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的金智奶粉是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吗?
〖2011-9-21 17:20:00时〗 本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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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国工商报 本网信息整理编辑:紫藤
    
    案情 
    
    某市工商局接到投诉,称周某销售侵犯金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奶粉,要求工商机关依法查处。
    经查,金智文字商标是自然人甲于2009年7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9类“牛奶制品”等。金智商标注册人甲从未将金智商标用于其生产、加工、挑选、经销的商品上。
    执法人员同时查明,当事人周某所销售的B公司生产的Y牌奶粉,将“金智”作为一个系列的商品名称使用在外包装上。B公司的Y注册商标被司法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其生产的Y牌系列奶粉曾获得各类荣誉,在市场上有较高知名度。B公司将“金智”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在奶粉的外包装上的时间,早于自然人甲申请注册金智商标的时间。
    争议
    办案人员对本案应如何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自然人甲对金智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也不得销售侵犯金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B公司未经金智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将“金智”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在商品包装上,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侵权行为。当事人周某销售侵犯金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销售的Y牌金智系列奶粉系知名商品,金智是该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虽与他人的注册商标金智相同,但不会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当事人周某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虽然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本案中“金智”作为Y牌金智系列奶粉的商品名称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使用金智注册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也不会使消费者认为Y牌金智系列奶粉与金智注册商标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Y注册商标系经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B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金智”字样作为商品名称,显然不是为了让消费者把自己的产品误认为市场知名度相对较低、在当地市场没有销售的金智牌奶粉。此外,从涉案的Y牌金智系列奶粉外包装来看,该批Y牌金智系列奶粉的外包装上所使用的“金智”字样的字体、大小、色彩等,与Y牌注册商标相比,并不突出。
    笔者认为,Y牌金智系列奶粉应由办案机关认定为知名商品,该商品上所使用的“金智”字样应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依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之规定,知名商品是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按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从本案事实来看,B公司生产的Y牌金智系列奶粉,无论在当地市场还是全国市场,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消费者及该产品的经营者所知悉。从Y牌金智系列奶粉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对象、销售额,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地域范围,以及Y牌金智系列奶粉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等情况综合判断,Y牌金智系列奶粉应当被认定为知名商品。
    笔者还认为,B公司先于自然人甲在奶粉等商品上使用“金智”字样,经使用已经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自然人甲申请注册的金智商标侵犯了B公司的在先权利,B公司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高玮 龚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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