商标授权许可使用之前,一定先考察被授权方的规模、资质和生产能力等相关信息,同时,需要被授权方提供为确保产品或服务质量而采取的保证措施,并要定期地进行相关检查。“如果遇到类似的纠纷,上述措施可以作为证据证明商标权利人尽到了商标法第四十条涉及的‘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义务,从而更好地开展抗辩工作。”
本次研讨会专题小组主席——JETRO北京代表处知识产权部部长谷山稔男表示,通过举办类似活动,知名日本企业代表表示受益匪浅,为企业今后的知识产权上午工作提供了一定指导性。JETRO还将不定期举办上述研讨会,加深、增强知识产权权利人对相关商务活动的理解和意识。(蒋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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